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用版)(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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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其中包含了两种情况:

1.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根据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又可分为两种:

(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其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对涉及法定事实要件的事实,复议决定的认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证据”主要包括:①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完全不同;②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复议决定增加了许多新的基本证据支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③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复议决定没有采纳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而是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采纳的其他证据作出。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行诉解释》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