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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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雇佣关系的认定与雇主责任的承担——杨二虎诉韩金山、付合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二虎

被告(被上诉人):韩金山

被告(上诉人):付合义

【基本案情】

被告付合义承建灵寿县北关小区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含9号楼),王建文与被告韩金山分别受雇于被告付合义并分别担任该工程把式组组长和小工组组长。原告杨二虎在9号楼施工中当小工,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北关小区9号楼用砖夹夹砖时被砖跺上掉下来的砖砸伤脚。原告受伤后借工友30元钱到灵寿县中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回家。因伤情未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到灵寿县医院再次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又多次到灵寿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韩金山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二虎构成十级伤残。韩金山称被告和原告均属雇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合义称原告受伤几个月后被告才知道,工地管理人员亦不知原告受伤之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

【案件焦点】

原告杨二虎与被告韩金山是否形成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合义为北关小区工程承包人,王建文与被告韩金山均受雇于被告付合义为其进行内部管理工作(如:记录工人出工情况),工人工资由被告付合义支付,被告付合义将工人工资转交王建文,再由王建文转交被告韩金山,由韩金山直接给工人发放,被告韩金山未从中获取利润。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金山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承揽人,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付合义是北关小区9号楼工程的承建者,原告杨二虎的工资亦由其支付,王建文及被告韩金山均受雇于被告付合义并代付合义对工人进行指示、监督工作,其与原告均属于利用被告付合义提供的条件,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报酬。据此,被告付合义与原告韩金山已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二虎因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付合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灵寿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付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二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817.17元。

二、驳回原告杨二虎对被告韩金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合义对原审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金山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承揽人,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付合义是北关小区9号楼工程的承建者,原告杨二虎的工资亦由其支付,王建文及被告韩金山均受雇于被告付合义并代付合义对工人进行指示、监督工作,其与原告均属于利用被告付合义提供的条件,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报酬。据此,被告付合义与原告杨二虎已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二虎因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付合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雇佣主体与雇佣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雇员只是提供劳务,工作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原料均由雇主提供。雇员的活动只要足以表现为其职责范围内或是雇主在雇员的活动中受益,就应当认定为是雇佣活动。雇员所为行为是因雇主的意思表示,雇主为受益人,雇员所为行为实际上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实为雇主所为。雇员受雇主的控制、支配和监督,即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按照雇员的劳动量或劳动时间支付报酬是判定雇主主体的标准。对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该归责原则之下,雇主不享有证明自己对雇员的选任和管理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免责的权利。这种责任不要求雇主有实际的过错,对雇主责任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