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训规定学习手册(2016年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任职规定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2015年7月2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既要严格执行干部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等制度规定,又要加大问责追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等的工作力度。

第五条 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第六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干部任期内免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除《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程序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应当进行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九条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察核实。综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任职考察、巡视、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民主评议、信访举报核实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要注重听取群众反映、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核实结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三)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四)谈话。党委(党组)负责同志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十二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第十四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把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加强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情况,对应当调整的干部及时作出调整。对调整下来的干部,给予关心帮助,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管理。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

(2004年4月8日 中办发〔2004〕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央、国家机关内设的司局级、处级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或者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的职位,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第三条 通过竞争上岗选拔党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一般在本机关内部实施,也可根据需要允许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

第四条 竞争上岗工作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坚持个人意愿与组织安排相结合。

第五条 竞争上岗必须在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并公布实施方案;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笔试、面试;

(四)民主测评、组织考察;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办理任职手续。

笔试、面试与民主测评的操作顺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在本单位党委(党组)领导下,由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制定方案、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竞争上岗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竞争职位、任职条件、选拔范围、方法程序(含遴选方式)、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

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由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九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将主要内容在本机关及所属有关单位公布。

第十条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竞争职位的要求。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自愿填报竞争职位,可只报一个志愿,也可兼报其他志愿。报名时应填写是否服从组织安排。

在报名过程中,应当允许报名人员查询各职位报名情况,报名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仅有个别人报名,形不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可不列入本次竞争上岗的范围,允许报考该职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十二条 干部(人事)部门按照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章 笔试与面试

第十三条 竞争上岗应当进行笔试、面试并量化计分。笔试、面试可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命题。笔试、面试结束后应将成绩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以及调研综合、办文办事、文字表达等能力。

笔试一般由本单位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面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测评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面试由面试小组实施。面试小组一般由本单位领导、干部(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组成,一般不得少于7人,其中外单位人员应占一定比例。

面试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政策理论或者专业水平高、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担任。面试小组成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当对面试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面试应当允许本单位人员旁听。

第四章 民主测评与组织考察

第十七条 对竞争上岗人员应当进行民主测评并量化计分。民主测评结果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民主测评主要对竞争者的德才表现及其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评价,地方党政机关一般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中进行,单位规模较大、竞争者所在内设机构人员较多的,可在该内设机构中进行;中央、国家机关一般以司局为单位进行。

参加民主测评的人数必须达到应参加人数的80%以上。

第十九条 民主测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项,每项可细分为若干要素,每个要素划分为若干档次,每档确定相应的分值,由参加测评人员无记名填写评价分数,由干部(人事)部门汇总计算每位竞争者的平均分数。

第二十条 考察对象一般通过综合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即竞争者参加笔试、面试、民主测评各个环节的竞争,依据总分高低,按照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公布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笔试、面试成绩和民主测评结果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计入总分。

参加竞争的人数较多时,可通过逐轮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考察对象。采用逐轮遴选方式,应当公布每轮遴选入围者的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后的,可与组织考察结合进行。

确定考察对象时,可适当考虑竞争者的资历、学历(学位)及近年来年度考核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不列为考察对象。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前的,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笔试、面试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列入考察对象的人选数,应当多于竞争职位数。

第二十三条 考察工作由干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考察要坚持德才兼备原则,考察内容包括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五章 任职

第二十四条 党委(党组)根据竞争者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的结果和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任人选。

决定人选拟任职位,应当尊重本人所报志愿。必要时,在听取本人意见的基础上,可由组织统一调剂。对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党委(党组)可决定暂时空缺。

第二十五条 对拟任人选要按照任前公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竞争上岗任职的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试用的,按任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本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要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二)要严格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四)面试小组成员要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

(五)参加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不准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弄虚作假,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宣布竞争上岗结果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必须接受上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接受本单位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干部、群众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有权向党组织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及乡(镇、街道)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竞争上岗,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商人事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见

(2000年12月14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它源于基层的实践与创造。近几年来,各地普遍开展了推行任前公示制的试点工作,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为进一步推行并完善、规范任前公示制,根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义和作用

任前公示制,就是将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拟提拔或调整的干部的有关情况,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再正式实施对干部的任用。这种做法把扩大民主从干部推荐、考察环节延伸到任用决策阶段,把民主参与的范围由部分干部扩展到广大群众,体现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的有机结合。

任前公示制对改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它作为干部考察工作的延伸和补充,可以使党组织在更大范围内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更全面、更准确地了解干部,减少用人失察失误,提高选人用人质量。任前公示制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强化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和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不仅有助于遏制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而且有利于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增强干部的公仆观念和自律意识。

二、进一步完善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操作规范

经过近年来的探索和实践,各地在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方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当前,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和规范。

公示对象提拔担任地厅级以下(含地厅级)委任制党政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除特殊岗位外,都应列为公示对象。选任制干部的推荐提名人选、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平级转任重要职务的人选,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列为公示对象。

