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背景知识】

人身保险中,为过滤欺诈投保,保险人在核保时经常会安排被保险人到指定机构进行体检,以更好地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更准确地评估承保风险。由此引发出体检程序与如实告知义务是何关系的问题。

我国最早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规定的是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以下几项规则:一是投保人负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投保人不需要主动告知,而是“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也就是说,采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三是投保人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产生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的双重法律后果;四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的权利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须是“投保方对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所确立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立法模式被1995年《保险法》吸收,并一直被沿袭下来。1995年《保险法》第16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做了统一规定,同时在第53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年龄不如实告知问题做了专门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3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53条分3款作了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002年《保险法》完全承继1995年《保险法》的做法,内容上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条文序号有所变化,原第16条调整为第17条,原第53条调整为第54条。2009年《保险法》基本承继以上做法,但将2002年《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中的“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将第4款中的“可以退还保险费”改为“应当退还保险费”,并增加规定了不可抗辩制度和弃权制度(2009年《保险法》条文顺序为第16条);将2002年《保险法》第54条第1款修改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条文顺序为第32条)。新增的两项制度规定于第16条第3款及第6款,内容分别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上述较为丰富的规定,但未就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就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问题作出规定,实务中就体检程序的介入能否减轻甚至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一问题存在着理解上的较大分歧。从各省高级法院已经出台的保险审判规范性意见来看,仅有五个省份作了规定。实务中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采用了体检程序而免除。例如,在李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中,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反驳称李某在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被保险人存在高血压、冠心病疾病史的义务,但在告李某投保前保险公司带领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因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已经明知,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在朱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前,要求朱某至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且待朱某通过上述体检后与朱某订立了保险合同,故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称的医学检查结果异常。保险公司对朱某进行体检后决定承保,表明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对其承保行为不会发生影响。因此,保险公司以朱某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不采用体检程序而免除。例如,在史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与史某之母张某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长,保险金额大,所交保险费较高,系典型商业化普通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专业化的寿险保险公司,承揽大额人寿商业保险,应慎重考虑保险风险,面对张某的投保申请,却未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对张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体格检查。张某死亡后,在其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亦未及时组织尸检确定具体死因。因此,作为本案保险受益人史某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对史某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在白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4],法院判决认为:“白某虽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患病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保险公司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投保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体检,未对其既往的病史进行查询,保险公司在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情况下,与白某签订保险合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3.体检程序的介入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第10条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9条分两款作了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15条分两款规定:“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经体检程序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的,不是按照弃权处理,而是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分歧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理论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发展

保险人是否接受要保人的要保申请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承保,在作成决定以前,必须要有足够的资料,作为判断的基础。要保人的据实说明义务,目的就是在课以要保人提供与该保险有关的事实资料的义务,以作为保险人判断的依据。[5]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是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信息搜集责任,其实质是法律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介入,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随着现代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力量关系也发生演变,从最初的投保人较为强势发展到保险人较为强势,与此相适应,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从倾向于保护保险人利益发展到强调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相应的理论基础也随之发生转变。

在保险制度产生初期,保险交易主要是个别交易,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普通合同没有差别。在该阶段,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保险人的信息劣势,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信息控制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进行矫正。因此,该阶段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最大善意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应本着最大善意原则将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保险契约为诚信契约,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知之最详,若其故意、过失不为真实之说明,即有违诚信。”[6]根据最大善意原则建立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告知方式上,采主动告知主义,要求义务人主动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在告知范围上,采无限告知主义,要求义务人告知所有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在告知义务违反构成上,不需要主观归责,也不需要结果要件,只要在客观上没有告知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不管投保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也不考虑没有告知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或者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关系;在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上,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基本没有受到限制。

