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网络法选编(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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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

第一条 标题

本法名称定为《统一电子交易法》。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中:

1.“协议”是指当事人以语言明示的事实上的交易或依照特定交易适用的法律从特定情形或赋予合意效力的规则、规定和程序所推定的交易。

2.“自动交易”是指一项交易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履行,其中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履行既有合同或交易义务的行为或记录未经参与其中的个人审查。

3.“计算机程序”是指为达到一定结果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

4.“合同”是指当事人根据本法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5.“电子方式”是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6.“电子代理人”是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7.“电子记录”是指通过电子手段设定、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8.“电子签名”是指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一项记录并意欲签署该记录的人采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

9.“政府部门”是指联邦政府、州、郡、市或其他州属政治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署、部门、理事会、委员会、当局、研究院或其他机构。

10.“信息”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11.“信息处理系统”是指设定、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系统。

12.“某人”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地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资企业、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他任何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13.“记录”是指写入有形媒质或存储于电子媒质或其他媒质,并且能够以可认知的形式恢复的信息。

14.“安全程序”是指用于确认一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或电子履行确属特定某人所为,或用于检测电子记录中信息变化或信息错误的程序,它包括需要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鉴别词句和数字、加密、回叫或其他的识别程序。

15.“州”是指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美国拥有管辖权的地区或孤岛,也包括联邦法律认可或州政府正式承认印第安部落或家族群、阿拉斯加原始村落。

16.“交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就完成企业、商业或政府事务而进行的一项或一系列活动。

资料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统一商法典》《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

解析:

1.“协议”

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取决于他们的明示性语言和所有有关情形。《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三条规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达成合意的具体表现。参见《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二条评析b部分。

《统一商法典》具体包括了可将协议推定为《统一商法典》中的“履约过程、交易过程、行业惯例”的情形。尽管本法中的协议并未定义为涉及商业惯例和其他方的具体行为,但该定义并非旨在运用相关实体法,就某具体交易,影响对双方协议的解释。该法在提供当事人协议条款过程中考虑到商业惯例和行为的,该惯例和行为与本法定义中的“其他情形”具有相关性。

适用某特定交易的法律规定系统规则等构成当事人协议一部分的,在确定本法下各方协议中,该规则具有同等效力。例如,《统一商法典》第4条规定,联邦储备管理规定、实施通知以及票据交换所规则具有协议的效力。可将该法定协议适当包含在本法的协议定义中。

各方协议与确定本法是否依约发生变化具有相关性。此外,各方协议可确定当事人各方使用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限定性因素,安全程序和交易的类似方面。参见《贸易伙伴示范协议:商务律师增补版45,(1990年6月)》。参见本法第五条(b)款及其评析部分。

2.“自动交易”

自动交易是由机器完成无人工干预的、通过电子手段进行或履行的、订立合同并履行生效合同义务的一项交易。本法适用的交易具有多样性,因此其适用范围广泛是必要的。

由于电子代理人功能,本定义侧重的是电子记录可导致一方采取行动或履行协议的情形,尽管并不预期对电子记录进行人工审查。第十四条的具体规定确保了一方或双方未审查电子记录的,所达成协议则生效。

本条定义的关键之处在于,交易一方或双方无人参加。例如,某人通过图书销售商网站Bookseller.com订购图书,这即为自动交易,因为图书销售商通过机器接受并确认了订单。同样的,汽车制造商和供应商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开展业务的,汽车制造商的计算机一俟在某预先设定程序参数内接到信息,即刻向供应商计算机传出电子订单。因订单在供应商预先设定程序参数内,使得供应商计算机确认了订单,处理了供货,这就是一项交易的全过程。但,如果供应商依靠员工的人力审单、受理并处理买方订单,那么仅有汽车制造商方面的交易是自动的。在任一情形下,整个交易即属本条定义的交易。

3.“计算机程序”

本定义是指电子、数据系统的功能性和操作性方面,与电子代理人(参见“电子代理人”定义)等用于电子系统的操作指令相关。

4.“电子方式”

最流行技术的基本特点和对认可的单一术语的需求,确保了“电子方式”的使用。该定义旨在确保本法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广泛运用。无论当事人使用何种媒质,应根据新开发的技术对本术语进行广义解释,以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确保交易生效。“书面形式”的现行法律规定,可由纸、纤维、甚至石头等几乎任何有形媒质来体现。本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包括无形媒质。从技术角度而言,该媒质能以人类可感知的形式存储、传输、复制信息,但该媒质缺乏纸、纸草或石头等有形特征。

技术角度而言,并非所有列举的技术都具有“电子方式”的特性(如光纤技术),但对说明主要现有技术而言,“电子方式”是最具描述性的术语。例如,为数据传播和存储而开发的生物过程和化学过程,虽未在定义中具体提及,但包括在技术定义内,因为该过程靠电磁脉冲产生作用。但某特定技术是否具有“电子方式”的技术特征,即是否靠电磁脉冲产生作用,对本法是否应包括用特定技术设定、使用、存储的记录和签名不具有决定性。本法旨在适用任何媒质设定、使用、存储的所有记录和签名,而该媒质允许以可感知的形式恢复信息。

5.“电子代理人”

从该定义得出,电子代理人是机器。由于“电子代理人”一词逐渐得到认可,该词限定范围是工具功能。一方使用电子代理人的效力问题,在本法关键性规定(即本法第十四条)部分有具体规定。

诸如计算机程序或其他自动手段等为人使用的电子代理人,是该人使用的工具。一般规定,工具的使用者对使用该工具所得结果承担责任,因为工具本身没有独立意志。但根据定义,电子代理人一旦被交易当事人激活,能够在设定的程序参数内启动、响应或与其他当事人或自己的电子代理人互动,无需该当事人另行照顾。

尽管本法规定,电子代理人仅能在程序预设的技术结构范围内履行职责,但可以想象,在本法生效期间,可将电子代理人设计为具备自主行动能力者,不仅具备自动功能。也就是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计算机可具备“从经验中学习,在自有程序中变更指令,甚至设计新指令”的能力。艾伦和韦迪逊(Allen and Widdison)问过“计算机可以订合同吗?”(9 Harv.J.L.&Tech 25,1996冬季刊)。该技术一旦开发,法庭可能随之解释电子代理人的定义,对这种新能力予以确认。

这里,“自动交易”定义评析中涉及Bookseller.com和汽车制造商的例子同样适用。图书销售商是通过电子代理人处理图书订单的。汽车制造商和供应商分别由电子代理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方便并完成实时存货流程处理的。

6.“电子记录”

电子记录是更宽泛的“记录”定义的子集,通过纸质以外的媒质设定、使用、存储记录,参见电子方式定义。作为使用于本法中的、对定义设限的词,该术语同样用于本法。

信息处理系统、计算机设备和程序、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电子邮件、声控邮件、传真、电传、复印机、扫描仪和类似技术,都可作为本法规定的电子方式。

相应地,众多其他记录形式中,存储于计算机硬盘和软盘的信息、传真和声控邮件消息、电话应答机上的消息,录音带、录像带均为本法规定的电子记录。

7.“电子签名”

签名的概念定义得宽泛,不具体。特定的记录是否“签名”是个关于事实的问题。根据其他相关法律,必须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法仅仅保证,可随电子方式一并签名。无需采用具体技术设定有效签名,只要具备必要意愿,应答机器的声音足可证明。同样的,将姓名或名称作为电子邮件通讯的一部分,亦可足以证明,如同传真上企业名称的证明作用一般。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因未具备必要意愿,符号、声音或过程不符合签名要求。人们具备必要意愿的,可使用数字签名;无意签署的,可仅仅使用专用密钥作为进入工具,或以其他方式完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任何情形下的关键点是,具有为签署相关记录而采纳声音、符号或程序的意愿。

该定义的要求是,签名人采用声音、符号或程序的,应具备签署记录的意愿。将声音、符号、过程适用电子记录的,可产生不同的含义和结果。签名行为后果和效力由其他法律另行确定。但是,签名的基本属性是具备实施具有重大法律意义行为的意愿而应用声音、符号或程序。法律正是把这种意愿理解为“签名”一词含义的一部分,无需定义。

本法最大限度内确立了电子签名和人工签名的等效性。因此,“签名”一词用以暗示和表达该等效性。该定义是为了克服电子签署和鉴定记录中发生无法保证的偏颇。

其他法律中的“鉴定”一词的含义和目的往往相对窄于本法所述电子签名。但,其他任一法律规定下的鉴定,却构成了本法下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确切作用,则根据本法第九条(b)款规定的有关情形而确定。

该定义包括标准网页点击过程的电子签名。例如,某人通过卖方网站订购商品或服务时,要求其提供信息,作为流程一部分,然后收到该商品或服务。顾客到最后一步,点击“我同意”时,该客户即已接受该流程,愿将该顾客与该流程记录相关联。电子签名的直接效果决定于所有有关情形。但该人接受了这样的流程,即他/她有意得到该产品和/或服务,并情愿接受付款义务的约束。接受该流程传递出的意愿是,要实施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即留下签名的印记。

该定义的另一重大方面在于,电子签名有必要与记录相联系,或从逻辑角度与记录相关联。在广泛应用纸的世界,人们认为,一方接受的符号依附于或位于旨在得到鉴定的同一张纸的某处。例如,附笺紧粘于本票上;又例如,大宗合同尾部设有具有代表性的签名。该有形表现形式在电子情形下是不存在的。相应地,该定义明确规定,符号必须以某种形式与签署的电子记录相连接或相关联。该连接与颁布的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21CFR第11条法规相一致(1997年3月20日)。

只要在上述情形下,签名者具有签名的意愿,签署并采纳了该符号,使用公共密钥技术的数字签名可作为电子签名,如同电子邮件中仅包括某人姓名一般。

8.“政府部门”

该定义对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非强制性规定很重要。

9.“信息处理系统”

该定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相符。该词包括计算机系统和其他信息系统,主要用于本法第十五条相关信息的收发规定。该部分立法的关键点是,信息已进入系统,人们从中可查阅信息。

10.“记录”

