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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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劳动者在房产经纪公司的加盟店中工作且其劳动已构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秀红诉淄博中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淄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郭秀红

被告 (上诉人):淄博中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聚房产)

【基本案情】

郭秀红称其自2010年1月起在中聚房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秀红先后被安排到中聚房产明清街店、莲池店工作。中聚房产与该公司莲池店业主赵某系加盟合同关系,中聚房产根据业务情况以业务佣金的形式支付赵某款项。郭秀红所从事的房屋经纪工作的业务流程为带领客户到中聚房产完成客户与中聚房产的购房签约、交款、过户等事项。在郭秀红所述其在中聚房产工作的时间段中,从中聚房产直接领取工资的员工中无郭秀红。2012年8月4日,郭秀红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赵某与郭秀红签订协议,约定赵某因郭秀红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支付郭秀红四万元医疗费。2013年8月,郭秀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聚房产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郭秀红的仲裁请求。郭秀红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中聚房产存在劳动关系。中聚房产则辩称其与郭秀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聚房产原名称为淄博鲁房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其于2010年5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聚房产。淄博鲁房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曾以宣传彩页的方式招聘房产经纪人。2012年12月27日,中聚房产曾在其公司主页栏目发布房产经纪人招聘广告。2011年1月,郭秀红获得中聚房产颁发的优秀经纪人荣誉证书。2014年6月3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秀红在一审提交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补病休证明所盖公章均非中聚房产公章盖印。

【案件焦点】

劳动者在房产经纪公司的加盟店中工作的,其与房产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聚房产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能证明案外人赵某具有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但并不能证明郭秀红系赵某雇佣。中聚房产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并非中聚房产公章,郭秀红提交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盖有中聚房产公章且在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上赵某身份为经办人而非雇主。郭秀红提供的补病休证明和荣誉证书上亦盖有中聚房产公章。综上,依法认定郭秀红与中聚房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郭秀红与淄博中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聚房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郭秀红在一审提交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补病休证明所盖公章系伪造,一审据此认定郭秀红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方与公司莲池店业主赵某系加盟合同关系,郭秀红系受赵某管理并获报酬,且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支付郭秀红四万元医疗费,故郭秀红应为赵某的雇员,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与郭秀红不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秀红在原审提交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补病休证明所盖公章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郭秀红在从事房屋经纪工作的过程中虽未受中聚房产直接管理,但结合郭秀红完成工作的业务流程以及中聚房产曾为郭秀红颁发优秀经纪人荣誉证书的事实,可以认定郭秀红提供的劳动已构成中聚房产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法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中聚房产对此虽有异议,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领款单、活期账户明细、加盟合同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与公司莲池店业主赵某之间系加盟合同关系,郭秀红应系赵某个人的雇员,但上述证据仅证实郭秀红未直接从中聚房产领取工资,既无法证实郭秀红系由赵某单方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亦不能推翻郭秀红向中聚房产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中聚房产关于其与郭秀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房产经纪公司的加盟店中工作的,其与房产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为也日益活跃。为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联合发布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不过现实中由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流动性较强,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地产经纪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加之当前房地产经纪公司为了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扩大规模,往往采取“加盟店”的形式来实现业务的扩张,而加盟店从性质上来讲并不是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分公司。这就导致出现了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在其加盟店工作的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的情况即是如此。本案中的中聚房产莲池店其实是中聚房产的加盟店,其业主是赵某,郭秀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实际是在中聚房产莲池店工作。郭秀红主张其与中聚房产存在劳动关系,中聚房产则主张郭秀红是赵某的雇员,其与中聚房产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最终确认郭秀红与中聚房产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通常都是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确认。《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尽管郭秀红是在中聚房产的加盟店里工作,但是作为中聚房产的加盟店,其经营的是中聚房产的房产经纪业务。这就决定了中聚房产的加盟店对外必须以中聚房产的名义开展房产经纪业务。郭秀红作为在中聚房产加盟店工作的房产经纪人员,其虽然在形式上不受中聚房产的直接管理,但其在开展房产经纪业务时则必须遵守中聚房产的相关业务规则和制度。而从郭秀红完成房产经纪工作的业务流程以及中聚房产曾为郭秀红颁发优秀经纪人荣誉证书的事实来看,郭秀红所提供的劳动显然已经构成中聚房产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且其在房产经纪工作中的行为实际仍然受到中聚房产相关业务规则和制度的约束,在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法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聚房产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领款单、活期账户明细、加盟合同书等证据欲以证明其与公司莲池店业主赵某之间系加盟合同关系,郭秀红应系赵某个人的雇员,但这些证据仅可证实郭秀红未直接从中聚房产领取工资,既无法证实郭秀红系由赵某单方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亦不能推翻郭秀红向中聚房产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对于中聚房产关于其与郭秀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