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论奴隶制
既然没有人拥有凌驾于他人的天然统治权,而且强权也并不创造权力,那么人类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是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之上。
格劳秀斯说,如果一个人可以出让他的自由,让自己成为他人的奴隶,那么为什么整个民族不能这样做,让自己服从国王,做国王的子民呢?
这篇文章中有许多模棱两可的词需要进一步解释,我们先来分析一下“转让”这个词。转让一般是指赠予或出售。如果一个人成为另一个人的奴隶,显然二者之间不存在赠予的可能性,所以答案是出售自己,通过出售自己满足生存的需要。但是一个民族将自己出售给国王是为了什么呢?一个国王不但不会为他的臣民提供生计,相反他还得靠臣民以汲取养分。何况,拉伯雷认为,国王所要求的供养其实并不容易满足。如果臣民供养国王的条件就是转让自己的自由的话,那臣民从中能获得什么好处呢?
也许有人会说,是专制君主保证了他的臣民的安宁,这也许没错。但是如果他的野心给臣民带来战乱,他的贪得无厌使臣民民不聊生,他的大臣们胡作非为等种种不良的表现带给臣民的痛苦远甚于臣民之间的个人纷争,那这种安宁对于臣民来说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他们享受的安宁必须以经历苦痛为代价,那么在其中他们又会得到什么?其实地牢里是很安宁的,但这种安宁足以让他们认为地牢是理想的居住地吗?被囚禁在独眼巨人洞穴中的希腊人处境也很安全,但等待他们的却是一一被吞噬的命运。
如果说一个人愿意不求回报而无偿奉献自己,这件事听起来既荒谬也不可思议。这种行为是无效和不合法的,做这种事的人一定是丧失了理智。这放到整个民族里也同样适用,整个民族要是都这样做,那整个国家岂不成了疯子的集中地。但疯狂并不会创造权利。
即使每个人都能奉献自己,他也不能不求回报地牺牲他们的孩子。他们生而自由,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之外没有人有权处置这种自由。当然,在他们还没有独立的判断力之前,父亲可以以他们的名义代而处之,但这都是建立在孩子的意愿上——为了成长和生存。但是父亲不能无条件地剥夺孩子们享有自由的权利,因为这么做不仅违背自然法则,同时也是对为人父职权的滥用。因此,为了使专制政府合法化,每一代人都享有自由地选择接受或拒绝它是否合法的权利,但是如果能够这样的话,那它就不能被称为专制的政府了。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为人,放弃人权,放弃义务。对于放弃一切的人来说,想要给他补偿都是行不通的。这种放弃与人的本性不相容,因为剥夺了一个人的意志中的所有自由,就是剥夺他行为中的所有道德。所以说,这是一个空洞而矛盾的协议,因为一方拥有的是绝对的权威,而另一方也就必须对其无限地服从。很明显这就是在告知我们,人对于有权向其提出任何要求的另一个人,不必承担任何义务。在缺乏对等或交换的情况下,这一条件本身不就意味着行为无效吗?我的奴隶的所有的一切都属于我,他的权利也属于我,所以他凭什么反对我,难不成我自己还会反对我自己不成?这实在是无稽之谈。
格劳秀斯和其他人声称他们从战争中找到了所谓奴隶制权力的另一个依据。胜利者拥有杀死失败者的权力,后者可以以放弃自由为代价来赎回自己的生命。这一协议听起来要更为合法,因为它对双方都有利。
但是很明显,这种杀死败北者的权力并不是只发生在战争中。早在原始社会,因为人们的生活彼此独立,所以并不存在足够稳定的相互关系来构成和平状态或战争状态,因此他们就不能成为天生的敌人。战争的爆发是源于物的所属关系而非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由于简单的人与人的关系并不会是战争产生的温床,真实的物属关系才是。私人战争,或人与人之间的战争,既不能存在于没有固定财产的自然状态,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受法律管辖的社会状态。
个人战斗、决斗和冲突并不能称之为战争。即使是法国国王路易九世授权允许私底下进行的个人战争,之后也以上帝和平的名义被中止。个人战争这一法令是对国家权力的滥用,如果真的存在这样的制度,那它本身也是荒谬的,其违背了自然权力和所有合理政治的法则。
因此,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敌对关系,而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关系。战争中人与人之间只是偶然地成为敌人,而不是以人的身份敌对,也不是以公民的身份敌对,[4]而是以士兵的身份敌对。不是以国家成员的身份敌对,而是以国家捍卫者的身份敌对。总之,一个国家只能与另一个国家为敌,而不是与人为敌,因为不同的事物之间若本质不同是不可能有真正的联系的。
此外,这一原则符合所有时代的既定规则和所有文明政权的一贯做法。宣战与其说是对权力的暗示,不如说是对臣民的警告。外来势力,无论是国王、个人还是民族,如果没有首先向国王宣战就对另一国家的臣民实施抢劫、杀害或拘留,那么他就不是敌人,而是强盗。即使在真正的战争中,一个有正义感的国王在对敌国属于公众的财产下手的时候,他也会尊重敌国臣民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因为这是在尊重他自己所创造的权力。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对国家,一方有权在捍卫者携带武器时杀死他们。但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降,他们就不再是敌人或敌人的工具而再次变成人,没有人有权夺走他们的生命。有时也存在不伤害敌方一兵一卒就摧毁一个国家的情况,战争没有赋予敌我双方在取得胜利之后还大搞无辜破坏的权力。这些原则不是归格劳秀斯所有,也不是基于诗人的权威,而是源于现实的本质和理性。
所以说征服者的权利属于最强者。如果战争没有赋予征服者屠杀被征服者的权利,那么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就不复存在。只有在无法使敌人屈服为奴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杀死敌人,所以奴役他人的权利并不源于杀死他人的权力。因此,被征服者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回自己的生命其实是一笔不公平的交易,因为征服者没有任何权利去决定被征服者的生死。是将生与死的权利建立在奴隶制的权利上,还是将奴隶制的权利建立在生与死的权力上,这样的诡辩难道不是一种恶性循环吗?
即使我们假设这种可怕的夺人生死的权利真的存在,我还是认为在战争中那些沦为奴隶的人或者一个被征服的民族对征服者只有被迫服从,而不存在其他的义务。征服者拿走了败北者视之为生命的东西,所以两者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恩惠施与;对于征服者而言,杀了这些失败者并不能给他带来什么好处,倒不如留作他用。除了属于他自己的权利之外,征服者并没有获得对被征服者的任何权力,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战争的结果,战争权的使用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即使真的制定了这样一项协约也非但不会破坏战争状态,反而会使战争得以存续。
因此,无论我们从哪个方面看待这个问题,奴隶制的权利都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本身就是荒谬和毫无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词相互矛盾,相互排斥。一个人对一个人或一个民族说:“我与你缔结一项协议,必须以牺牲你的权利为代价,以完全利我为前提,我想让此公约保留多久都行,但无论你愿意不愿意你都得遵守”,这样的论调无疑是荒诞不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