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行政不作为案件不能重复诉讼——石崇昌诉沅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诉政府不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石崇昌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湖南湘投沅陵高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石崇昌诉称:湖南湘投沅陵高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1992年下半年进行高滩电站工程建设时,租用和占用了原告石崇昌的土地,对高滩电站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却颁发了土地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由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补办相关手续,但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至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石崇昌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石崇昌诉请判令确认因第三人湖南湘投沅陵高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建设而占用原告其他土地,被告不依法办理国家征收土地相关手续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
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责令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将确权给第三人湖南湘投沅陵高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属原告石崇昌等村民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林地依法补办征用手续。2009年3月,原告石崇昌诉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石崇昌与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调协议,该协调协议载明“原告今后不得向被告提出与本案被征用土地相关的其他赔偿要求”。原告石崇昌据此申请撤诉,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芷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石崇昌撤回起诉。原告石崇昌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不作为,法院判决其作为后仍不作为,原告能否就此再次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石崇昌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就修建高滩电站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及其他事项已达成协调协议并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石崇昌撤回起诉,原告石崇昌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沅陵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崇昌的起诉。
原告石崇昌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崇昌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沅陵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办理征收土地相关手续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该项诉请已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行初字第3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该判决有需要执行的内容,上诉人可申请执行。且上诉人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就修建高滩电站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及其他事项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调协议,石崇昌据此申请撤诉,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裁定准许石崇昌撤回起诉。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1],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仍未履行后,行政相对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仍未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不申请执行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1.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与民事中的重复起诉是一样的。同一主体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的,则为重复起诉。从诉的构成理论来讲,诉是由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要素构成,只有这三要素完全重叠才是相同的诉,否则,其中一个要素不同,都应视为两个不同的诉,行政诉讼中的诉也应符合诉的一般原理。
2.驳回起诉后的救济。对于重复诉讼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审查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原告可依法申请执行。
3.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同主体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该行政行为的诉讼已有生效判决)不属重复起诉,不能以重复诉讼为由处理,对于此类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法院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