“记录”是旨在反映除人脑记忆形式之外的各种信息传播或存储手段,包括信息的各种传播或存储方法,包括“书写形式”。记录不必不可销毁或具有永久性,但该词不包括用某种手段不能存储或保留的口头或其他传播形式。除人脑记忆之外手段不能存储的信息不能作为记录。在书面情形下,“记录”一词并未确定实体法特别规定的、记录可能含有的目的、经允许的用法或法律效力。1996年10月1日,美国律师协会(ABA)对“记录”一词的使用情况编制了报告。

11.“安全程序”

安全程序可用来验证电子签名,验证发送人的身份,或确保电子记录信息的完整性。该定义不用以识别任何特定技术,而允许使用当事人选择的或法律确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具有最大灵活性,允许未来进行技术开发。

本法中该词定义宽泛,用于体现确立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属性或内容完整性的一种方法。本法并不允许通过推测或其他方法使安全程序的使用产生法律效力。本法中,使用安全程序仅为证实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的来源或内容提供了一个方法。

技术上,安全程序可能非常尖端,诸如不对称密码系统。在另一极端,安全程序可以简单到像电话一样,能够通过其他传播渠道确认发送者的身份。该程序包括使用母亲的婚前姓或者某人身份证编号(PIN)。上述每个例证,都是确认人身份或人的信息准确性的方法。

12.“交易”

该定义限于当事人在企业、商业或政府事务中所采取的行动,包括人与人之间进行的企业、商业方面的所有互动,具体包括消费者或政府之间其中一个目的。但该词不含单向性或非交易性活动。如此,该词对下条所述法律适用范围设定了结构性限制,将业务和商务宽泛地理解并解释为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界定的“消费者”个人所从事的业务和商务交易。假如艾里斯和鲍勃同意利用在线拍卖网站,以2000美元的价款将艾里斯的小车卖给鲍勃,该交易就完全受本法调整。即使艾里斯和鲍勃是符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典型“消费者”,其交易也是商业交易。因而交易与商事相关,完全符合本法适用的交易。

其他交易类型包括:

1.由个人采购自零售商的单一行为。该行为可通过将打印的目录作为订单传真出去的方式或电子邮件交流方式完成。

2.大公司之间订立了规范交易方式方法的贸易伙伴主合同之后,每周一次或每月一次发生的循环订单。

3.个人与在线网络零售商进行的采购。该行为可发展为持续、系列的个人采购,将安全程序等作为持续经营一部分。

4.采购交易通过传真文件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完成。此交易中,所有当事人可利用电子会议技术,参与其中。在规定时间,以电子方式签署所有电子记录并传给对方。在此情形下,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依照本法而生效,免除了“亲自”完成的要求。

交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互动。签署遗嘱、信托、卫生保健授权委托书或类似保健任命书的行为不涉及他人,因而是单一行为,不作为本法定义下的交易的一部分,不受本法调整。但本法确实适用所有与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因而确实适用诸如与交易相关的内部审计和会计记录。

第三条 适用范围

(a)除本条(b)款另有规定外,本法适用与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

(b)本法不适用于由下列法律调整的交易:

(1)调整遗嘱、遗嘱附件、遗嘱信托的设立与执行的法律;

(2)《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第1-107条、1-206条、第2条、第2条a款除外;

(3)《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4)州认可的其他法律。

(c)本法适用排除本条2款法律适用的、由本条2款之外的法律调整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

(d)适用本法的交易,仍受其他相关实体法的管辖。参见下文评析后的立法注释

评析:

1.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相关企业、商业(包括消费者)和政府的交易。因此,与企业、商业(包括消费者)和政府无关的交易,不受本法调整。

单一生成、且不作为交易一部分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不受本法调整。参见关于本法第二条的第12项评析。

2.本法影响了现有法律规定下的信息、记录、签名的提交和存储的媒质。本法涵盖用于相关企业、商业(包括消费者)和政府交易的所有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但本法主体规定与其他法律的书面文件与签名规定相关。相应地,本条(b)款的排除适用部分,侧重有书面文件和签名要求的法律规定,该规定不受本法影响。

3.本条(b)款排除适用部分澄清并确定了哪些法律受本法影响,哪些不受影响。本条规定的是不受本法影响的、依照具体法律而进行的交易,而其他部分则归受本法影响。

4.本款第(1)项排除了遗嘱、遗嘱附录、遗嘱信托的适用。考虑到普遍创建记录的单边性,考虑到不可能将该记录用于本法规定的交易中(例如,由两人或多人在企业、商业、政府事务中开展活动),该排除规定极其有利。第(2)项排除了《统一商法典》第1-107条和第1-206条之外的其他所有条款的适用。本法不适用经排除的、《统一商法典》中“现行”或“经修改”条款。本法适用《统一商法典》第2条、第2条A款、《统一商法典》第1-107条和第1-206条。

5.《统一商法典》第3条、第4条和第4条A款规定影响支付体系,明确从本法适用范围中删除。《统一商法典》第3条、第4条和第4条A款调整的支票收取与电子转账系统(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systems),涉及系统和除基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多方关系。确认该体系中的电子媒质生效,其影响涉及超出本法适用范围的方面。排除本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适用,是因为相关该些条款的修改过程中,将涉及电子实务的重要考量。第(3)项规定,本法排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适用。这是因为起草该法过程中,亦涉及电子合同条款的重要考量。

6.本法第十六条对可转让记录的非常有限的适用并不影响支付系统,旨在将该规定适用于当事人达成的明示性协议的交易。排除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并不影响本法对可转让记录的适用。第十六条旨在允许对系统进行开发,提供第十六条规定的“控制”。对票据法具有强化作用的控制理论,很有必要作为占有理论的替代。该技术有待于开发,允许占有独特的、体现与可议付本票权利相关的电子券。第十六条的控制概念旨在替代占有。

本法第十六条作为独立规则(free standing rules),确立了本法规定的可转让记录当事人的权利。将本法第十六条与《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第7-501条和第9-308条相参照,旨在出于第十六条(c)注释的限定性目的,将这些规定内容加入本法。相应地,同为可转让记录的电子记录,不用于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交易目的,但会成为用于第十六条规定交易目的的电子记录。但《统一商法典》的上述规定,仍适用可转让记录的权利,记住这点很重要。相应地,诸如完善第九条方式方法等其他实质性规定,必须与其他法律相符。参见第十六条评述。

7.本法确实适用未修订的第二条和第二条(A)款下的交易。有充分理由使得此类情形下的电子合同生效。销售与租赁交易并不显示与基本交易当事人之外的宽泛体系相关联。此类交易存在于支票收取与电子资金划转业务当中。其他的销售与租赁,并不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方的权利造成深远影响,而是存在于提供了担保的交易系统中。最后,当今在销售、许可、租赁领域,电子商务出现最多。排除这些交易,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本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条和第二条(A)款在未来得到修改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仅仅适用于那些法律的规定范围。

8.可出于一项法律要求而适用电子记录和/或电子签名。电子记录和/或签名可由一个以上法律调整。因而在本条(c)款中应当清楚,尽管存在显著冗余,但本条(b)款下未受本法影响的电子记录,可用于本条(b)款未排除的其他法律目的,确认其效力。例如,本法不适用《统一商法典》第4条规定的交易中使用支票电子记录。也就是说,本法不使所谓的电子支票生效。但,根据支票留存的法律规定,与支票同一的电子记录受本法调整。这样,符合第十二条的,留存支票的电子形象/记录则符合支票留存法律规定。

另一情形下,本条(c)款允许本法适用本条(b)款所排除适用的交易。例如,《统一商法典》第9条规定的交易,一般适用对个人财产设定担保权益的任何交易。但该第9条排除了房东即房屋出租方的留置权适用。相应地,尽管本法排除了第9条规定交易的适用,但无房屋出租方留置权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本法则可适用设定房屋出租方的留置权。这是因为,关于房屋出租方留置权的交易排除适用第9条。

9.本条(b)款(4)项的排除事项,应限定在可用于第二条第(16)款交易中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法律范围内。任何情形下,单边采用的记录或与业务、商务(包括消费者)或政府事务无关的记录,不受本法调整。排除适用与该类记录相关的法律,将会得出其他记录与签名是否受本法调整的、计划之外的推论。

同样重要的是,将可能有的其他排除事项纳入本条(b)款(4)项。如上述第八项评述,本条(b)款下被排除适用的交易中使用的电子记录,例如用于纳税的支票,将依照本条(c)款其他未排除的法律规定得到确认,例如用作支付凭证的支票。至关重要的是,将可能的其他排除适用纳入本条(b)款中,使得本条(c)款的良好效果对其他未排除交易中的记录同样适用。

立法部门虽可决定向某人发送诸如停水停电停气(utility shutoff)等特定书面通知,但公用部门(utility)无权为了存储和证明而使用电子媒质,要明白这一点是困难的。参见第三条(b)款(4)项下《关于其他可能排除事项的立法注释》(Legislative Note Regarding Possible Additional Exclusions)。

下列讨论源于1998年9月21日向法律草案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法律排除适用任务》的报告。研究该报告后,法律草案委员会决定,本法之外的排除事项不予保证。

此外,对本法适用的固有限制(交易的定义、当事人默许电子版的使用),同样对其他排除事项产生影响。但法律草案委员会认识到,有的立法机关可能希望本法排除对其他交易的适用,认为主要领域的指导,对考虑排除适用其他领域的立法机关是有帮助的。由于大量州法涉及书面文件和签名,下列可能发生的交易并未列举穷尽。

但他们的确代表了起草过程中最常发生的、不适合电子媒质的领域。但法律草案委员会认为,并不保证排除其他领域的适用。记住这点很重要。

1.(遗嘱信托之外的)信托

信托可用于企业和个人。据交易定义,用于企业、商业领域之外的信托不受本法调整。企业与商业信托方面,规定信托成立的法律对纸质或签名规定很少或没有规定。事实上,在大多数领域,可口头设立各类信托。结果是,法律草案委员会相信,本法应适用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的任何交易。因此,没有针对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的,则无正当原因排除本法对调整信托法律的适用。

2.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为简单的制式性代理协议。一般而言,未发现只有采取纸质或有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方可生效的形式要求。

