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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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能否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及债务人擅自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效力认定——姜征诉王秀琴、张伯文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6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姜征

被告:王秀琴、张伯文

【基本案情】

王秀琴与张伯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王秀琴、张伯文(甲方)与白云霞(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各方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后,白云霞向王秀琴账号内汇款150万元;王秀琴、张伯文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2年6月8日,白云霞与姜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云霞将张伯文和王秀琴的15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姜征;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白云霞负责通知。同日,白云霞与姜征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

王秀琴、张伯文自认在2012年7月27日前曾接到电话,姜征在电话中向其告知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其偿还债务,王秀琴在电话中表示同意。2012年7 月27日,王秀琴、张伯文又与白云霞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王秀琴、张伯文只向白云霞还款。2012年7月底,王秀琴、张伯文收到姜征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

2013年2月17日,白云霞就《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判决驳回了白云霞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伯文擅自于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分四次,向白云霞支付共计150万元。

因王秀琴、张伯文拒绝向姜征偿还借款,故姜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秀琴、张伯文偿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滞纳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确认姜征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1.《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让与人拒不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是否产生通知的效力;2.《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务人擅自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是否对受让人发生法律效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姜征作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受让人,虽然不是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具有通知债务人义务的一方,但其行为确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其通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通知行为应属有效;且姜征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应视为姜征向王秀琴、张伯文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王秀琴、张伯文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应以受让人姜征为债权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白云霞履行债务;原债权人白云霞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其即丧失了债权人身份,无权再处分其原享有的债权,亦不得再接受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故白云霞与王秀琴、张伯文在未取得姜征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及王秀琴、张伯文擅自向白云霞偿还款项等损害债权受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姜征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押内容,但王秀琴、张伯文为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产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本案中王秀琴、张伯文为担保《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亦应一并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利息尚未届期,故转让的债权应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姜征要求王秀琴、张伯文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王秀琴、张伯文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一天,须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虽然该款项的性质写明为滞纳金,但该款项在合同中明确写入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中,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因该款项约定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姜征有权要求王秀琴、张伯文支付上述款项,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2012年7月1日,故上述款项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7月2日,对姜征主张的2012年7月1日发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王秀琴、张伯文向姜征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二、王秀琴、张伯文向姜征支付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止);三、王秀琴、张伯文向姜征支付滞纳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姜征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小区五号楼××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秀琴、张伯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白云霞与姜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债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故王秀琴、张伯文作为债务人应向姜征偿还债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让与人拒不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是否产生通知的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故《债权转让协议》签字后即在白云霞与姜征之间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其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人,法律并未对受让人能否通知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本院认为,姜征作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受让人,虽然不是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具有通知债务人义务的一方,但其行为确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其通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通知行为应属有效;且姜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的事实,亦应视为姜征向王秀琴、张伯文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王秀琴、张伯文具有法律效力,王秀琴、张伯文应当向姜征偿还债务。

第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务人擅自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是否对受让人发生法律效果的问题。由于白云霞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在前,且王秀琴、张伯文自认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前,其已接到姜征的电话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在债务人王秀琴、张伯文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即姜征已取代了原债权人白云霞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王秀琴、张伯文应以受让人姜征为债权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白云霞履行债务;对原债权人白云霞而言,《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其即丧失了债权人身份,无权再处分其原享有的债权,亦不得再接受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据此,原债权人白云霞与债务人王秀琴、张伯文在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后,在未取得债权受让人姜征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王秀琴、张伯文擅自向白云霞偿还款项等损害债权受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姜征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王秀琴、张伯文在明知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向白云霞支付150万元及白云霞擅自受让该笔债务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向白云霞主张其相应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