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交易从个别交易发展到大规模的交易,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保险人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地订立程序。该阶段,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事实,而是在于防止保险人强加给投保人过重的告知义务。因此,以最大善意或者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来构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不再符合保险业发展的需要,需要对最大善意学说或者诚实信用学说进行修正,甚至以新的学说来取代。英美法系虽仍以最大善意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但对最大善意原则的理解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特别突出的是将投保人主观状态纳入考量范围。在大陆法系,作为对诚实信用原则补充的危险测定说以及对价平衡说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7]二者共同点在于,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所以存在乃在于保险人测定风险的客观需要,以求保险费以及保险人所承担危险之间对价的平衡。“因要保人所给付之保险费,应与保险人之承担危险,成一对价平衡之关系,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重要事项’为不实之说明或不为说明,将影响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从而影响保险费之计算及收入,甚而影响其赔偿能力,则保险之填补损害功能亦将为之动摇。”[8]根据新的理论基础建立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告知方式上,采询问告知主义,义务人只在保险人询问范围内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告知范围上,采有限告知主义,义务人仅就其所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告知义务违反构成上,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或者告知义务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或者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关系,才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在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上,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人寿保险依被保险人是否须经保险人雇用或指定的医师或医院体检合格,始予承保,可分为体检寿险与免体检寿险两种。人寿保险,即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将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申请的意愿,因此人寿保险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前,一般多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所雇用或所指定的医师或医院身体检查,必须检查合格,始予核保;只有在例外情形,才接受免体检的投保。换句话说,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经体检为原则,以不需经体检为例外。[9]我国台湾地区“简易人寿保险法”第6条规定:“简易人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免施以健康检查。”须注意者,身体检查为人身自由之一部分,应特别尊重,因此关于保险契约生效前被保险人须先受体检之约定,不得解释为保险人有请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之权利。[10]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因体检程序而免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1台上字第498号判决阐释了此中蕴含的法理,该判决指出:“按保险人于订定人寿保险契约时,为明了被保险人之身体、健康状态等足以影响危险估计之事项,乃指定医师对被保险人之身体检查,以专家立场提供意见,以补保险人专门知识之不足。保险契约为最大诚信契约,医师之检查是否正确,仍需赖被保险人之据实说明,故人寿保险契约,保险人通常除指定医师为体检外,仍以书面询问被保险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险人已指定医师体检,而免除据实告知之义务。唯保险人既指定医师检查被保险人之身体,则医师因检查所知,或应知之事项,应认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之事项。故如要保人未将自己以前及现有之病症告知,而体检医师以通常之诊查,不能发觉者,要保人自属违背此告知义务,致影响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保险人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约。”

(二)保险人弃权制度

弃权(Waiver),原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权利放弃”之简称,意指自愿和故意地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亦就是说指权利人对于某种权利或利益,任意的放弃或使之消灭的意思。[11]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抛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12]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起见,本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若保险人明示或默示抛弃该权利,事后不得再行使。此种弃权的意思,不须相对人做出承诺即可发生效果。[13]

就弃权制度之于告知义务之违反的功能与目的而言,通过阻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享有的解除权之行使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应有的权益,而不是为了扩大承保的范围。告知义务人有违反告知义务之事实,法律所以承认保险人对之行使解除权,无非是为保险人本身利益之目的。因此,若保险人任意放弃该解除权,并非为法律所不容许;但该解除权一经保险人明示或默示弃权后,嗣后不得再为行使,否则必有害于被保险人之权益。[14]

某人的沉默不能构成对其权利的默示放弃,除非该人负有发表声明的法定义务。例如,如果在损失发生之前,保险人知道其有理由请求法院解除保单的,则保险人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解除保单的事项通知投保人。如果保险人未照此办理的,法院就会认定保险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放弃了其解除保单的权利。大多数法院认为,允许保险人哄骗投保人,使其处于一种虚假的安全感之中,这是不公平的;保险人必须马上告知投保人其有撤销保单的意图。但是,有些法院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如果保险人在得知使其有权撤销保单的有关事实后保持沉默的,则不能推断存在权利放弃。[15]

应当注意的是,英美法系保险法上的弃权与一般法律中的弃权并不完全相同。在一般法律中,自愿放弃权利(voluntary waiver)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弃权需要某种形式的对价;而在保险法中,区分“有对价的弃权”(waiver with consideration)与“无对价的弃权”(waiver without consideration)。前者,指保险人有对价才肯放弃权利,这里的弃权需要对价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者,则指弃权行为不需要任何对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解除权,为无对价的弃权。[16]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比较法研究

域外立法虽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同,但普遍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未见因保险人采用了体检程序而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有关于保险人弃权的规定,尽管有关弃权的条文中均未出现“体检”的表述,但关于弃权的规定中应当包含了因涉及体检而可能被认定为弃权问题的处理精神。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关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域外立法例有三种模式:

1.主动告知主义。主动告知主义实际上是要求告知义务人承担搜集所有与风险测定相关的信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要求较高,主要适用于早期的海上保险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悉的每一情况。

2.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据我国学者考察,最早采用询问告知主义的是瑞士《保险合同法》,[17]该法第4条规定:“(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应当在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范围内,对保险人用来确定重大事实的询问表或者其他数码提问作出书面回答;(2)重大事实是指那些本身对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以何种条款订立合同的有关危险事实;(3)保险人为明了对危险有影响而为书面询问的一切事实,推定为重要事实。”

《法国保险合同法》(2005年7月27日修改)亦采询问告知主义,而且进一步要求保险人的询问应当明确具体,如果以一般性条款询问,则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L112-3条第4款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人可以用书面方式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最典型的是用损失报告单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保险人不能以其用一般性条款询问的问题只得到了被保险人的模糊回答为由提出异议。”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至第5款第1句规定:“(1)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对其决定订立保险合同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在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订约请求后但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前,如果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了上述重要事实,则投保人有义务就上述事实向保险人如实告知。(2)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3)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在通知投保人之日起的1个月内终止合同。(4)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与其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终止合同的权利都不得行使,如果即使保险人知晓上述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其仍然会与之订立合同。在非基于投保人过错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其他情况应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保险人的请求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5)只有当保险人在单独的书面文件中向投保人说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时,保险人可以享有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权利。”