有的州依法设特别健康授权委托书。这些授权可能有州法律相关签署、确认及可能的公证的具体要求。正常情况下,交易中不会发生该授权,因此也不受本法调整。但即使在交易情形下发生该记录,本法也会消除电子媒质使用中的障碍,并保留相关实体法的其他规定,避免将该法从本法适用范围中排除。尤其是根据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该法的实体性规定将予以保留,可采取符合该实体性规定的电子形式。

3.不动产的交易

将涉及不动产的当事人纸质文件效力与对第三方的影响相区分,这点很重要。当事人之间,无需在订立电子合同方面继续设置现有障碍。相比其他企业和商业(包括消费者)合同,相关不动产的交易并无独特之处。因而,是否采用电子媒质协议形式,应由当事人决定。当然,要对第三人生效,州法一般要求申办于政府部门。当事人应当考虑,是否采纳各州的电子申办系统,是否需提交纸质申请,完善第三方的权利。其他法律要求公证和认证的,第十一条规定了电子公证、认证的完成方式。

政府申办要求方面,各州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实施电子申报系统。(参见第十七至十九条)。但政府登记系统当前要求将经公证的、手签的纸质契据予以存储。尽管加利福尼亚州和伊利诺伊州试行电子申报系统,但普及该系统之前,当事人可能至少会选择采用纸质契据进行申报。本法任何规定不排除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特定交易的媒质。当事人为避免高昂出差费,可能主观希望采用电子媒质,圆满完成交易,但实际上却可能采用书面契据形式,符合现有登记系统和要求。关键点在于,本法任何规定,不得阻碍当事人为完成全部或部分交易而选择纸质媒质还是电子媒质。

4.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

各州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通常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披露或提供信息。本法确实适用此类交易,因此需要考虑的是,是否排除该法的具体适用。排除消费者交易的适用,将使得大量商业交易不存在。该交易发挥着电子媒质的效率,使消费者受益。在线商务以消费者需求和关注为驱动,必须将其考虑在内。

同时,承认诸多针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作用是重要的。关于消费者的立法,常常要求信息的提供应采用书面形式,可能要求消费者单独签署特别吸引消费者注意的某特别规定。

本条(1)项规定,无论法律规定何时以书面形式发送信息,要求电子记录能为人收悉。该条为信息发送方设定了重要的负担。信息发送方必须确保,信息接收人的信息系统与信息发送方的系统相匹配,能够收到发送方系统所发送的信息。此外,本法任何规定并不允许回避法律规定的单独签名的行为发生。本法仅仅允许电子签名或首签。

消费者保护的其他法律明确或隐含地规定,应采用某种特定方式或格式,提交某类信息。要求使用特定字体、格式、风格提交信息的法律以及要求明确展示信息的法律得到了保留。第八条(b)款(3)项具体保留了该规定在电子情形下的适用性。有关于提供的信息应明确或看上去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如何确定“明确”,则由其他法律调整。本法第八条一方面详细保留了信息披露立法的保护功能,另一方面,符合其他法律关于电子方式的实体性规定的,允许同时使用电子媒质。

在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方面,格式和单独签署方面的要求,对确保信息不越过完全信任的客户具有关键作用。本法不仅不会干扰该规定要求,而且会保留该要求。此外,其他实体法继续发挥作用,允许法院断定任何不当或隐瞒行为,如恣意妄为、欺诈、胁迫、误判等。无论记录以何种媒质出现,该法继续适用。

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电子交易,可同时预防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地采用电子媒质,参见本法第五条(b)款。此外,法律要求包括具体条款或语言的,该要求在第五条(e)款中得到广泛保留。将信息发往某人或应由某人接收信息的要求在第十五条有所规定。在纸质充斥的世界上,发送信息的义务对发送方并不产生确认收悉的义务,产生的只是应采取合理的发送方法的义务。在法律要求收悉的情形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为发送方设定了负担,如满足法定要求,发送方应确保将信息向接收方发送。

保留现有安全保护措施和选择全部不用电子媒质表明,排除本法对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缺乏必要性。立法部门希望,集中审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事后合同形式和事后违约通知的法规。但,该设想必须在需要保护与可能构成潜在责任之间求得平衡。妨碍消费者和他人寻求和希望采用电子技术的限制,将不会使消费者和他人需求得到很好满足。

第四条 法律适用

本法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所设定、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适用本法。评析:

本条明确规定,本法仅适用本法生效后的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认定。本法生效前的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是否生效问题,则由其他法律调整。

第五条 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使用;协议变更

(a)本法不要求任何记录或签名都必须通过电子手段或以电子形式设定、生成、发送、传播、接收、存储、处理或使用。

(b)本法适用于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的交易。当事人是否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从特定合同文义和有关情形及当事人的行为加以确定。

(c)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仍可拒绝采用电子手段进行其他交易。本款赋予的权利不得通过协议而放弃。

(d)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本法任何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本法中“除非另有约定”或其他类似条款,并不表明其他条款不得通过协议变更。

(e)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本法和其他适用法律确定。

评析:

本条规定将本法适用范围限定在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开展的交易范围内。有必要对本规定进行广义解释,确保本法具有最宽泛的、与消除电子商务障碍相一致的适用范围。

1.本条明确规定旨在促进电子手段的应用,但并不要求使用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该基本原则在本条(a)款作了规定,在(b)款和(c)款中进行了详述。该基本原则要求是具有开展电子交易的愿望,保留一方在此后交易中不采用电子交易方式的权利。

2.堪为本法一例的是,当事人双方愿开展电子交易。因此,本法出于自愿,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拒绝使用电子交易的自主权,如此理解是适当的。在所有情形下,应有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交易方式的愿望,该要求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限定。

3.本法如旨在促进电子交易,在合同未发展成熟到使用电子方式的情形下,本法必须具有可适用性。尽管在电子交易之前有绝对把握拿下确定的合同,但并非合同明确了,当事人才能放心接受电子交易方式。事实上,该规定本身就对电子商务形成阻碍,与本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因而,必须根据所有情形和证据确定使用电子方式的、必要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是否存在。

4.本条(b)款规定,本法适用的交易是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确定当事人是否取得必要的同意,应从广义角度对当事人的言行进行解析。本法因而明确规定,应从所有全部情形发现当事人的主观同意,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关键因素是,当事人具有采用电子方式交易的意愿。该意愿一旦具备,则适用本法。参见《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九条。

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交易的意愿,可从下列情形中发现:

(1)汽车制造商和供应商达成了贸易伙伴协议,协议规定了双方采用电子方式开展业务的条款、条件与方法。

(2)名叫乔的人送出含有商用电子邮件地址的名片。名片接收方有理由推测乔同意在任何情形下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商务交往。但无其他事实支持的情形下推测乔会同意超出名片所示业务范围而进行电子沟通的,该推测未必合理。

(3)萨莉可能有数个电子邮件地址:有她的家用电子邮件地址、主要办公地电子邮件地址和加入的非赢利组织地址。任何情形下可合理推测,萨莉愿意在相关电子邮件地址的商务领域、出于相关商务目的,采用电子方式沟通。但视具体情况,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萨莉特别保留的电邮帐户而与萨莉通讯的,则不合理了。

(4)考虑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交易方式的因素之一是时间,即何时同意使用电子沟通方式。如某人从诸如Bookseller.com网站订购书籍,可从该行为中推测出该人具有采用电子方式交易并收到相关电子交易函电的意愿。相应地,相关交易信息方面,图书销售商有理由采用电子方式与该个人完成交易。

上述例子侧重了解当事人的电子交易意愿。同样地,如两个人在开会,一人告诉另一人发送电子邮件,对某交易进行确认的,将会出现本条(b)款相应规定的必要的同意。无论哪种情况,必须针对各种情形,就电子交易广义上的生效性,对名片的使用情况、会上所言或证明愿采用电子交易方式的证据进行考量。

5.正如可根据周围情境表明存在明示或默示同意电子交易的意愿,同样可以显示缺乏同意电子交易的真实意思。例如:

(1)汽车制造商某公司通过网站发布汽车召回消息,有从不上网或不能上网的人,那么,即使书面采购协议规定买方同意接受该通知方式,汽车制造商也不能依靠本法主张该通知生效。

(2)买方签署标准制式合同,在印刷精致的其他部分第三页有同意接收电子通知的约定。买方从未采用电子方式与卖方沟通,合同中也无同意电子交易的其他任何信息显示。不仅不可能发现内容最制式的协议之外的任何信息,而且本法任何规定不得阻止法院对依照普通法相关合同成立、显示公平等原则而订立的标准合同行使监督。

6.另有本条(c)款明确,当事人可以拒绝电子交易,即使该当事人过去从事过电子交易。当事人一方拒绝电子交易的后果,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形,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而确定。届时,必须将所相关交易的评估考虑在内。

当事人因某具体合同下的每个行为达到独立“交易”的程度而有权拒绝采用电子形式执行该合同的,必须依照合同目的和准备采取的电子形式综合考虑。例如,采购合同规定采用电子方式收发通知的,不视为谨慎交易,而是该通知已达到独立商业活动的程度,成为合同所述的采购“交易”一部分。允许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交易中变更交易媒质,这并非本款目的。本款旨在为当事方保留下次采购中使用非电子媒质的权利。

7.本条(e)款为本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尽管本法确定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效力并实施之,但除极其有限的情形之外,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交由本法之外的其他现有实体法解决。参见第十六条等规定。即使在确认电子媒质记录和电子签名效力之时,本法仍明确保留其他法律关于该记录的实体性规定。参见第十一条等。

例如,除认定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效力之外,不得将第七条(a)款和(b)款解释为确认特定记录、签名或合同的法律效力。法规要求记录含有最低限度的实质性内容的,该记录的法律效力取决于该记录是否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的实体性规定。

第八条在现有法律中明确保留了许多相关书面信息提交的法律规定。尽管本法现允许以电子记录形式提交信息,但第八条规定,必须遵守其他实体法关于电子媒质的规定。

第六条 解释与适用的原则

本法必须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解释与适用

1.在与其他相关法律保持一致的基础上促进电子交易;

2.电子交易合理实施以及实施领域不断拓展;

3.遵循本法宗旨,促进本法在各州的统一实施。

评析:

