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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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一、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争议问题

观点之一:体检程序的介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理由: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其即能通过体检掌握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的事项,保险人通过指定医疗服务机构体检即可查实,再次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没有必要。哪怕被保险人确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的疾病,只要体检医生未能发现,就应视为投保人的隐瞒不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免除。在法院系统征求意见时,有法院即提出了这样的建议。

观点之二:安排被保险人体检只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方式,而不是其义务。如认为被保险人采用体检方式即可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利于鼓励保险人通过体检控制道德风险。

二、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立场选择

我们认为,体检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辅助手段,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不应因此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仅因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保险欺诈,社会效果不佳。而且,对于同样的情形(即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承保时并不知情),结果却因被保险人是否体检而完全相反,有违情理和逻辑。再者,有些疾病在非发病期不易被发现,有些疾病可通过药物暂时控制而在体检指标上显示正常,如果允许投保人在通过了体检程序后可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将助长投保人的不诚信。体检应是帮助保险人筛选不适保人群的辅助手段,而不应成为保险人花钱买来的束缚。“据实说明义务是一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在人身保险,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所指定的医院体检,要保人也不因此免除据实说明义务。”[20]

为了使本条的规定更加完善,本条第2款在第1款的基础上规定了可以认定保险人弃权的情形,即“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考虑: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仍然同意承保,容易给投保人造成保险合同并无瑕疵的信赖,该投保人也就不会为其投保标的寻求其他保障方式,此时如果允许保险人再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障。有必要指出的是,有意见认为,在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1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我们认为,投保人明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硬性视为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逻辑上存在问题。相比较而言,按照保险人弃权处理,在法理上、逻辑上都比较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