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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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提供劳务案件中如何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责任承担——肖建如诉四川省眉山龙威饲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建如

被告:四川省眉山龙威饲料厂(以下简称龙威饲料厂)

【基本案情】

原告肖建如诉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另2名工友彭志明、王登银在被告处装卸饲料中,原告在搬运货物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被被告管理人员送往眉山交通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被裁决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但在仲裁开庭审理中被告认可了原告受伤系为被告从事搬运造成,事后原告向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为十级。原告认为其受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所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2102元[医疗费408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7920元(132天×60元/天)、护理费2520元(42天×60 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被告龙威饲料厂辩称,被告是经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雇主。事发当天被告因装卸货物与彭志明建立了承揽定作关系,彭志明承揽装卸事务后,是与原告及王登银内部合伙完成承揽事务。装卸搬运货物是普通简单的体力劳动,无需特殊资质和资格。被告选任彭志明作为承揽人并无过失,按原告诉状诉称也是其“不慎摔伤”的,被告对其摔伤的发生并无过错行为。综上,被告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2013年6月19日下午因临时装卸饲料事务,被告与彭志明建立临时承揽关系,原告是受承揽人彭志明邀约参与搬运饲料,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选任彭志明并无过失,对原告摔伤的发生也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为原告支付了6000多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已尽到了道义责任。原告的起诉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饲料。原告系城镇居民,除农忙时在家务农外,空闲时间均在外从事搬运货物工作。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装卸饲料,其厂生产技术管理人员李某荣与彭志明口头谈好装卸饲料价格10元/吨后,彭志明又联系原告与王登银一同为被告装卸饲料。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扛着饲料上了跳板,站在车厢上甩饲料时,碰到了车子的栏杆,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李某荣于当日将原告送至眉山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眉山市交通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入院4小时前,患者在家中不慎从楼梯摔倒后,立感左足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于2013年8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左外踝皮瓣坏死。

2013年8月原告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18日原告到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致左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为被告所雇佣;2.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否为被告所雇佣。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佣关系特征的认定从以下几点判断: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雇员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雇员所从事的活动能够为雇主带来利益;三是雇主要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本案中被告因装卸饲料,与彭志明建立承揽关系,彭志明通知原告一起参与装卸饲料,原告并不受被告的指挥、直接安排,其与被告之间无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与被告之间也无人身隶属关系。原告所得收入按其装卸饲料的吨位多劳多得,及时结付,并不按月领取,也不享有劳动创造的价值的再分配。原告是以自己从事搬运工作的知识技能开展工作,其自身应承担相应风险。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从事雇佣活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律对定作人承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装卸饲料选任彭志明,彭志明是从事多年搬运工作的人员,有工作经验,且搬运饲料不属特殊行业,不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证,而原告也是从事搬运工作多年的人员,有这方面的技能和工作经验,被告在选任彭志明,彭志明在选任原告时并无过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有过失,故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无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肖建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肖建如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是以给付劳务本身为目的,并不要求以劳动成果的交付为目的。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法律中缺乏对雇佣和承揽的明确规定,因此对区分雇佣和承揽形成了很多方法。本案中从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提供的劳动是否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雇员所从事的活动是否能够为雇主带来利益、雇主是否要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这几方面来判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选任彭志明,彭志明在选任原告时并无过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有过失,故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无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王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