公示范围党政领导班子及党政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应向社会公示;部门内设机构中层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原则上在其所在的工作部门(单位)或系统内进行公示,也可根据岗位特点在更大范围内公示;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干部,在原工作所在地或单位公示。

公示内容公示内容一般包括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学位、政治面貌、现任职务等自然情况和工作简历。对拟任职务是否公示,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公示方式需向社会公示的,一般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在部门(单位)或系统内公示的,可采取发公示通知或会议公布、张榜公告等形式进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让群众及时了解公示内容,并为群众广泛参与创造条件。

公示时间确定公示时间既要有利于群众反映意见,又要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一般以7―15天为宜。具体时间视实际情况确定。

公示程序公示程序为四个步骤:(1)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拟任人选后,以一定方式予以公示;(2)以组织(人事)部门为主受理群众意见;(3)调查核实群众反映的问题,并向署名或当面反映问题的群众反馈调查核实结果;(4)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实施对干部的任用,并予以公布。

三、认真做好群众反映意见的调查处理工作

对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是实施任前公示制的关键环节。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意见要登记建档。组织上已经掌握的问题,不再重复调查;没有掌握的,要分类处理。一般要求署名或当面反映问题,逐件进行调查核实。对匿名反映的问题,要作分析,性质严重、内容具体、线索清楚的,也要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认反映的问题与事实出入较大或并不存在的,反馈时要耐心细致地向有关人员讲清调查过程和结果。

调查核实工作要深入细致,讲究方法。具体调查核实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对于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可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要注意调查核实的方式,在保证查清问题的前提下,尽量控制范围,做好保密工作。既要注意保护反映情况的群众,防止出现打击报复现象,又要注意保护干部,反对诬告和无理纠缠,防止在作出正式调查结论前由于问题扩散而对干部造成不良影响。对故意诬告陷害公示对象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对调查核实结果的处理,主要分四种情况:(1)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2)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的,按预定的方案任用,并在任用谈话时向干部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改正;(3)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党委(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4)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党委(党组)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也可结合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的考察。

对调查核实结果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那些基本素质好、有发展潜力的干部,敢抓敢管、勇于开拓创新的干部,要看本质、看主流,不能因为工作中有缺点和不足而影响对他们的使用。对那些思想政治素质差,特别是以权谋私、为政不廉的人,坚决不予任用。对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的,一经发现,坚决查处。

四、加强对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领导,加大工作力度

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要重视推行任前公示制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2001年各地继续试行一年。从2002年起,地厅级以下领导干部(特殊岗位除外)的选拔任用,都要实行任前公示制。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实行任前公示制,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自觉性。不能因实施任前公示制而简化《条例》规定的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方法,也不能用任前公示制代替对干部的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要严格地按《条例》办事,进一步提高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

实行任前公示制,要与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回复制度、谈话制度、诫勉制度、试用期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与积极探索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等工作结合进行,使各项制度衔接配套,产生整体效应。

推行任前公示制,必须有广大群众的支持和热情参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使群众了解公示制,关注公示制,积极参与到这项改革中来。同时,要注意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每个公示对象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正确对待群众意见,使广大群众以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公示对象,保证任前公示制的顺利实施。

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2000年9月2日 中组发〔2000〕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制度,培养造就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充足、门类齐全、结构合理,能够担当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重任的、年轻优秀的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以下简称后备干部)队伍,加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建设,保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建设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选拔后备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四)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五)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六)注重发展潜力、重视培养提高的原则;

(七)备用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

(八)统一调配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选拔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省、市(地)两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

第二章 后备干部的条件和资格

第四条 后备干部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后备干部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正职后备干部,一般应是同级副职。特别优秀、发展潜力大的下一级正职,也可列为上一级正职的后备干部;

(二)副职后备干部,一般应是下一级正副职;

(三)国有重要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员,根据其从事领导工作的资历,可列为一定层次的后备干部;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省部级后备干部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有基层领导工作的经历;

(六)身体健康。

第三章 后备干部的数量和结构

第六条 后备干部一般按领导班子职数正职1∶2、副职1∶1的数量确定。

第七条 后备干部队伍应形成合理结构:

(一)省部级后备干部一般应以45岁至50岁的干部为主体,45岁以下的干部,部委要有1至2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有3至5名;市(地)级后备干部一般应以40岁至45岁的干部为主体,40岁以下的干部要有相应数量;县(市)级后备干部一般应以35岁至40岁的干部为主体,35岁以下的干部要有相应数量。

(二)后备干部名单中,比较成熟、近期可进领导班子的人选,一般不少于同级后备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省、市、县三级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中的女干部,应分别不少于10%、15%和20%。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中,也要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需要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的党政领导班子,其后备干部中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后备干部队伍中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确定。政府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非中共党员干部。

(四)后备干部队伍应形成合理的专业和知识结构。

第四章 后备干部的选拔

第八条 选拔后备干部,应充分发扬民主,广开推荐渠道,扩大选人视野。不仅要从党政机关挑选,还应从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挑选。不仅要从国内培养的各类人才中挑选,还要注意从优秀留学回国人员中挑选。市(地)级以上党政机关各部门的后备干部,可以在全系统范围内选拔。