1.本法的立法目的与策略是

(1)确认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授权使用之,促进商业交易与政府交易;

(2)消除因书面与签名要求不明确而产生的电子商务和政府交易方面障碍;

(3)通过使用电子手段,简化、净化调整商务交易和政府交易的法律,适应现代需求;

(4)基于当事人惯例、传统和协商一致,允许商业和政府电子实务继续扩大;

(5)推动各州(和世界范围内)实施商务和政府交易的电子和相关技术适用法律的统一化;

(6)提升公众对电子商务、政府电子交易的有效性、完整性、可靠性的信心;

(7)促进用以实施电子商务和政府交易必需的法律、商务基本建设的发展。

2.草拟本法,允许按照电子交易合法化目的而灵活适用之。本法规定能使电子媒质应用合法化,并能使之得到实施,允许法院将本法规定适用于新的、未能预见的技术和实践。可以预见,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新鲜而未预见的事物,明天就会司空见惯。

相应地,本立法旨在为未来可开发的媒质的合法化确定框架。该媒质能证明,其质量与本法可确认效力的电子媒质质量相同。

第七条 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认定

(a)不得仅仅因为一项记录或签名采用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强制执行力。

(b)不得仅仅因在合同成立过程中使用电子记录而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或强制执行力。

(c)如果法律要求一项记录须采用书面形式,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d)如果法律要求签名,电子签名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资料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第6条和第7条。

评析:

1.本条规定了本法的基本前提,即设定、提交、保留记录、签名或合同的媒质不影响其法律意义。本条(a)和(b)款规定,旨在消除因将媒质作为单一考虑因素而不承认记录、签名或合同的效力或强制执行力。规定信息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这与采用书面形式无关联性。

2.《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可能有法律效力但无强制执行效力。确实,记录或合同有法律效力而无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形出现在欺诈相关规定中。尽管合同可能无强制执行效力,但记录可能具有附随性作用,如同在某案中,买方根据《反欺诈法》认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而购买了产品,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尽管买方对卖方未交付产品不享有直接救济权,但保险公司不得因保险人不是产品所有权人而拒绝理赔。参见《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八条第四个案例。尽管本条出于反欺诈法而确定电子记录的合法性,但无合理理由发现当事人有电子交易的意思表示的,参见第五条(b)款,则不能合理推断出本法的适用性,本法也不能确定电子记录的效力。本法并未述及在其他法律规定下,电子记录是否有效。

3.本条(c)和(d)款规定,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符合书面与签名的法律规定。该规定仅限于记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应当签名的法律要求。除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和签名之外,本条并未涉及到其他法律要求。参见第八条等。

本条(c)款和(d)款是(a)款的具体化运用。立法用意是依照与书面语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其效力等同于书面记录和签名,并完成电子记录和签名。因本法更具体规定而得到修改的其他规定,应当排除适用。

例证一:某甲向某乙发送如下电子邮件:“本人想从贵处购买小产品,下周二发货。某甲签名”。某乙回复的电子邮件如下:“本人接受您购买小产品,下周二发货。某乙签名”。

本邮件的有效性不得因采用了电子形式而否认。此外,《反欺诈法》规定,上述两种电子邮件均可作为记录。但因上述记录均无数量说明,根据现行《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1款,本协议对双方并无强制执行效力。

例证二:某甲向某乙发送如下电子邮件:“本人愿出1000美元,想从贵处购买100个小产品,下周二发货。某甲签名”。某乙回复电子邮件如下:“本人接受您出1000美元购买100个小产品,下周二发货。某乙签名”。本案的分析与例证一相同;不同的是,记录与《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第1款规定相符。对于本交易而言,不得仅仅因为未用笔墨“书写”或“签名”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4.第八条重点介绍其他法律所涉及的、可能影响具体情形下电子记录法律效力或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立法。例如,第八条(a)款是提供书面形式信息的法律规定。之后,本条规定了以电子记录方式提供信息的效力是否等同于书面提供方式提供的信息的判断标准。第八条是对本条确认记录效力规定的补充。

5.依照本法相关特定交易的实体法规定,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可独立于记录是否有签名而存在。例如,作为合同义务一部分,必须发送通知的,通知的有效性将转向当事人是否提供通知,而无论通知是否签署,参见第十五条。在此情形下,尽管电子记录可能无电子签名,但,只要该电子记录归属本法第九条下的当事人,且该记录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该电子记录即可生效。

第八条 书面信息的提供;记录呈现

(a)当事人各方约定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发送、交付信息的,如该信息系以在接收时可被接收方保留的电子记录形式提供、发送或交付,视为符合法律要求。发送方或其信息处理系统禁止接收方打印或存储某电子记录的,接受方则不得保留该电子记录。

(b)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要求采用下列方式记录的:

(i)以特定方式邮寄或显示的;

(ii)以特定方法发送、传播或传输的;

(iii)包含以特定方式形成的信息的,

则适用以下规则:

(1)该记录须以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邮寄或显示。

(2)除本条(d)款第(ii)项另有规定外,该记录须以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发送、传播或传输。

(3)该电子记录须包含以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形成的信息。

(c)发送方禁止接收方存储或打印电子记录的,则该电子记录对接收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d)本条规定不得通过协议变更,但以下情形除外:

(i)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要求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供、发送、传递,但允许协议变更该要求的,则本条(a)款的信息须以可保留的电子记录形式之规定,亦可协议变更。

(ii)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可通过“一级邮件,邮费预付”、“常规美国邮件”发送、传播、传输记录之要求,可协议变更以适应其他法律之扩展。

资料来源:《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

评析:

1.本条为除外规定,旨在从本法基本立法宗旨出发,确保其他相关实体法的适用不因本法而受到影响。本条明确规定,尽管其他法律规定的采用笔墨书写形式亦可用电子方式,但本法任何规定不得违反该法的其他规定。本条涉及其他法律相关信息披露与信息通知的众多事宜。

2.本条与前一条相独立。第七条是关于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而本条是关于信息的书面提供形式和相关信息提供的方式、方法、交付的法律规定。本条涉及其他法律更为具体的规定,为遵守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标准,并且为符合其他法律要求,引用了其他法律规定。

3.依照本条(a)款,为符合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交的其他法律规定,信息的电子记录接收方必须能够得到并阅读到该电子记录,必须能在日后通过某种方式恢复找到电子记录。因而本条规定,电子记录应能存储备查。

本条特别规定,发送方或发送方的系统不允许保留电子记录的,应当排除本条适用。用现有或未来开发的技术手段阻止接受方保留所接收的信息副本的,会形成一个判断,即并未依照本条(a)款规定提供信息。政策、基本法律要求书面提供信息,使得信息发送方多了一个责任负担,即信息应能在日后得到并查阅。这对信息发送方而言确实存在困难,因为信息接收方的系统不同,系统的接收能力也不同。但为了遵守其他法律规定,使信息为人所得到,信息发送方必须确保信息接收人能收到并存储信息。但有证据表明,接收方的系统发生异常使得信息随后不能看到的,则由法院认定发送方是否遵守了本款规定。

4.本条(b)款为规定信息的提供或展示方式的法律的除外条款,其效力不受本法影响。

例如,法律规定采用一级邮件方式发送通知的,该发送形式不受本法影响。准备发送的信息可以磁盘形式,即电子形式提供,但特定的发送方式必须通过常规美国邮寄服务。信息的显示、发送、格式规定对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继续生效。可以电子媒质方式满足该法律规定的,例如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用20号字体的等同媒质提交该信息的,本法确认该媒质使用的合法性,电子记录是否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问题,则交由其他法律调整。法律要求将具体记录与其他记录一并发送或附于其他记录发送的,只要经认定记录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相互联系相互关联的,本法并不排除以电子形式一并发送记录。

5.本条(c)款规定鼓励信息发送方使用不妨碍他人存储信息的系统。但有些情形下,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或为了不让他方保留发送方的保密信息,信息提供方可能希望阻止他人存储信息。此情形下的阻碍行为可以理解,但信息发送方希望强制性实施含有该信息的记录的,不得阻碍接收方保留该信息。与本条(a)款不同的是,本条(c)款适用所有交易,仅仅针对接收方规定了不可强制执行性。本条(a)款对信息发送方规定了更宽泛的责任,确保信息接收方能够存储信息。

6.本条立法目的具有保护性,支持了本条(d)款的不可弃权性规定,但信息的发送、采用的格式等等则由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其他法律允许放弃如上保护的,在电子环境下,没必要设定更重的责任负担。

第九条 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归属和效力

(a)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是某人行为的结果的,则其效力归属于行为人。其行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予以体现,包括通过用以确定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归属于某人的任何安全程序予以体现。

(b)本条(a)款规定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归属于某人的效力问题,应根据设定、执行、通过记录、签名时的特定背景和周边情形加以确定,包括当事人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

评析:

1.本条(a)款规定,只要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源于某人自己行为,该电子记录或签名应归属于该行为人,该归属的法律效力见本条(b)款。本条并不改变相关归属的法律规定。本条确保该规定在电子情形下能得到适用。人的行为包括该人自己的行为、由他人担当的代理人,也包括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即该人的工具。尽管该规定显得直白,但明确了记录或签名不归属于机器,而应归属于机器操作人或机器编程者。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可归属于本条(a)款下的人:

A.该人将自己姓名键入电子采购订单的;

B.该人的员工依照授权将该人姓名键入电子采购订单的;

C.该人的计算机开出包括该人姓名或其他身份信息的采购订单的。该计算机设计了程序,一旦收到特定参数内的存货信息即订购产品。

在上述任一情形下,签名和订购采用纸质的,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将签名和订购行为归于该人。本条(a)款明确规定采用电子媒质的,会出现同一结果。

2.本法不含任何规定,影响签名用于记录归属于某人的手段。事实上,签名常常用作将记录归属某人的主要手段。前述例子中,电子签名一旦归属个人,那么电子记录同时归属该人,除非该人构成欺诈、虚构或其他无效行为。但签名并非唯一的归属方法。

