6 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特殊情形的处理
——王金河、李凤文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金和、李凤文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双鸭山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李凤文是黑J×××××号重型货车车主,其雇佣原告王金和之子王某兴为驾驶员。2014年7月23日7时48分,王某兴驾驶黑J×××××号重型货车沿岭东区北翼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当行驶至新世纪超市附近,为躲避路边停放的大车驶入逆向,遂后为躲避正常行驶的六线公交车,驶入路边林淑双、蒿连柱房屋中,王某兴在事故发生时跳车,被黑J×××××号重型货车碾压致死。2014年8月11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8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兴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王某兴的死亡,李凤文要求阳光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14年8月19日阳光保险双鸭山支公司作出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与赔付。
【案件焦点】
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跳车发生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从而获得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凤文是黑J×××××号货车交强险的投保人,王某兴作为李凤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王某兴作为黑J×××××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兴死亡的结果,是王某兴自己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害,此种情况下王某兴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仍属于车上人员。王金和、李凤文要求阳光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对王某兴的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金和、李凤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金和、李凤文负担。
该案判决后,原告王金和、李凤文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
【法官后语】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人提到要明确“第三者”的范围,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很难用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文囊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因此,该条仅就投保人特定情形下纳入“第三者”范围问题进行了规定。
司法实践中,特殊的情形还有很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下,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下,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因此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编写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王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