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持股10%有两种权力
1.持股10%的股东有权提议或召集会议
开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表决权、实现控制权的一种手段,而如何开会将影响股东控制权的落实。《公司法》对于谁可以提议开会、谁负责召集开会都是有要求的,如果违反规则,就算会议通过了也是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撤销的。
召集会议权源于《公司法》第三十九和四十条、第一百和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同。
(1)有限责任公司的提议开会权和会议召集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第四十条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会议;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里的规定是10%的表决权,不是股权,如果采用AB股等就不是持股10%了。
在股东提议开会之后,由有权的人召集会议;按照顺序,如果前面顺序的人没有召集会议,才会轮到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会议。召集开会是有程序要求的,违反程序开会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撤销会议决议。
(2)股份有限公司提议开会权和会议召集权
1)股东大会的提议开会权和会议召集权
《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己召集和主持会议。
意思是:提议开会只需要持股10%就可以,但提议开会后由别人召集会议;如果别人不召集会议,股东需要连续90天持股超过10%才可以自己召集会议。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同,这里是持股10%,不是10%的表决权。对于采用AB股的公司,就算创始人有10倍表决权,但在这里10倍表决权也是不起作用的。
2)董事会的提议开会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了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还规定,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这里是10%表决权,不是持股10%。如果采用AB股,创始人的多倍表决权在这里就会发挥作用。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所以,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是有重要区别的,而且要搞清楚是持股10%还是10%的表决权。但召开股东会会议后能否表决通过,仍需参照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则,后面有多个案例介绍相关内容,这里就不专门举例。
2.持股10%的股东可起诉解散公司
起诉解散公司通常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如果部分股东想解散公司,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就会面临比较大的纷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关于这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是一样的,这里是10%表决权,不是持股10%。
意思是:当股东之间合作不畅、股东利益受损又没其他办法解决时,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不需要按持股比例进行表决,但能不能真正解散公司由法院判决,比如下面的案例。
3.采用7:3股权结构被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B公司是北京的一个林场,掌管着北京周边近9万亩的森林资源。为了发展森林旅游业增加收入,B公司找来了A公司合作,A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和旅游业的。
1999年,A公司和B公司打算共同成立丙公司运作森林公园项目。
(1)双方签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
1)由B公司提供森林资源;
2)由A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和运营公司;
3)在丙公司盈利之前,A公司每年向B公司提供260万元的林木养护费;在丙公司盈利后,如果B公司每年分到的收益不足260万元的,由A公司补足给B公司。
丙公司于2000年3月成立,A公司持股70%,B公司持股30%,营业期限为70年。
(2)丙公司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规定:
1)由股东会决定的普通事项需要80%以上票数通过;
2)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包括增资、减资、解散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等,需要全体股东同意通过;
3)董事会成员为7人,A公司派4人,B公司派3人。
虽然丙公司已经成立,但森林公园的开发涉及规划调整,而调整规划可不是这么容易做的。到2001年6月时,丙公园的规划方案还需要修改完善后再请专家进行综合论证,而这时距离签订合作协议已经过去两年了。
两年多过去,A公司没按约定每年给B公司支付260万元,一共只付过50万元。
(3)小股东要求终止合作
B公司认为,森林项目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获得批准,这样下去对双方都有损失,希望终止合作。从2001年12月开始,小股东多次给大股东发函要求终止合作,解散丙公司,但大股东都不同意。反复拉扯5年多后,丙公司在2007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B公司要求解散公司,但A公司还是不同意解散。
到2008年7月,距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已经过去9年了,项目还没有获得批准,大股东又没按协议约定给小股东付钱,小股东实在忍不下去了,就去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B公司说:
1)A公司以大股东的身份掌控丙公司,其所有支出都从丙公司开支,也不向B公司通报公司的财务状况;
2)A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每年260万元的林木保护费,签订协议后只支付过50万元。
A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双方的合作无法进行,B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履约或解除合作协议,注销丙公司,但A公司都置之不理,所以要求解散丙公司。
(4)法院判决
这单官司经法院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后,大股东A公司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的一审还是判决解散公司,A公司不服再上诉,前后经历四轮官司,终审还是判决解散公司,主要理由如下。
1)B公司持股30%,有30%的表决权,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有10%表决权可请求解散公司的比例,所以B公司有权请求解散公司。
2)项目规划长期无法获得审批,A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B公司支付260万元/年的林木管护费,使B公司通过成立丙公司获取一定利益的目的落空。
3)自2002年11月后丙公司实际上由A公司控制,B公司未再参与丙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丙公司也未向B公司提供过年度财务报表。
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利益冲突,B公司对A公司的履约实力、合作诚意产生严重质疑,而A公司未能采取其他有力措施予以补救或解决争议,一定程度上激化和加重了双方的矛盾,B公司已对A公司丧失信任,拒绝与其继续合作。
4)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当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经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因此,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对公司经营产生阻碍。
在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或矛盾的情况下,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经营陷于僵局状态,丙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5)自2001年12月开始,B公司即给A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合作,此后又连续发函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对丙公司进行清算,但A公司对此并未作出积极的回复或与B公司对合作项目进展达成一致意见。七年来,双方就此均未能有效协调解决,诉讼期间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解决方案,B公司不愿意继续合作。
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穷尽,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丙公司继续存续不但不会有利于解决已形成的公司僵局,反而更易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所以,法院支持B公司的请求,判决解散丙公司。
丙公司采用传说7:3的最优股权结构,却因为公司章程做了不一样的规定而陷入僵局,最终被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持股30%的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获得法院的支持,是不是持股10%就一定能要求解散公司?
其实并不是,有10%的表决权只是有权起诉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但能不能解散公司还要由法院判决,比如下面的案例。
4.持股51%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法院不支持
新疆的丁房地产公司在2001年10月成立,共有三个股东,其中C公司持股51%,张某持股39%,D公司(张某是D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10%,张某任丁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25日下午,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张某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林某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大股东C公司投同意票,共持股51%;小股东张某和D公司投反对票,共持股49%。
张某不同意被免职,去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罢免他的股东会决议,经法院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均不支持张某的请求,张某被确认免职了。
另一边,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在2010年1月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又在2012年2月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此,丁公司的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他们共涉及10多起官司,相互间已经失去信任及合作基础。
持股51%的大股东C公司在2013年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大股东说:“丁公司在三年期间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无雇佣人员,从2009年到起诉时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但是,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都不支持解散公司,主要理由如下:
1)C公司持股51%,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申请解散公司需要10%以上表决权的条件,C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2)法律规定股东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目的在于给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后的救济手段,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
3)对于大股东C公司而言,虽然丁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但解散公司并非唯一的解决途径。丁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C公司作为持股51%的大股东,其表决权在二分之一以上,可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化解僵局,还可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
鉴于C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所以法院对大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5.请求解散公司权小结
1)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10%的表决权是起诉解散公司的必备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能否解散公司仍由法院依法判决。
2)请求解散公司,需要满足程序上的要求,穷尽内部救济手续;还要满足实质上的要求,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公司盈利或亏损,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件。
3)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时,股权比例和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权的规定等都会影响法院判决,都有可能成为不利因素。
4)成立公司容易,解散公司不易,建议成立公司时谨慎选择合作方,合理地设计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