3.使用传真传输的,会有许多例证是关于使用的信息的归属,而非签名的归属。由于整页传真显示的是发送传真的机器信息,因此传真可归属于某人。同样,传真件可包括用以识别发送方的抬头。有情况表明,传真抬头实际上就构成了签名,因为这是发送人采用的、用以识别传真真伪的符号。但对该签名的确认源于发现意愿的必要性。有的情形下,必要的交易意愿缺失,因此传真抬头并非签名。关键点在于,无论有无签名,电子记录中的信息应能足以证明将电子记录归属于某特定人的事实。记录的归属问题,记录内容通常为归属的发现提供必要信息。从当事人间确定的交易规则中可发现归属。如同纸质记录一般,可引入虚构或伪造记录的证据,推翻记录归属的证据。

4.电子情形下,某些信息看上去不归属于某记录,而是显著地将某人与特定记录相联系。数字号码、个人身份证号码、公共和私人的开锁暗码,都能确认电子记录应归属的一方。当然,安全程序为确认归属的另一证据。

在电子情形下,安全程序具有独特重要性,因此,具体利用作为证明归属手段的安全程序是有利的。某些过程中,技术安全性是说服尝试者某具体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归属于特定人的记录或签名的、可能的最好考虑。某些情形下,利用安全程序可以说明,记录与相关签名来自某人业务。这对防止受黑客干扰的主张提出是必要的。应用安全程序并不意味着其他形式的归属证明力差。某特定程序的优势程度,并不影响程序作为安全程序的地位,影响的仅仅是趋于用于确定归属的安全程序作为证据的权重。考虑到这点同样重要。

5.本条适用于确定“键进”交易的效力。只要有意“签名”开展交易,“键进”交易即涉及电子签名程序。参见“电子签名”的定义部分。在匿名“键进”情形下,如何证明成了首要问题。电子记录经必要证明而归属于某特定人,本条就与其相关。该证明包括可跟踪键入来源的安全程序。

6.一旦确定记录或签名归属于某特定人的,必须根据周边具体情形确定记录或签名的效力,其中包括当事人的协议。同时,通知归属效力是应当根据情况考虑的另一法律规定。本条(b)款所述的是记录或签名一旦归属某人的效力问题。

第十条 变化或错误的影响

电子记录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传输时发生变化或错误的,适用以下规则:

(1)当事人约定使用某种安全程序检测变化或错误,一方当事人遵照执行安全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未遵照执行,而未遵守方当时遵守执行安全程序的本可以检测到该变化或错误的,遵守方可以撤销发生变化或出现错误的电子记录的效力。

(2)在涉及个人的自动交易中,他人的电子代理人未能在获悉电子记录出现错误时创造条件,避免或纠正错误的,个人可撤销与他人的电子代理人交易过程中源自于本人错误的电子记录的效力,该人应当:

(A)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电子记录出现错误,并且告知本人无意受对方当事人接收的错误电子记录的约束;

(B)采取遵照对方合理通知等合理措施,将存在错误的记录返还给对方,对方通知的,还应采取合理措施,销毁收到的对价;

(C)仍未利用或得到来自对方当事人对价的任何利益或价值。

(3)如果本条第(1)款和第(2)款均不适用,电子记录的变化或错误将导致“用以调整错误的法律”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规定的结果。

(4)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不得以协议方式变更。

资料来源:《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152~155条。

评析:

1.本条规定仅限当事人之间传输信息时所发生的变化与错误,无论属于人与人之间传输【参见本条第(1)款】的交易还是人与机器之间传输【参见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自动交易。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进行记录交换时所发生的变化和错误的影响问题。变化和错误发生在传输环节之外的,则明确适用用以调整错误的法律解决冲突。本条既包括变化又包括错误。例如,如买方向卖方发送订购100个小产品的消息,但买方的信息处理系统却将订单变成了1000个小产品。在买方所传输的和卖方所接收的信息之间出现了“变化”。如买方输入1000个而实际上仅想订100个,但注意到错误发生时订单已传出,则发生了错误,这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2.本条第(2)款解决的是当事人同意用安全程序来检测双方传输信息发生变化和出现错误问题,针对的是未遵守约定的当事人,即本来最有能力避免变化或错误的一方,无论该方是发送方还是接收方。错误或/和变化的根源未揭示,因此人和机器的错误或/和变化都会涉及。错误或变化即使采用安全程序也检测不出的,当事人应依照调整错误的一般法解决争议。

3.本条第(1)款适用的情形仅为安全程序可检测到错误或/和变化,但当事人一方未采用该安全程序,未检测出该错误或/和变化。在此情形下,根据调整错误的一般法,一方采取一切措施力求避免错误的,错误记录可以撤销。参见《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约定方使得错误记录撤销,这符合《法律重述第二版: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因为违约方最有可能避免问题的发生,且能够承担错误风险,该情形可构成一方出错。出错的对方(即守约方)有权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撤销合同。这是因为该方没有出错风险,而违约方有理由知悉该错误。

4.适用时,本条第(2)款如同第(1)款,允许守约方避免错误电子记录的影响。但该款仅适用与对方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交易时个人出现的人为错误。个人对个人的交易中,更有可能在双方采取行动之前就纠正错误。但个人与对方电子代理人交易时出错的,不大可能在对方依照错误记录装船或采取其他措施之前纠正错误。第(2)款仅仅适用个人出错。电子代理人出错的,将形成系统错误。在此情形下,该错误的效力依照本条第(1)款解决,而非本条第(3)款和调整错误的一般法。

5.本条鼓励电子代理人代理的一方建立保障措施,防止个人错误记录的发送,或者使得个人能够纠正发送的错误。例如,可为电子代理人设计一个向个人提供的“确认界面”,上面规定个人起初同意的所有信息。这将使个人有能力防止发送出错记录的发生。同样地,电子代理人可收到个人发送的记录,然后发回确认函,在交易完成之前,个人必须收到该确认函。这就可以纠正错误的记录。任一情形下,电子代理人将“创造机会,预防、纠正出错”,本款不适用。然而,任何错误的效力由其他法律调整。

6.同时,本条第(2)款在引用该款规定避免错误电子记录发生之前,对守约方另有要求。第一,个人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将出错和并非个人故意出错的事实告知对方。采取的告知方式是否迅速,由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其中包括个人联系对方的能力。个人应当告知对方错误以及并不愿受所收电子记录约束(即撤销)。该规定允许守约方撤销,因此要求该方明确说明,正在寻求撤销该电子记录,即缺乏受该记录约束的意愿。第二,通常要求恢复原状,撤销出现差错的交易。因而,任何情形下,个人必须按照对方指示,退回收到的对价或自行销毁之。这是为了确保对方能对发送的出错的对价保持控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因交易不能解除而使得中间人受损害的,个人不会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本条规定可防止一方交付了不可返还或不可销毁的对价后解除交易的做法。例如,收到的对价为信息的,其中信息的好处不可能撤销。尽管信息本身可以返还,但查阅一下信息或再传播信息可能构成了利益,这排除了守约方解除交易。还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守约方收到了对价,而收到的时间和第一次返还之间价值发生了变化。此时,不足以恢复原状,交易则不能撤销。上述两个例证中,本条第(2)款(C)项规定下,个人可能已收到对价利益,因此不能依照本条规定撤销出错的电子记录。

7.在本条第(1)款或第(2)款未述及的所有情形下,出现错误或变化的,将适用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其他法律规定,尤其是调整错误的法律,解决争议。当事人的合同和其他法律的处理结果不同的,当事人的合同应交由其他法律来解释。保留记录环节出错的,适用本法第十二条。在此情形下,信息的准确性和可恢复性即成为标准之一。

8.本条第(4)款规定使得第(2)款关于错误纠正的规定和第(3)款调整错误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可变性。第(2)款为使用电子代理人的当事人规定了鼓励措施,为与其交易的个人建立了保障机制。此外,本款在个人行使本款规定的撤销权之前做出严格规定,避免个人趁机享受不合理的利益。因此,允许当事人协议撤销本款规定并无道理。取而代之的是,当事人双方应遵照执行本款规定。

第十一条 公证和确认

法律要求或记录需经公证、确认、证实或以宣誓方式制作的,如授权为之者的电子签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要求包含其中的所有其他信息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该项签名或记录的,则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本条允许公证人和其他授权官员采用电子形式,有效地取消盖印要求。但本条并未排除公证法的其他规定,与本法的整体推动相一致,允许签名和信息以电子媒质方式进行。例如,买方希望通过电子邮件,向卖方发送经公证的不动产买卖协议。公证人必须与买方同在一室,确定买方身份,对该身份进行宣誓。

必须将整个交易活动作为不动产买卖电子合同的一部分,公证人的电子签名必须作为不动产买卖电子协议的一部分。另举一例。买方寻求向卖方发送宣誓书,说明的是所收产品存在瑕疵。法院书记员经州法律授权主持宣誓,与买方同在一室。书记员主持宣誓,将宣誓书和其他必要信息收入电子记录,寄给卖方。书记员一经主持宣誓,一经公证将买方的电子签名用于电子记录中,也同时将自己的电子签名用于电子记录中。只有符合其他相关的实体性规定,并反映于电子记录中,买方宣誓电子记录则与宣誓的纸质记录的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 电子记录的保留;原件

(a)法律要求保留记录,如该信息记录中电子记录按如下方式保留的,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1)自电子记录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后,该记录能准确反映所记录信息的;且

(2)随后可随时查阅的。

(b)本条(a)款关于保留记录的规定,不适用于仅仅为了发送、传播或接收记录的任何信息。

(c)在满足本条(a)款条件下,某人可利用他人提供的服务,满足本条(a)款要求。

(d)法律规定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记录的,或规定未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记录的后果的,按照本条(a)款规定保留了电子记录,即符合该法规定。

(e)法律规定保留支票的,只要按照本条(a)款规定保留了支票正面和背面信息的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f)法律要求当事人保留记录以作证据、审计或用于类似目的,符合本条(a)款的可保留电子记录具有同等效力,本法生效后实施的法律特别禁止电子记录用作上述目的则除外。

(g)本条规定并不排除本州政府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做出关于记录保留的附加规定。

资料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和第10条。

评析:

1.本条调整的是电子记录作为保留记录和原件的适用性。只要有可靠保证,电子记录可准确复制信息的,本条将继续确认电子记录和纸质记录的功能可替代性。这与《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款和1974年《统一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款的规定相符。本条确保以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可有效用于审计、证明、归档和类似目的。

