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
序言
随着通讯与信息转化手段电子化的到来,经营模式和开展业务方法已发生演变,电子技术的速度、效率和经济成本性得到运用。
这些发展,在以电子媒质单一形式存在的记录和文件的法律效力方面形成了法律障碍。法律规定信息、协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存或订立的,无论该规定源于影响协议的可执行性的反欺诈法还是源于保存记录方面的法规,对电子媒质的有效使用确实构成了障碍。
电子障碍的一大突出例证涉及各州所谓的《支票留存法》(check retention statutes)。波士顿联邦储备银行的一项研究表明,2500多部州级立法要求支票发行机构留存付讫的支票。该规定不仅对支票开立者产生负担,而且实际上抑制了经办支票的银行自动处理业务的能力。尽管《统一商法典》确立了支票回笼中止(check truncation)的效力,但银行客户必须保留付讫的纸质支票的,则银行不得通过电子传输信息的形式处理该业务。《统一电子交易法》通过确立信息电子记录的对应物,既消除了该障碍,又未影响基本规则与要求。
《统一电子交易法》的立法目的是,确认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效力,消除电子商务障碍,理解这一点很重要。这并非一部缔约方面的普通成文法,这是因为合同的实体性规定并未受《统一电子交易法》的影响。该法又非数字签名法。美国的州有《数字签名法》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则旨在支持与补充各州的数字签名法。
一、《统一电子交易法》的适用范围与程序方法
《统一电子交易法》的适用范围为所涉交易设定了明晰的框架,同时避免了当事人因不大老练地使用较新的电子媒质而吃惊。本法适用范围明悉而确定的同时,也为继续开发创新技术,促进电子交易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框架。
一般性适用范围方面,本法的适用范围固有地受限于“交易”的定义签名。本法并非适用所有书面文件与签名,仅适用与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本法中的交易定义为与企业、商业和政府事务相关的人们之间所发生的交易。一般而言,法律对许多排除适用的“标准”交易几乎不作书面文件或签名的要求。一个好例子与信托业务相关。关于设定信托关系的一般规定,并未正式要求书面形式。此外,其他情形下的书面要求源于政府归档事宜。例如,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对不动产的权利证书或其他文书需要归档,因此认为不动产交易具有潜在的麻烦。当事人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甚至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效力并不受任何归档形式的影响,因此问题出现了:交易采用电子形式的,为何不能由本法确定该类交易生效呢。未发现其中的合理原因。
归档要求参见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政府记录规定部分。州政府专用电子记录系统时,排除适用所有不动产交易尤其没有道理。这是因为许多州已有《统一商法典》第9条关于财务报表归档立法了。
排除适用《统一商法典》的具体规定,反映出的认识是,在修订《统一商法典》第5条、第8条和经修订的第9条过程中,突出了电子交易。《统一电子交易法》第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有确保电子方式完成交易的手段规定。修改本法第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等规定时,上述条款/本法范围可使本法能用以填补法律空白。
类似考虑同样适用新颁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简称“UCITA”)。确定本法的范围与适用性具有决定性,能最大限度地使得与现有书面文件和签名要求不一致的、一般而概括的排除性规定不明智。要推动电子交易,本法的可适用性交由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司法解释去解决,其中的不确定性不能接受。
最后,本法规定的情形涉及当事人双方两相情愿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交易。承认该情形,就应明确规定,援引本法之前有必要确定一方默许或有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因而本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仅仅适用同意采用电子形式交易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对协议期限需作广义的解释,确保每次当事人有意进行电子交易时即适用本法,而无论该意愿是否上升到签署正式协议的程度。
二、程序方法
本法的另一基本前提是,本法具有简约性和程序性。在电子交易情形下,只要能消除电子媒质的偏差和障碍,现有法律的一般效力可使电子交易方法生效。本法符合现有实体法规定。本法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方面具体包括(1)现有法律规定的“签名”的含义和效力;(2)本法第八条关于信息呈现、信息发送和信息格式化的方式方法;(3)本法第九条的归属规定,以及(4)本法第十条的差错规定。
本法处理记录和签名的规定,充分表明采用了最简方案。而记录是否归属某人,交由本法之外的立法解决。电子签名是否生效,交由具体周围情形和其他法律判断。该规定作为有益的指导,能够确保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记录和签名的方式与书面记录和手签效力相同。
本法规定与其他实体法相一致,并不否认有必要制定电子媒质的使用规则与标准。本法明确承认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的效力,规定了以存储为目的而使用电子记录和电子信息,明确了在成本节约和效率方面潜力巨大。本法规定,人们编程并使用机器(即“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对机器使用者具有约束力,无论是否对某具体交易人工审查。本法详细规定了电子记录的接收和发送标准,在金融服务领域,允许通过实施可转让记录而进行创新。本法允许依照生效实体法,按照上述方式圆满完成电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