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成立借贷关系——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诉付乘加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
被告(上诉人):付乘加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6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7.5万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2年2月6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民生银行账户电汇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卓泰公司共计向被告付乘加银行账户转账213万元。2014年6月原告以上述资金系借给被告付乘加的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乘加归还借款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被告付乘加只对其中一笔转账承认是借款,其余以无借款合同和借条为由予以否认。
【案件焦点】
本案无借条、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余大部分转账是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虽然本案原被告未签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鉴于被告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特殊关系和大量银行转账事实的存在,不能直接否定双方的借款关系的存在。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2月11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账的20万元认可为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同时2012年2月6日原告卓泰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付乘加的民生银行账户电汇50万元的电汇单上用途一栏载明“借款”,并有被告付乘加的签名。对这两笔转款,应直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对其余多笔转账(共计143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原告归还自己的借款。因涉及金额较大,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实际出借借款的事实,虽辩称系多次陆续出借形成,但未合理说明多次出借借款的具体金额、时间、方式。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余转账系原告归还其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以上几方面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卓泰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卓泰公司与付乘加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卓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付乘加还款,但应给付乘加合理的期间准备。结合本案,卓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付乘加进行催收,法院认为卓泰公司起诉时应视为卓泰公司向付乘加进行催收,从起诉时至本案开庭之日为合理期间。因此,对开庭之日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付乘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 年11月3日起计收至借款还清为止)[1];
二、驳回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付乘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法律行为,与金融借贷相比更具普遍性,灵活性,简便性,在形式上既可以是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民间借贷的形成,往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可能是亲戚、朋友、生意伙伴等关系,其中掺杂着其他的法律关系和其他非法律因素。正是基于以上特点,审理中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及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随着民商事活动形式的不断发展和扩展,民间借贷的形式也呈现出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和众多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也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但不能涵盖民间借贷案件出现所有的问题,因此不能只是机械的适用,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对于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意见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具体的综合的判断。本案中,被告付乘加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同时又是公司的股东的女儿,仅在支票存根上注明借款,不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也符合常情。在查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前提下,被告否认上述转账系借款应向法院合理说明其性质,必要时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具体说明向原告出借借款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在二审中称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和发工资,也未提交证据加证明。
编写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戴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