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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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欺诈行为以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王连波诉北京百旺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69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连波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百旺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6日,长福公司(供方)与王连波(需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一、需方订购的汽车及价格:车型号:翼虎,价格为243300元;……四、质量标准及验收。1.供方向需方交付的汽车质量应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3.车辆出厂日期以车辆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记载为准,车辆配置以验收接车时的配置为准。2014年1月23日下午,王连波到长福公司处提取预订车辆。长福公司向王连波交付汽车一辆,该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王连波签署了经销商新车交车确认表,并支付了购车款。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管理中心网站曾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翼虎汽车的通知,载明:日前,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了召回计划,决定自2014年2月21日起,召回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产的翼虎汽车,涉及数量共计80857台。……长安福特汽车将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免费更换左右前转向节总成,以消除隐患。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内的汽车,但双方就交付车辆时王连波是否已知晓该事实持有不同意见。经查,王连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如下内容:王连波:我两点到的这,五点交的钱,两点到五点之间我们就在大厅聊天,交完钱了,他就知道了,他就告诉我了。另,长福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有如下内容:王连波:1月23日提车那天我两点就到你们公司了,等到五点多,刚交完钱,你们就告诉我车是召回范围内的。

【案件焦点】

1.欺诈的构成要件;2.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各自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的内容:王连波:我两点到的这,五点交的钱,两点到五点之间我们就在大厅聊天,交完钱了,他就知道了,他就告诉我了。王连波:1月23日提车那天我两点就到你们公司了,等到五点多,刚交完钱,你们就告诉我车是召回范围内的。通过以上内容,可知王连波在2014年1月23日将车提走前已经知晓该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内的汽车,但其仍然将车提走,应当认为其接受了该车的现状,故其称长福公司对其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另,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依据该规定,并非所售出的召回范围内的汽车均应以解除销售合同、收回汽车的方式进行处理。综上,王连波要求解除《汽车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王连波要求长福公司双倍返还汽车价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连波的诉讼请求。

王连波持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可知,王连波在2014年1月23日将涉案车辆提走之前,长福公司已告知其该车属于召回范围内的汽车,且王连波对此亦知晓,并将该车提走。故王连波主张长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车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连波上诉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一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本案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涉案车辆可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免费更换左右前转向节总成而继续使用,故王连波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一是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二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欺诈,本案中,原告王连波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应理解为是单方行为,即经营者只要存在主观欺诈故意,并且具有欺诈行为就应该认定欺诈成立,不应以买受人明知作为构成要件,系其理解错误。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陈述存有虚假,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长福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王连波涉案汽车属于召回范围,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而王连波也明确知晓该事实,并未陷入错误的认识。故王连波主张长福公司存在欺诈,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者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后者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遏制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主要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并会损害直接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王连波认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属于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系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错误,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就王连波遭到的利益损失,可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免费更换左右前转向节总成而得到恢复,故王连波主张涉案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