2.电子媒质中,原件的概念是有问题的。例如,人们在计算机上草拟文件,文件的原件要么是先前存储的磁盘,要么是先前存储的硬驱。定期存储文件草稿的,文件有时先存入磁盘后存入硬驱,有时先存入硬盘后存入磁盘,反之亦然。在此情形下,“原件”可将磁盘上的信息变为硬驱上的信息。事实上,有人认为,“原件”仅存在于随机存取存储器(RAM)上。一定程度上,将文件以“副本”形式存储于磁盘或硬驱的,原件即已销毁。任何情形下,保留记录的,关注焦点是信息的完整性,并非信息的独创性。

3.本条(a)款要求准确性和未来查阅信息方便程度。准确性要求源于《统一联邦证据规则》。信息的可继续查阅性要求方面,侧重的是技术老化问题和开发系统信息的更新与迁移需求。在五到十年时间内(要求保留大量信息的期间),公司要更新一代到数代技术并非不可能。更重要的是,该技术将信息从一个系统重新转换成另一系统的,系统可能相互不匹配。例如,随着个人计算机的发展,诸如带有存储器芯片的打字机等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的操作系统早已过时。原先存入带有存储器芯片打字机当中的信息,需要按照本条规定的准确性要求,转换进个人计算机系统。还有,存入信息的媒质稳定性可能差了。例如,与存入计算机硬盘的信息相比,存入软盘的信息一般稳定性差,信息崩溃的威胁更大。任何情形下,必须满足信息的可继续查阅性,确定本条规定的、以电子方式存储的信息生效。

符合本条(a)款的,本条允许当事人将原书面记录方式转换成电子记录存储。因而,存储书面记录无具体要求的,书面记录按照本条规定存储成电子记录后,即可销毁。

本款指的是信息包含在电子记录之中,而非依靠电子记录的概念。用以澄清存储的关键点是信息本身。必须存储哪些信息,取决于所需信息的目的性。某电子邮件的地址与路径的信息相关的,该信息应当存储。但相关电子邮件内容的,那么需要存储的仅仅是该信息。当然聪明的记录存储方式包括所有信息,因为日后哪些信息具有相关性不得而知。

4.本条(b)款和(c)款明确规定,某些辅助性信息或由第三方使用的信息,并不影响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和信息的适用性。同样,特定信息的相关性只有有人提出询问请求后,方可为人所知。

5.本条(d)款继续规定本法的主旨,法律要求保留原件的,电子记录即确定为原件。将电子记录和电子信息确定为原件,这符合《统一证据规则》规定。参见《统一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款、第1002条、第1003条、第1004条。

6.本条(e)款特别侧重许多州保留支票的相关详尽规定。波士顿联邦储备银行编写的报告确认,数百个州级法律要求保留或制作原先注销的支票。该规定排除了银行及其客户实现现行法律另行确定的、相关支票回笼中止过程的利益与效率适用。由本条实现银行及其客户保留电子支票的益处。

7.本条(f)款和(g)款概括了其他记录存储方式的法律规定。保留支票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可从保留电子记录中实现节约成本的客观目的。只要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允许所有当事人获得该利益。但政府总是要求采用某媒质形式存储记录,因此,本条(f)款和(g)款规定了政府部门具体确定的记录类型和要求。

第十三条 证据力

诉讼程序中,不得将记录或签名采取电子形式作为唯一理由而否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资料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

评析:

本条如同第七条规定,不允许将提供信息的形式作为唯一理由,不承认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效力。本条任何规定不免除一方奠定必要基础,允许使用电子记录的义务。参见《统一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款、第1002条、第1003条、第1004条。

第十四条 自动交易

自动交易适用以下规则:

(1)合同可由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行为而成立,即使无人知晓或检查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及其相关条款和协议。

(2)合同可由电子代理人和以其名义代表本人或他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行为而成立,包括:个人可自由地拒绝履行的相互行为,且个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此相互行为将导致电子代理人完成交易或履行完毕。

(3)合同条款由适用的实体法确定。

资料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

评析:

1.本条确认,机器可作为电子代理人,代替交易当事人订立合同。该做法否定了因订立合同时缺乏人的意愿而阻碍合同成立的主张。涉及机器时,订立合同的必要的人的意愿即随设定程序和使用机器而消失。其他情形下,与本法基本目的相符的有利规定,消除了电子交易的障碍,同时最大限度地使得调整错误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法律等实体法不受影响。

2.本条第(2)款规定过程能使匿名点击交易生效。匿名点击过程可能只产生不可识别的法律关系。例如某甲想访问某人网站,未经确定身份、未同意限制或义务而要求进入网站,网站网主准某甲进入。此情形即未设定任何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某甲的行为可能表明同意某特定条款。例如,某甲想访问某网站,所遇第一个屏幕通知他该网站信息具有专有性,某甲可出于自己使用目的而使用该信息,点击下框时,表明某甲同意未经网主事先同意,禁止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该信息。某甲点击“同意”对话框,下载了信息,将该信息用于其他禁止性目的。难道某甲不该受该点击的约束?看来,适当的答案应当是,也就是“应当受约束”。

网主表明某甲得到信息的唯一路径是本人网站,能阅读目标信息的过程规定,某甲了解使用条件后必须点击“我同意”对话框的,某甲则采取了可随意拒绝的行动,而某甲知道这样可使网站准许其查阅信息,即“完成的交易。”合同条款依照一般合同原则而确定,但包括对某甲使用信息的限制,以此作为查阅网站信息的先决条件。

3.评析二的交易中,交易记录同样包括电子签名。点击“我同意”对话框,某甲有意签名而采用了该流程,即使自己受法律义务和交易结果性记录的约束。其他相关法律要求“书面签署”的,本交易将具有强制执行性。不要求“书面签署”的,足以确定电子记录可根据第九条规定归属某甲。可采取合理手段,体现该归属,包括表明必要性。某甲仅能通过网站的过程得到信息。

第十五条 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

(a)除非发送方和接收方另有约定,下列情形下,电子记录视为发送:

(1)电子记录正确指向或导入接受方指定或使用的、用于接收电子记录、或发送类型的信息,且用于恢复电子记录的信息处理系统的;

(2)电子记录具备被接收方信息处理系统处理的形式的;

(3)电子记录进入发送方或代为发送者所能控制的信息处理系统的,或进入由接收方控制并使用或指定的信息处理系统的区域的。

(b)除非发送方和接收方另有约定,下列情形下,电子记录视为发送:

(1)电子记录进入接收方指定或用来接收电子记录或所发送类型的信息及用于恢复电子记录的处理系统的;

(2)电子记录具有能被接收方信息处理系统处理的形式的。

(c)即使信息处理系统所处地点与本条(d)款规定设计的电子记录接收地点不一致,本条(b)款仍然适用。

(d)除非电子记录中明示规定或发送、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电子记录从发送方的营业地发送的和在接收方的营业地接收的,视为发送成功。本款适用以下规则:

(1)发送方或接收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当事人的营业地为与基本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2)发送方或接收方没有营业地的,当事人营业地是指发送方或接收方的住所地。

(e)根据本条(b)款而接收的电子记录,即使没意识到已接收,视为已接收。

(f)由本条(b)款规定的信息处理系统发送的“收到”电子确认通知表明,记录已被接收,但电子确认书本身并不表示所接收信息内容与所发送信息一致。

(g)电子记录据称根据本条(a)款规定已发送,或根据本条(b)款规定已接收,而当事人知道该项电子记录未实际发送或接收的,则该发送或接收的效力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除其他法律另行允许,本款规定不得协议变更。

资料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

评析:

1.本条规定了电子记录发送及接收时间与地点方面的违约规则(default rules)。本条不侧重发送或接收记录的效力。也就是说,对接收方而言,无论记录难以理解还是不可使用,与该记录是否成功收发是两码事。难以识别的记录无论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有效性问题另由其他相关法律解决。

2.本条(a)款确定了电子记录何时发送。一旦确定电子记录已发送,其收发效力由其他法律确定。为了妥善发送电子记录,本款要求按照接收方地址发给接收人,或采用其他方式向接收方发出。要达到本条规定的发送,必须将含有的具体信息的记录发给希望发给的接收方。尽管不排除电子群发,但发给系统而不是个人的群发信息不足以形成发送的结果。记录脱离了发送方的控制或置于接收方控制之下的,视为发送。通过电子邮件或因特网发送的记录,会通过众多不同的服务器系统。相应地,涉及一个以上系统时的关键在于,发送方丧失了对信息的控制权。

但,许多消息发布系统的结构是,电子记录可能永远不会离开发信人的控制。例如,在大学或公司,从技术上讲,在本系统内将电子邮件发送至另一教工/员工的,不会脱离发送方的控制。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从来不会离开本组织的服务器。相应地,要送达,电子邮件应能到达接受人可以控制的某点。本条不侧重此后退回的电子记录效力,例如从邮箱中删除。用纸质世界来类推,就如同从某人邮箱里取走一封信。正如本法第八条提供电子信息所规定,接受方是否接收消息的能力,应由发送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退回消息进行判断。发送方尤为如此,因为发送方必须将记录发向接受方指定或使用的系统。

3.本条(b)款仅仅规定,记录以系统可以处理的形式进入接收方指定、使用或进入的系统之时,记录则已收到。将接收消息与接收人可进入的系统相连接,可避免接收方将消息留给服务器或他处,从而避免接收消息的潜在可能。但本条并未解决发送方如何证明收到的时间问题。

为确保接收方保留对接受消息地的控制,本条(b)款规定,应由接收方规定或使用,以正在发送的记录种类为目的而使用或设计系统。许多人出于不同目的而拥有多个电子邮箱。本条(b)款规定,接收方可指定使用于特定交易中的电子邮箱或系统。例如,接收方可就私事而指定家用电子邮箱,为公事而指定办公电子邮箱,或为组织业务而单独指定专用电子邮箱。假如某甲在家中向某乙发送相关业务通知,某乙将其营业地指定为唯一业务地址的,不视为收到通知。家中看到通知后承认收到的情形是否构成已收到通知,这取决于其他相关实体法律规定。

