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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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是否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附条件合同——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司学东、司玉林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5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司学东、司玉林

【基本案情】

被告司学东于1996年12月6日从孙刚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一直未偿还。另外,孙刚欠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建昌营信用社借款15000元。2000年6月25日,孙刚、司学东、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建昌营信用社、司玉林四方协商由被告司学东偿还建昌营信用社借款15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3125‰,被告司玉林为担保人,且借款申请书中还款资金来源注明“待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12月25日。

迁安市人民法院已对(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标的款40000余元并交付给司学东,还有20000余元因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迁安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此案。被告司学东以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359号没有全部执行完毕,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权向其追偿借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属的建昌营信用社该笔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

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项下“还款资金来源”注明“待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还款”,以此对抗其与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6月25日,孙刚、司学东、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建昌营信用社、司玉林四方协商由被告司学东偿还原告所属的建昌营信用社借款15000元,并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司学东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司玉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学东办理借款时借款申请书中还款资金来源一项注明“待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偿还该笔借款”,是被告对偿还该笔借款资金来源的一种说明。且迁安市人民法院已经对(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标的款40000余元并交付给了司学东,该判决虽然没有全部执行完毕,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不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提出待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再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学东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司玉林对被告司学东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用的理解。《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是借款人司学东向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时,必须履行的手续。意在表明司学东的借款意向、借款概况及还款能力,供意向贷款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司学东及借款概况进行了解,其属于借款凭证附件。借款人司学东、担保人司玉林与贷款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在本案中,司学东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项下“还款资金来源”注明“待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还款”作为抗辩理由拒绝还款,是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误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附条件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附条件合同生效的约定条款;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下方明确注“申请书……一份交信用社会计作为借款凭证附件”字样,意在说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是信用社借款凭证附件的属性。综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不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构成要件。因此,司学东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项下“还款资金来源”注明“待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还款”作为抗辩理由拒绝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张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