《日本保险法》第37条规定:“生命保险契约缔结时,就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于一定时点的生存)的发生的可能性(称之为‘危险’)相关的重要事项中,保险人要求告知的内容(第55条第1款以及第56条第1款中称之为‘告知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告知事项没有如实告知或予以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生命保险契约。”第2款规定:“虽有前款的规定,但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依然不能解除生命保险契约。(1)生命保险契约缔结时,保险人知道或因过失未能知道前款之事实的。(2)保险媒介人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前款所定事实的。(3)保险媒介人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前款事实的。”第3款规定:“前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即使没有发生其各项规定的保险媒介人的行为、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告知或如实告知第一款事实的。”第4款规定:“第一款所规定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其解除原因后一个月内未行使的,自动消灭。自生命保险契约缔结开始五年后亦相同。”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3.主动告知且询问告知主义。亦可称之为修正后的主动告知主义。此种立法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最重。一方面要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将那些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实质性影响以及那些对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另一方面,凡保险人要求其告知的信息,亦应如实告知。

在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立陶宛与亚美尼亚立法。《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2000年7月18日通过,2001年7月1日生效)第993条第1款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将那些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实质性影响以及那些对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告知保险人,除非保险人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事实。”第2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应当是在通常情况下标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事实,与此同时,如果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其告知某些信息,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上述信息。”依照该法,投保人负有很重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仅要主动告知,还要应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

与立陶宛立法相似的是亚美尼亚立法。《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1998年6月17日通过,1999年1月1日生效)第1000条第1款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那些对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程度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告知保险人,除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知晓上述事实或保险人已经知晓了上述事实。无论如何,保险人在标准保险合同中特别询问的事实或用书面询问表的形式询问的事实都应当被认定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

《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或者虚假告知重要事项的,保险人限于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的除外。”第651条之二规定:“对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推定为重要事项。”规定不甚明确,似亦采主动告知且询问告知主义。

在当前英美法系,仍主要采取修正后的主动告知主义,即保险人广泛使用询问表来探求被保险人与风险有关的信息,但保险人还依赖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18]保险人明确询问过的事实被推定为具有重要性。[19]

(二)关于保险人采用体检手段评估承保风险问题

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赋予了保险人评估承保危险的权利。对于财产保险,一般没有限制性规定。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规定:“在履行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有权检查保险标的物,并在必要情况下,自行聘请相关专家评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第1001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权检查保险标的物,在必要时,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权委托专家对其进行检验。”但对于人身保险,各相关国家的规定不一致,有的未作限制,有的作了限制性规定。《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未作限制,该法第994条第2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涉及自然人的寿命和健康,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以及其他与承保危险相关的文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前,对于被保险人得施以健康检查。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第1001条第2款在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以确定承保风险”后,在第3款规定“保险人按照本条的相关规定评估承保风险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因为被保险人有权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承保风险的大小”。

相较而言,德国立法对保险人的限制较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1条规定:“虽然双方约定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体检为生效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享有进行体检之权利。”第213条规定:“(1)保险人只能从医生,医院和其他健康机构,护理中心和看护人员,其他商业保险人以及工伤保险人那里获取被保险人的个人健康信息;只有在上述信息之收集对于承保风险评估或保险责任确定极为必要并且征得信息相关人同意后,上述信息之收集才被允许。(2)本条第1款提及之同意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做出。信息相关人应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信息收集之前被告知该事实,他可以就该信息之收集提出反对意见。(3)信息相关人无论何时都可以主张在各个具体案件中只有经其同意上述信息才可以被收集。(4)当信息相关人按照本条第2款之规定接受指示时,保险人应告知其享有之知情权及反对权。”

《韩国商法典》第638条之二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其第1款及第3款涉及体检问题。该条规定:“1.保险人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要约及其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时,若无其他约定应于三十日内,对相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的情形下,该期间从接受体检之日起计算。2.如果保险人在第l款规定的时间内懈怠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时,视为其已承诺。3.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要约及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之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拒绝该要约的事由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应当接受体检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

(三)关于保险人弃权问题

各国立法例对此多设有规定,且大体一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5款第2句规定:“如果保险人已经知晓投保人未告知的风险事实或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则保险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瑞士保险合同法》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其第3项规定为“保险人就隐藏的事实,已知或应知时”;第4项规定为“保险人就不实告知的事实,已知或应知时”。《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第1项但书及第678条第1项但书也设有同样的规定:“但保险人知悉该事实或因过失而不知时,不在此限。”即除了包括保险人已知悉的情形外,尚及于保险人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形。《日本保险法》第55条延续了《日本商法典》的做法,在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告知事项没有如实告知或予以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生命保险契约”后,于第2款作了但书规定:“虽有前款的规定,但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依然不能解除生命保险契约。(1)生命保险契约缔结时,保险人知道或因过失未能知道前款之事实的。(2)……”。《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或者虚假告知重要事项的,保险人限于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