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 仅有汇款凭证情形下借贷关系的认定——吴亚敬诉佟贵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亚敬

被告:佟贵山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初通过QQ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款12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以购置机动车为由向其所借款项;被告答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7月底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向其借款15000元,该笔12000元系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收到还款后就把借条撕了,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空港支行调取了汇款单存根,存根背面显示,原告汇款时在“附言及用途”项填写为“购车”。经询,被告认可其曾于2012年11月29日购置机动车。

在本案立案之前,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借款的性质,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在不当得利一案中及本案多次开庭过程中,法官多次就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曾向其借款15000元,涉案款项系还款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被告对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撕条细节等情况的描述前后不一。

【案件焦点】

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法院仅凭汇款凭证能否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款12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的借款,被告抗辩系原告偿还被告以前的借款,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银行汇款单背面用途处填写为“购车”,该事实能够与原告所述被告的借款用途相互印证,且被告自认其购置机动车的时间与原告汇款的时间具有延续性。被告虽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的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佟贵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亚敬借款一万二千元。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就以上两点承担举证责任。仅有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而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主流观点采被告抗辩决定说。一般来说,如果被告认为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实质性地破坏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则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

本案中,被告称涉案款项系原告的还款,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所述的接受还款后即撕毁借条的情形并非不合常理,但被告对借、还款细节的描述前后不一;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汇款单“汇款用途”处所填的“购车”,与其所述的被告借款用途相符,且恰与被告自认的接受汇款后不久即购买了新车的事实相互印证。综合分析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法官内心已经可以大致确认案件事实,能够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就借贷合意履行了举证责任,故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

仅有汇款凭证的借贷行为大量存在,如果仅因未提供借条就认为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而不予认定借贷关系,无疑与事实不符,难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若双方的举证均存在瑕疵,法官应尽量就争议事实的细节进行询问,以帮助事实的查明。只有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官无法获得内心确认,无法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事实的前提下,才能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作出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古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