第九条 选拔后备干部的程序是: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委(党组)讨论提出建议人选名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报上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认定。正职后备干部由上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和认真考察的基础上,报党委(党组)讨论认定。

第十条 选拔后备干部要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严格把关,特别是把好政治关。

第十一条 选拔后备干部的工作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领导班子换届、届中考察、调整工作一并进行。对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和在竞争上岗中发现的优秀年轻干部,一时不能提拔使用的,可按规定程序列入后备干部名单。

第十二条 县(市)级以上党政领导班子与市(地)级以上党政机关各部门的后备干部有的可以交叉。

第十三条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探索选拔后备干部的新方法、新途径。

第五章 后备干部的培养

第十四条 后备干部选定后,要确定培养方向,制定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

第十五条 培养后备干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按照“缺什么补什么”、把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摆在首位的原则,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干部的理论培训和实践锻炼,特别是要加强对后备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增强党性,拓宽视野,提高战略思维能力和理论素养。尤其要重视做好党政正职和比较成熟、近期可进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的培养工作。

第十六条 对后备干部主要进行较为系统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培训;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训;党的基本知识和党规党法培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以及现代科技、法律、历史知识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培训主要采取以下形式:选送到党校、行政学院和高等院校学习深造,组织到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艰苦贫困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国外、境外考察和办班培训,组织对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理论研讨。

后备干部在党校、行政学院和高等院校或其他培训机构的理论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其他形式的培训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必须加强后备干部的实践锻炼。实践锻炼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实行岗位轮换,安排分管常务工作或其他与培养方向相关的重要职务,分配急、难、险、重的工作任务,选派到基层特别是艰苦贫困地区或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任职、挂职,选调到上级党政机关挂职,交流任职等方式进行。

后备干部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

第六章 后备干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后备干部的管理包括对后备干部的考察、调整、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后备干部要定期考察。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思想品德、工作表现和廉洁自律情况;政治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现代科技、法律、历史知识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情况;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的提高情况;与培养目标的距离以及原有缺点、不足的改正情况等。要全面考察后备干部,不仅要了解他们工作思想方面的情况,而且要了解他们生活、社交等方面的有关情况。要特别注意考察后备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廉政情况和发展潜力。

在定期考察的同时,应做好经常性的考察了解工作。考察结果作为后备干部培养、使用、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后备干部要实行动态管理。在考察的基础上,应适时对后备干部队伍进行调整充实,使后备干部队伍始终保持充足的数量、较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后备干部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调整出后备干部名单:

(一)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党风廉政等方面出现问题;

(二)工作实绩不突出,发展潜力不大;

(三)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

(四)群众意见较大、威信不高;

(五)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担负繁重工作任务;

(六)年龄偏大;

(七)因其他原因,不适宜作为后备干部。

下级党委(党组)每年要向上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上报后备干部调整名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后备干部档案。后备干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后备干部简要情况表、考察材料及培养方案、民主推荐和公示情况、民主评议情况、年度考核情况、培养和奖惩情况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后备干部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后备干部因组织需要调动工作时,如管理主体发生变化,原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后备干部档案与其干部档案一起转交新的管理部门,可否列为调入单位的后备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后备干部选拔程序重新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单位的后备干部的管理权限,与干部管理权限一致。

第七章 后备干部的任用

第二十四条 对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后备干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任用。上级党委(党组)应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对后备干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提拔干部一般要从后备干部中挑选。需要从后备干部名单以外提拔的,呈报单位应在报告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后备干部参与由组织批准进行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和竞争上岗等活动。

第八章 后备干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任用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后备干部工作责任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干部对后备干部工作负有主要责任,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负有相应责任。党委(党组)每年要听取一至二次后备干部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后备干部工作中的问题。要把选拔培养后备干部工作的情况作为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后备干部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由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九章 后备干部工作的纪律

第三十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纪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选定后备干部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和重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也要建立后备干部名单,并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2004年4月8日 中办发〔2004〕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因公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三章 自愿辞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党委(党组)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3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3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责令辞职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可以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辞职,由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2009年7月24日 人社部发〔2009〕7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职决定。

第七条 被辞退公务员离职前应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日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口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辞退公务员审批表(略)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2009年7月24日 人社部发〔2009〕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急需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以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日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的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口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2008年2月29日 中组发〔200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 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2008年7月16日 中组发〔2008〕20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2006年6月10日 中办发〔2006〕1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稳定,增强干部队伍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第十条 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2006年6月10日 中办发〔2006〕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2006年6月10日 中办发〔2006〕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2001年2月6日 中组发〔2001〕2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司厅局级以下(含司厅局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人大、政协工作机构(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为一年,从任免机关发出试用任职通知时计算。按干部管理权限,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发出试用任职通知前一个月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第五条 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的考核,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了解试用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情况的同时,重点考核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正式任职手续。正式任职的,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第八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领导干部试用期间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并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中非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2008年5月14日 人社部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2007年8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印发 根据2011年8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人社部发〔2011〕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两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