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事故后私定精神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吴明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明强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事故车辆豫S×××××号车属于原告吴明强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本县竹竿镇史河村河东前组路段下车后起步过程中将行人吴某撞倒并辗轧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死者吴某的父亲吴某青经交通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169506.9元,安葬费18979元,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5514.1元,尸检费500元,共计为260500元,上述款项即260500元原告已经交付给死者吴某的家属。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事后私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豫S×××××号车辆在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与死者父亲吴某青经交通大队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5日达成了协议,赔付各项损失260500元,该款且已实际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9506.9元;2.安葬费18979元;3.死者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死者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以上共计241485.9元。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明强保险理赔款241485.9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动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侵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担当了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其对受害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经济目的,体现了民事赔偿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投保人是完全有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上述批复中请求权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因为该批复中提到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权利的,实践中也没有受害人主张商业保险理赔的,故被保险人作为请求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受符合该批复精神,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方、肇事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事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在交通肇事罪中,受害人遭受肇事者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其精神遭受损害是必然的,尤其是对受害人某些人身权的侵害,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这些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受害人终生。尽管肇事者被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公诉案件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受害人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受害人的独特要求。这时,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与精神上的补偿则是必要而正当的。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