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李兴龙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9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李兴龙
被告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 (以下简称新华西街营业部)
【基本案情】
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签订了三份《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甲方 (即国泰君安公司)拟委托乙方 (即李兴龙)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新华西街营业部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总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且乙方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后生效”。2012年6月21日,李兴龙在证券经纪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规定,“本人承诺专门代理国泰君安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营销活动,无任何在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后,被委派到新华西街营业部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工作。工作期间,李兴龙的经纪人报酬经国泰君安公司核定并发放。李兴龙作为经纪人为新华西街营业部提供服务至2013年3月。
后李兴龙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兴龙与新华西街营业部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9720元。2013年12月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李兴龙的仲裁请求。李兴龙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新华西街营业部认可仲裁结果。另查,新华西街营业部系国泰君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兴龙申请,法院将国泰君安公司追加为被告。
【案件焦点】
证券公司营业部与证券经纪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本案中,根据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确定,由国泰君安公司委托李兴龙代理国泰君安公司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据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兴龙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国泰君安公司分支机构的新华西街营业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李兴龙要求确认其与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兴龙要求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李兴龙与新华西街营业部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告李兴龙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龙的诉讼请求。
李兴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兴龙与新华西街营业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由国泰君安公司委托李兴龙代理国泰君安公司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因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兴龙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新华西街营业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兴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兴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证券公司营业部与证券经纪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判定。
一、李兴龙与新华西街营业部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1.在工作方式上,李兴龙为新华西街营业部提供的服务仅限于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除此之外,李兴龙没有直接的上级领导,不用从事委托范围之外的其他工作,也没有确定的职位级别,新华西街营业部仅为完成任务对李兴龙的工作进行监督。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工作职位等级划分及工作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指挥与安排,两者有根本的区别。
2.在接受管理的程度上,李兴龙工作时间较自由,不需严格遵守八小时的工作制,也不参与考勤。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和约束有很大的区别。
3.在劳动报酬上,李兴龙没有固定底薪,其获取的报酬完全由工作业绩决定,且报酬发放的时间、数额均不固定。这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规律地领取工资。
二、李兴龙与新华西街营业部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纵观双方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各项约定,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且明确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委托代理关系。李兴龙签约时已知晓上述规定,但仍在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同意接受合同条款限制,按照委托代理关系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此外,证券行业中存在大量公司委托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的现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揽客户符合证券行业特点,顺应行业发展趋势。
综上,李兴龙与新华西街营业部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均为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李兴龙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被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