4.本条(c)款和(d)款规定为记录视为发送或收悉的情形确定了过错规则(default rules)。其焦点在于接收方的营业地,而非信息处理系统所在地。这可能与当事人之间交易绝对无关。对电子商务用户而言,从一州到另一州,并非因知晓传播的信息系统地点而进行传播,该情形并非鲜见。此外,某些传播系统地点,可在当事人未意识到变化的情形下发生变化。

相应地,收发消息的地点成为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事项时,例如法律抵触事宜、税收事宜等,相关地点应为收方或发方的地点,并非信息处理系统所在地。本条(d)款明确了个人在将指定记录视为送达或已收到的地点方面具有灵活性。本条(d)款规定,个人可在电子记录中单独指定收发消息地点。如同协商指定一般,可由其他相关法律限定与本交易具有合理关系的地点。

5.本条(e)款明确规定,收到消息并非取决于记录已存储于该人系统中的通知接收者。记录到达指定系统时,无论接收方是否收到记录,都为收悉。纸质的推理是,接收人从未查阅过邮件通知。

6.本条(f)款规定了电子确认函效力的法律确定性。强调的仅仅是收到的事实,而非接收内容的质量,也非阅读或“打开”过电子记录。

7.本条(d)款限制了当事人采用各种方法,按照规定收发本条(a)款和(b)款规定的邮件的能力。其他情形下法律规定源于其他实体法的,其他法律允许协议变更的,本法并不设其他规定,内容可根据其他法律而变更。

第十六条 可转让记录

(a)本条所称“可转让记录”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记录:

(1)《统一商法典》第3条规定的票据或《统一商法典》第7条规定的书面形式的电子记录;

(2)电子记录的签发方明示约定该电子记录是可转让记录。

(b)可证明可转让记录的权益转让方系可靠地确定该人即为可转让记录的被签发人的,则该人拥有对可转让记录的控制权。

(c)以下列方式设定、存储、转让某可转让记录的,系统则符合本条(b)款规定,该人对该项可转让记录享有控制权:

(1)除非本款(4)项、(5)项、(6)项另有规定,可转让记录惟一原件存在的、可识别并且未经变动的;

(2)原件认定下列人对可转让记录有权主张控制:

(A)可转让记录的签发对象;(B)原件显示可转让记录已转让,最后转让的对象为控制权人;

(3)原件传递给主张控制的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并由其存储;

(4)经过控制人同意的,方可增加或改变原件受让方的副本或修改件;

(5)原件的任何复制件以及复制件的复制件均一律视为非原件;

(6)针对原件的任何修改,可视为已得到或未得到授权。

(d)如《统一商法典》第1-021条第(20)款所定义,除非另有约定,可转让电子记录控制人是该项可转让记录的持有人,持有与《统一商法典》项下同等记录或书面文件的相同权利和抗辩权。其中包括:《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a)款、第7-501条或第9-308条规定的相关法律要求符合时,持有人权利包括在正当程序中的持有人、合法的票据转让受让方或购买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抗辩权。取得和行使本款规定的任何权利,无须以交付、占有或背书为要件。

(e)除非另有约定,可转让记录的义务人享有与《统一商法典》项下同等记录或书面文件的义务人相同的权利和抗辩权。

(f)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寻求强制执行可转让记录一方应提供合理证据,证明该人享有对该可转让记录的控制权。证据可包括:得到可转让记录原件和足以审查可转让记录的条款,确认可转让记录控制人身份的相关商业记录的路径。

资料来源:经修改的第9-105部分第9条。

评析:

1.纸质票据与文件很独特,因为有形凭证即一张纸,实际上体现的是无形的权利与义务。设定独特电子凭证、体现纸质票据或支付工具单一属性的最大困难是,不得为满足纸质文件必须允许使用电子记录而对相关票据或支付工具的规则单一地进行修改。但可转让记录该条编入本法,承认了开展业务的当事人通过确立规则获取电子环境下的可议付收益的愿望。

本条为票据开立人或/和义务人提供了电子票据、文件相等物的设定、转让和强制执行性方面的法律支持。本条的确认,为业界动用大量时间和资源开发系统和程序、鼓励使用电子文件提供了必要鼓励和支持。

允许使用电子相等物,促进系统发展,其重大意义在于,电子记录具有成本性、高效性和安全性。数以亿计的票证文件所发生的存储费用和所需存储空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自然灾害可能极大地影响对存储、回收、发送纸质支付工具法律规定的执行能力。开发严格符合本条标准的电子系统,允许存储副本,像原件一样地反映其完整性,存储成本、传输成本和其他成本会因此降低,而安全性和纸质记录法律规定的符合程度会得到增强。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可为持有人控制的电子记录的设定,而电子记录持有人可凭借合法而善意的采购人身份,得到持有人的利益。业界要实现电子媒质的利益和效率,确定完全可由电子方式完成的、相关纸质本票交易的手段不可或缺。尤其是,该交易的其他方面已经由电子方式实现,而要求采用纸质票据交易的,拖拖拉拉,浪费时间的现象司空见惯。

除减少生成、存储、回收纸质票据等物流方面问题外,同样会减少相关该交易的邮寄与发送费用。

2.可转让记录定义限于两大重要方面。第一,只有纸质本票等价物和纸质权利文件方可设定为可转让记录。权利票据和文件并不影响与支票等相关的、更广义的支付体系。允许使用“电子支票”而影响支票托收系统,将足以对本法针对性产生影响。因此,本法排除了《统一商法典》第3条和第4条关于交易范围的适用。在此方面,由于不必影响系统性考虑而以合同手段应对强制执行问题,本法第十六条对本票等价物的限定很重要。第二,不仅本法第十六条限定在电子记录范围内,在纸质的情形下即作为可议付本票或文件,而且开立电子记录者必须明确同意将电子记录视为可转让记录。可转让记录定义为“电子记录是……开立人明确同意为可转让记录的电子记录”,这表明尽管存在不同看法,认为电子记录或书面记录的同时存在可确定开立人的明确同意,但电子记录本身就可确定开立人主观上的明确同意。但是,不可能兑换如此开立的纸质票据,这是因为此情形下的开立人并非电子记录的开立人。设定该限制,目的在于确保可转让记录仅能在义务人开立之时设定。将纸质票据转化成电子记录,然后人为销毁的可能性以及该做法产生的影响,并未在本法第十六条中涉及。

要求义务人在电子记录中明确同意,将该记录作为可转让记录对待,这并不影响可转让记录的特征性(即不影响纸质票据的定义),因为这是法定条件,而且,这并未使票据开立人有义务承担可转让记录上除支付义务之外的其他责任。因此,在《统一商法典》第三部分第104条(a)款第(3)项范围内,可转让记录并不成为“附条件的”。

3.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取得对电子记录“控制权”,是纸质类推的情形下对“占有权”的替代。更准确而言,本法第十六条的“控制权”替代的是可议付本票或可议付权利证明文件的交付、背书和占有。根据本法第十六条(b)款规定,只要“用于证明可转让记录中权益转让的系统足以确认【主张控制权者】成为可转让记录的开立对象或转让对象”,即可确定控制权。关键点在于,无论是否涉及第三方注册或技术保障,系统必须有显示,足以确认有权获得支付者身份。本法第十六条(c)款接着对该系统确定了要求非常严格的安全避风港名单。该条款具体规定源于经修改的《统一商法典》第九章第105条。一般而言,可转让记录必须独特、可识别、且除非特别准许而不得涂改。“可信的副本”必须:(1)能够识别主张控制权的、向其开立记录或最近向其转让记录的人;(2)由控制权主张人或受让方存储;(3)除控制权主张人同意之外,不得涂改。此外,作为副本,可信的副本必须能够识别。无论是否得到授权,所有副本的修订本必须能够识别。

可采用可信的第三方登记系统,满足控制方面的法律要求。在《统一商法典》第8条规定的证券权利转让方面和美国农业部资助的棉花仓单转让方面,该系统现已到位。只要符合本条第(c)款规定标准,本法则承认该系统的使用。此外,完全符合该标准的技术体系也会得到本法第十六条的许可。例如,某借款方签署了一电子记录。该记录是纸质时则为本票或文件。借款方在电子记录中详细约定,该记录符合本条可转让记录的规定要求。

借款方执行了一个新开发的技术体系,该体系采用借款方可证明借款方为可转让记录开立对象的方式,将所有电子信息的日期记入可转让记录,将所有电子信息加密并存储至可转让记录。作为选择,借款方可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登记所有可转让记录,保留确定记录开立对象的和随后转让的所有记录。例如,为确保控制权,后一方法是,为开立、转让《统一商法典》第7部分第735条“成本加运费”(C.F.R.)等规定下的棉花电子仓单而建设系统。

系统中最重要的是,应采用确保只有一个“持有人”的方式,安全地、可以证明地向他人转让记录。对确定性和安全性的需求,导致本条(c)款的系统标准无隙可乘。依赖第三方登记的系统,可能是符合本条(c)款关于可转让记录的独特的、可识别的、不可涂改要求的最有效途径。该系统同时提供了确保清楚记录、识别受让方的手段。

请记住,制定本法第十六条,旨在提供电子记录控制者权利方面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即法律上鼓励开发确定必要控制的系统。制定本法第十六条过程中,联邦储备委员会代表详细审查了全国支付系统电子化的影响。本法第十六条体现出了妥协。正如所注意到的,受影响的支付系统中什么法律变化是需要的、什么法律变化是妥当的,该条规定在详尽研究和考虑上述问题期间起着桥梁作用。

4.注意到本条未规定哪些内容很重要,未规定针对中间受让方和转让方的强制执行力事宜(即纸质票据规定的背书人责任)、纸质票据可附随的保证责任以及取得含有基本责任的可转让记录的效力问题。上述事宜,必须由发送和转让可转让记录的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约定。合同无上述约定的,应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解决。

