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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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4年年初,贲某变造某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委托国内某服务公司招收赴该国的工作人员。2004年2月8日,王某在该服务公司报名,贲某与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签证手续。之后,服务公司以贲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劳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在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随后,贲某组织王某等工作人员出境去该国非法打工。2004年8月,王某等人被该国边防部门罚款后遣返回国。王某回国后,与他人一起至某市打工,从事建筑装潢业务。2004 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睡眠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至地面受伤,随后被同室人员送至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贲某以其受某国建筑公司委托招收、组织劳务人员出国打工为由,通过服务公司招收王某等人出国打工,贲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贲某在与王某所订的《劳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王某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可以说明王某同意贲某为其投保,应认定作为投保人的贲某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贲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失去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具有的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已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王某被遣返回国后,自行去打工,虽在事实上终止了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的劳动关系,但保险合同中工种栏原先所涉及职业并没有改变。保险公司关于王某回国后与投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回国后打工风险增加未通知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协商调整保险费、王某所受伤害不在其保险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承担保险责任。

【简要评析】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主要情形之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贲某在为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保险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贲某对王某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贲某失去了对王某的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王某遭受保险事故后,仍可根据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案例二】马某与某保险公司、王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99鸿福终身保险。其中,以马某为被保险人的一份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名称:为了明天(99)型;保险单号码030007207;被保险人:马某;投保人:王某;保险金额:壹万元整;交费期:10年;保险费113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10年交;保险责任起止时间:2008年1月17日起保。同时,王某还为马某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约交纳了各项保险费,保险公司则向投保人发资料。2013年11月16日,马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其后,以马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马某自行交纳至今,保险公司在马某交纳保费后均向其出具了发票或收据。

马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以其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费一直由其交纳,其曾多次要求王某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但王某不予理睬,保险公司也不允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变更为马某。

王某辩称:马某所诉属实,但保险合同自其于马某离婚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身份无法变更。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只有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义务只有当事人才承担。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包括不享有行使变更、解除及转让合同等权利。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被保险人虽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其并非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行使变更、解除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投保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在某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被保险人转化身份为投保人并享有投保人的合同权利、承担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通常保险期限较长,而分期交纳保费为该种保险经常采用的交费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投保人自身状况发生变化而不能或不愿承担交费义务,则明显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王某为马某投保时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对马某具有保险利益。2006年1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此时,如果投保人王某不能或不愿承担交费义务而又不允许被保险人转化身份为投保人的话,则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能中止进而合同被解除。从保险人方面来讲,其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收取的保费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至于保费由谁交纳,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判断,亦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从马某方面来讲,马某与王某离婚后,保险费一直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交纳。允许马某转化身份成为投保人,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于马某要求王某、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简要评析】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另一主要情形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婚姻关系解除。本案中,马某与王某原为夫妻,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马某订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王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婚姻关系解除,王某丧失对马某的保险利益,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在此情况下才存在投保人是否能够变更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配偶一方以另一方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时,双方离婚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一方并不当然可以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保单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双方离婚时将该财产分配给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一方,则该配偶可以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

【案例三】韩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7年4月27日,韩某(原告小韩之父)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以小韩为被保险人、以被告杨某(小韩继母)为受益人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应缴保险费1080元,缴费期9年。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与“投保人健康告知”系独立的两项内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22周岁及60周岁直至身故,能取得成人纪念金、教育金、婚嫁金及养老金等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后,由受益人领取保险金;若投保人在交费期内身故,可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向保险人申请免缴未到期保险费,免缴保险费后,保险人仍负约定的保险责任。

投保后,韩某缴纳了四年保险费。2010年,韩某因患肝癌死亡。韩某死亡后,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保险公司以韩某投保人未告知患有肝炎这一事实为由,拒绝豁免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发出了投保人为“韩某”的缴费通知书。杨某以韩某的名义缴纳了2011年的保险费。2012年3月21日,杨某在小韩写下要求退保的字据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解除保险合同,领取了保单现金价值3810元。

韩某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韩某的继女小余生于1994年。杨某解除合同时,小韩和小余均未年满18周岁。

原告小韩诉称:杨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解除保险合同,使被监护人丧失了赢得的保险利益,该解除行为无效。而且,杨某不是投保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杨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恢复该保险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韩某死后,尽管没有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杨某作为韩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投保人的权利义务,自愿承担并实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杨某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同时,杨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作为韩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依法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并实际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已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明确拒绝其豁免保险费申请的情况下,杨某选择了退保。杨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征得小韩同意后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小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特别规定,变更保险合同是要式行为。韩某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至今仍然缺位。杨某未经合法变更手续取得投保人的地位,不能以投保人身份解除合同。而且,杨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使被监护人小韩丧失了无须再缴纳保险费即能享有的保险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判决杨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自杨某向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目前相关法律并未对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可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当然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因此,依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投保人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义务。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及投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韩某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杨某、小韩、小余三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小韩,小韩对其自身有保险利益,能够成为投保人;杨某是与韩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对小韩也均具有保险利益,能够成为投保人;小余是韩某的继女,其时尚未成年,与小韩之间不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其对小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成为投保人。韩某死亡后,未到期的保险费应当免缴,而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对小韩而言已经成为纯获利益的合同。虽然小韩曾写过要求退保的字句,但当时小韩尚未成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所写字据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杨某作为小韩的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杨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使小韩丧失了纯获利益的保险合同的保障,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杨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保险合同自杨某解除之日起继续履行。杨某解除合同时领取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返还给保险公司。

