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法律效力的认定——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刘艾、冉芳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40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刘艾、冉芳
【基本案情】
被告刘艾、冉芳系夫妻,2010年8月17日被告刘艾与重庆市酉阳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华融公司为其提供额度为6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贷款;期限十个月,年利率按19.2%计付;若到期不还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加50%计付。二被告同时与华融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本县钟多镇东流口村7组的445.59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如期还款。次日原、被告在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8月23日,华融公司向被告刘艾提供了350000元借款。被告刘艾于8月23日归还资金利息5600元、9月25日和10月30日先后分别结息5250元至当年11月22日。2011年6月20日,华融公司将其对被告刘艾享有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并向被告刘艾发出《债权转移通知》,被告刘艾于同日签收。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请及时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2011年9月4日被告刘艾只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又查明:华融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和10月30日先后两次以资料费、评估费名义收取被告刘艾现金共计24500元,原告对应收取被告资料费、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1.被告刘艾与华融公司订立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华融公司当天收回的利息的定性;3.华融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艾与华融公司订立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被告刘艾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实际借款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和罚息。华融公司在被告刘艾借款当天回收资金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于借款当天回收的5600元,应视为收回本金,故被告刘艾向华融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344400。华融公司将债权转给原告,已得到被告默认且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对尚欠借款2944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的义务。被告刘艾2010年12月10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是预约借款,非真实借款,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艾已获得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合法部分及其资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融公司收取的24500元是基于本案借款344400元所收取的,故应作为资金利息在归还本案借款时予以扣除。原告称华融公司在转移债权时未移交该笔资金的财务资料,属原告与华融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刘艾辩称向华融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3325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400元。
二、资金利息: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4日按344400元本金计息,标准按年利率19.2%计算;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在利率19.2%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1年9月5日按294400元本金,年利率19.2%计息且加收50%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与本金同时结清。在归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刘艾已还给本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35000元(24500元+5250元× 2)。
三、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艾、冉芳共有的位于本县钟多镇东流口村7组的445.5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信贷业务成为支撑经济发展的后备军,是经济发展的后盾,但是信用危机已经困扰到金融业的发展,部分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甚至出逃,对金融业造成严重的压力,相关纠纷案件也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的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金融借款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快审、快结,对债务人予以法律的惩戒,同时,也要加强相关法律宣传,引导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本案的焦点有:一、被告刘艾与华融公司订立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效力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刘艾和华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被告刘艾以其位于酉阳县钟多镇东流口村7组的445.5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华融公司当天收回的利息的定性。华融公司在被告刘艾借款当天回收资金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于借款当天回收的5600元,应视为收回本金,被告刘艾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444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华融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华融公司转让债权时,向被告刘艾发出《债权转移通知》,被告刘艾于同日签收,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刘艾产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刘艾应该就该笔借款向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编写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毛新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