其他法律可包括关于转让和责任承担的一般合同原则,或者由《统一商法典》第3条类推的原则。例如,开立人同意用开立给某甲的可转让记录偿债。除非开立方和某甲约定暂停可转让记录基本义务的履行,否则不能防止某甲在没有可转让记录时履行基本合同责任。同样,如某甲通过授予某乙控制权的方式,将可转让记录转让给某乙,某乙则依法取得了针对义务人/开立人的权利。但除非某甲同意承担可转让记录下的责任,否则某乙针对某甲的追索权不会明确。尽管适当情形下类推适用第3条规则,可转让记录或相关系统规则中约定不明的,转让方的责任即不清。

5.现在的经营模式是在可议付利益上依靠该模式的效力。能说明第十六条的一大例子是抵押支持下的证券业。

商业票据的合并使用人(Aggregators),先取得设定抵押担保的本票,紧接着是源于抵押经纪人设定的一连串抵押贷款的转让。转让票据过程中,票据的买方和买方的贷方/被担保方将介入其中。对最后票据的购买方而言,依靠票据合法持有人和善意购买方身份,为其提供发行自己投资债券的法律保障。该投资债券由所购票据证明的债务支持。购买方只有通过HIDC身份认定才能得到保证,即禁止第三方提出索赔主张。只有通过HIDC身份,买方才能最终避免在转让环节设定的、要求确保转让环节每人放弃履行义务的所有抗辩的、难以想象的负担。

6.本条为独立的规定。尽管本法参照了《统一商法典》第3条、第7条、第9条具体规定,但还是将这些规定收入本法,作为本法相关规则。可转让记录当事人的权利由本条(d)款和(e)款确定。本条(d)款规定了确定可转让记录一方权利的规则。该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款而非其他法律确定权利,将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则作为本法一部分。本条(d)款最后规定旨在确保相关占有的法律规定。该部分本身不符合电子记录的精神,因此未构成本法一部分。

本法第十六条(d)款规定,设定控制者,即为可转让记录的“持有人”,相当于类推的纸质票据持有人。更重要的是,该人采用使其成为相当于纸质记录合法持有人的方式取得控制的,则取得了HIDC权利。因此,控制人能够向义务人强制执行可转让记录,而无论介入主张和抗辩理由如何。但通过将这些权利并入本法第十六条,本法并未确定《统一商法典》第3条下的本票批发电子化的效力。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要理解本法第十六节规定的可转让记录是《统一商法典》第9条规定的“账户”、“一般无形物”或“无形付款”,而在《统一商法典》第3条中,无可转让记录的对应部分。相应地,法律的两大主体可适用债权人的资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转让记录持有人可取得《统一商法典》第9条规定的购买方权利,但除非《统一商法典》第9条通过申请且得到完善,否则事先控制的破产财产受托人可使该权利无效。控制人同时以授予持有人的合法身份实施控制的,当然该人不受破产财产受托人或留置债权人主张而持有之.

7.本条(e)款赋予可转让记录义务人的权利与纸质记录义务人的权利相当。因此,除非电子记录中有放弃抗辩条款,或除非受让方取得本条(d)款规定的HDC权利,否则义务人享有合同转让下的全部权利与抗辩。此外,义务人(obligor)有权取得注释或包括于电子记录中的付款。

8.本条(f)款赋予义务人为确定正确付款对象而得到可转让记录或其他信息的权利。这将使得义务人保护其权益,取得免除付款或履行合同的抗辩。这点特别重要,因为适当情形下随后控制者亦可作为持有人,支付可转让记录。

9.本法第十六条为推动本法的单一例外,仅仅确认商务交易中电子媒质的效力。本法第十六条实际提供了扩展电子商务的手段。为借款方和投资方提供了可实施新型金融服务的确定性。本法第十六条提供的法律保护,希望会使技术模式和商务模式得到开发,实现金融服务业中电子交易成本的显著降低和效率的显著提高。本法第十六条仅仅作为连通电子环境下相关可议付性的广泛事务的一道桥梁,但该条为更大范围的考虑提供了推动力,同时使得技术模式与商业模式的得以继续开发。

第十七条 电子记录的设定与保留,政府部门对书面记录的转换

本州“各政府部门”、“州委任官员”应当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由政府部门设定电子记录、保留电子记录,并将书面记录转换为电子记录。评析:

参见第十九条之后评析部分。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对电子记录的接受与分发

(a)除非本法第十二条(f)款另有规定,本州“各政府部门”、“州委任官员”应决定是否及在多大范围内由政府部门向当事人发送或接收当事人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或者设定、生成、传播、存储、处理、使用、依赖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

(b)在政府部门根据本条(a)款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使用范围内,基于安全考虑,“政府部门”、“州委任官员”可以规定:

(1)设定、生成、发送、传播、接收、存储电子记录必须采取的方式或形式,以及为实现上述目的而设的系统;

(2)电子记录必须以电子手段签发的,电子签名的类型必须附于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的方式或程式、或人们通过使用第三人完成该程序时,第三人身份必须达到的标准;

(3)适合确保电子记录充分存储、处置、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与可审计性的控制程序和属性;

(4)配合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必需或特定情形下必需的电子记录方面的其他任何属性。

(c)除本法第十二条(f)款另有规定外,本法不要求本州政府部门使用或允许使用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

资料来源:《伊利诺伊州法》第25-101条,1996年《佛罗里达州电子签名法》第7部分第96-324章。

评析:

参见第十九条之后的评析部分。

第十九条 协同适用性

采纳本法第十八条标准的州“政府部门”、“委任官员”,可以鼓励和促进与本州和其他州政府部门、联邦政府、本州与政府部门有业务往来的非政府人员所采纳的类似标准保持一致,协同适用。本州政府部门为特定情形选择实施了最合适标准。适当时,上述标准可规定不同层级的标准水平。

资料来源:《伊利诺伊州法》第25-115条。参见下文评析后的立法注释部分。

评析:

1.将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归类为非强制性规定,各州资助考虑是否采纳。众多电子商务障碍中,存在着州政府部门适用电子媒质的障碍,无论是州政府公共部门之间的内部障碍,还是与私人领域之间的外部障碍。在此情形下,政府作为商务一方,例如政府采购,适用本法的一般性生效规定。也就是说,政府必须同意与卖方和政府服务商开展电子交易。但在其他情形下,政府应当具备电子交易的条件和能力。无论是政府部门的内部记录还是传播,还是提供给政府部门的信息,还是向政府部门提起的申请,上述三项促使各州为交易电子化奠定基础。

2.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宽泛而概括。许多州没有必要采纳,因为这些州已通过旨在促进政府使用电子记录和传播的立法。但许多州需要制定确认效力的宽泛规则,因而,本法将这些条款作为基点。

但对各州而言,最重要的是各州应确保所建系统与其他州政府部门的系统相匹配,与私人领域的常用系统相匹配,而无论采用那个体系和规则。非常真实存在的风险是,无数政府部门和单位因未考虑到系统的匹配性,使用系统中可能产生障碍,这种原因造成的风险要比其他原因的风险大得多。

3.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宽泛而概括,为各州的具体需求提供了最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政府部门组织与结构不同,因此授权各州灵活采用。但各州有必要记住,应当通过适当协调各州制定的参数内系统和规则,制止障碍形成。

4.本法第十七条授权州政府部门在政府各部门之间普遍使用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授权将书面记录与人工签名转换成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根据规定,本条可使立法机关选择性地将使用或转化书面记录与签名的决定交由政府部门做出,或将该义务转让给指定的州政府官员履行。该规定将授权在电子格式的转化完成之后,销毁书面记录。

5.本法第十八条宽泛地授权州政府部门在与非政府人士交易时收发电子记录与签名。重复一遍,该规定属许可型,而非义务型。参见本条(c)款规定。但该条具体规定,出于证据目的而使用的电子记录应适用第十二条,除非政府部门选择退出。

6.本法第19条为本法最重要部分。要求政府部门或州政府官员推出标准时,能够尽可能考虑应用性和相互协同性两者的一致性。本条规定,应用不一致的,可能使得现有障碍扩大化。这是条关键性规定。未有此说明,可独立开发的众多系统,可能成为电子商务新的障碍,而非消除障碍。协同适用性的关键是灵活性和适应性。单一系统要求所产生的障碍,大得如同许多不同系统扩散的障碍。

对通过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的立法注释:

1.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各州立法部门考虑是否采纳,已加入括号内进行解释。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是排除还是包括,只要本法第一至十六条全部采纳,对本法的整体性采纳不会产生不利影响。部分州没必要采纳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因为这些州已出台授权政府使用电子媒质的法律。但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的授权,对希望朝该领域发展的州而言很关键。

2.州立法部门采用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的,数个问题必须重视:

A.采用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的电子媒质的一般授权,足以满足特定地域的需求吗?或需要更具体详细的授权吗?该认定可能受监督电子媒质使用的适格主体或个人的影响,参见下款。在授权方面,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宽泛而概括。可以肯定,采用上述条款之后,可添加更多特别之处。立法机关的问题是,此时是否需要更大指南和更多特别之处。回答如果是肯定的,立法部门本次不应通过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

B.假如立法部门决定通过并颁布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哪个主体或个人应监督政府使用电子媒质的实施情况?正如上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括号中所述,必须就决策体进行选择,针对管辖各州电子媒质使用情况的系统和规则做出关键决策。各州作上述决定时,需要考虑各自特定结构与管理情况。但强烈鼓励立法部门决定时优先考虑系统的匹配性和协同适用性。

C.最后,应就程序做出决定。通过程序,在州政府各部门之间和州内部各级政府组织之间对电子系统进行协调。这要求考虑到各州的各自特殊情况。

3.某州决定不通过颁布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第一至十六条仍对作为“人”在规定范围内从事“交易”的政府主体适用。交易的定义中包括“政府事务”。当然,正如其他当事人,交易当时的情形必须表明,政府同意从事电子交易。参见本法第五条(b)款。但本法第一至十六条所有规定,可用以确定有政府主体的交易中使用的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效力。

某州决定通过颁布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第一至十六条继续如上适用。此外,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授权政府部门之间使用电子媒质。最后,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为各州提供了更广泛授权,授权其与非政府主体和个人建立商业关系中使用电子媒质,开发系统与程序。

第二十条 条款的独立性

本法有条款认定无效或对某人某情形的适用认定无效的,本法其他条款或适用效力不依赖上述无效条款或其适用而存在的,该无效性对前述本法其他条款或适用并无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