【简要评析】本案中,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一审、二审的结论虽然一致,但论证理由并不完全一致。一审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无权承继投保人的解除权,故无权解除合同;二审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虽可承继投保人的解除权,但由于有两个以上继承人,故解除权的行使需经所有继承人同意方能行使。一审、二审的说理部分都存在瑕疵。一审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无权承继投保人的解除权是错误的;二审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方能承继投保人的解除权也是值得商榷的。当然,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1]该意见颁布时,2009年《保险法》尚未生效。依2002年旧《保险法》,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为无效。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5]陈安生主编:《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页。

[6]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王宝发:《合同纠纷的预防与解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翟石岭:《合同法总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9页。梁慧星先生亦持相同观点,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9]林国全:“刍议无效合同的主张及确认”,载《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0]黄茂荣:《债法通则(一)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7页。

[1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1页。

[12]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13]韩世远:“欧洲合同法原则”,载中律网,http://www.148com.com/html/3331/394665.html,2014年3月12日访问。

[1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5页。

[15]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16]该判决指出:“虽然安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但由于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参见江必新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页。

[17]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法》颁布后,理论界多认为其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后,有效说成为主流观点。

[18]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2页。

[19][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页。

[20]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96页。

[21]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559页。

[22][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23][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24]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54页。

[25]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53页。

[26]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7页。

[27]崔吉子、黄平:《韩国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页。

[28]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则采用了将合同无效和合同不生效严格区分的观点,明确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不生效,当事人要求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29]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页。

[30]廖律师:《保险法重点整理》,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19页。

[31]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50页。

[32][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33][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34]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54页。

[35]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50页。

[36]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37]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63页。

[38]梁鹏:“保险利益概念立法之检讨——以我国《保险法》第12条为中心的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9]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40]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应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有观点认为,保险利益还应当具有公益性。参见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41]有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之间已经确定的既存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参见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42]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43]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4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45]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版,第61页

[46]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47]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49页。

[48]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49]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50]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应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51]因为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契约,若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意外之财,若不发生保险事故,就损失保险费,与赌博行为无异。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52]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对此有充分表述“经验表明,不利有无利益投保,或者除保单外再无表明利益的进一步证据而投保,使得罪恶泛滥,大量的船只连同货物,要么被欺诈性地弄丢或毁坏,要么在战时被敌人捕获……冒保障船只风险或公平交易之名,而行邪恶赌博之实,令人赞叹的保险制度招致扭曲。”参见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页。

[53][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54]在美国,很多州都在鼓励开赌,通过公营彩券、赌马、赌场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博彩方式增加收入。

[55][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104页。

[56][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57][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58]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59][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60]有观点认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用于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为什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受领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保险人处取得的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所以,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参见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61]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65页。

[62]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5页。

[6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64]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6页。

[65]李新天:“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从物之保险到保险利益之保险”,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66]孙玉芝:“保险利益的概念分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67][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68]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69]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70]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2页。

[7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2页。

[72]《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签订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须经该他人的书面同意。将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让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的,同第1款。”

[73]崔吉子、黄平:《韩国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理由在于,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死亡、受伤或疾病等保险事故时会给特定人造成经济负担或产生经济上的不利影响,此经济上的不利可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利害关系。这样的保险利益概念可以防止人身保险赌博化以及预防道德风险,可资借鉴。

[74]李新天:“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从物之保险到保险利益之保险”,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75]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76]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77]温世扬、黄菊:“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78]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8页。

[79]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80][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实践中,承保人宁愿付款而不愿利用这一抗辩。但因为当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都必须对合同的无效性进行审查。

[81]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82]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页。相关介绍还可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140页。

[83]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页。

[84][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88页。

[85][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86][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87]方志平:“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载《上海保险》2010年第5期。譬如,甲作为投保人,以其妻乙为被保险人,以他们的儿子丙作为受益人;后来甲乙协议离婚,甲不再缴纳保险费。此时,如果不允许乙续缴保险费以维持合同效力,则明显侵犯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

[88]吕岩、朱铭来:“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3期。

[89]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90]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可能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借鉴日本《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91][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92][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在美国,大部分法院支持寿险保单的自由转让,但也有一小部分法院不允许保单转让给没有保险利益的人。

[93]许崇苗、李利:“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载《保险研究》2001年第6期。其理由在于: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94]王静:“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解析——以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解除为中心”,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