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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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导】

一、保单受让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能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保险合同的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从理论上看,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为了实现投资利润的最大化,应该允许保单的自由流动,投保人可以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92]但在我国,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投保人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没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则当事人很容易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规避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93]

我们认为,投保人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无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从性质上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合同等同。在《保险法》已经通过比较完善的制度对保险合同转让中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进行防范的情况下,应允许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以更好地发挥人身保险中保单的投资功能,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根据该款的反对解释,对于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其转让并不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可以认为,保险合同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保单继承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死亡的,保险合同由其继承人承继,投保人继承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能够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94]我们认为,由于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法律地位上与受让人基本相同,甚至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更为密切,基于相同的原理,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的继承人必须对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符合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因此认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投保人地位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以保险合同订立为判断时点,并不要求保险利益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

三、正确认识人身保险利益与死亡险被保险人同意之间的区别

本解释第2条是对死亡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撤销的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实践中,被保险人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险,但合同存续期间,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甚至恶化,被保险人不愿意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死亡险的,应该允许投保人撤销同意的意思表示,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故司法解释借鉴域外相关规定,明确被保险人可以撤销依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本条是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效力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采利益兼同意原则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更多发生在以利益关系为基础产生的保险利益中,最为典型的是因配偶关系解除和劳动关系解除导致的保险利益丧失,但这并不能排除因同意原则产生的保险利益也存在丧失的可能,即被保险人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但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不同意投保人继续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导致保险利益丧失,此时依据本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可能产生的疑问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是否可以依据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精神,撤销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终结。对此,需要明确的是,本解释第2条适用于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而不是人身保险利益原则中的同意。死亡险直接关系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合同存续应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故本解释第2条允许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撤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险的意思表示。至于非死亡险是否允许被保险人撤回同意的意思表示,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争议,在早期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有允许被保险人撤回其依据《保险法》第31条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内容,后考虑到允许被保险人撤回同意会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非死亡险对被保险人而言存在道德风险较小,通过其他制度可以保护其利益的情况下,为促进保险交易,保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我们对允许被保险人撤回依据第31条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持谨慎态度,故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