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的治疗】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条文解读

[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

(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机构的确定]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费用,可先由工伤职工或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康复性治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进行治疗,以及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进行治疗而进行的治疗,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除外)所花费的医药、手术以及其他治疗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工伤事故引发的直接后果,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自然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的伙食补助费用,因该项费用的支出是治疗工伤所必需的,也是工伤事故发生的后果之一,应当由受害人所在单位给予补偿。

[交通食宿费]

交通食宿费是指受害人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支出的由其所在单位报销的交通、食宿费用。受害人原则上应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一般不发生该项交通食宿费用,但在有些情况下限于上述医疗机构的治疗技术和水平,而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这样就必然形成一定的交通费用和额外的食宿费用,该项费用与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

案例解读

15.工作中受到精神伤害,能否要求工伤赔偿?

小碧是某酒店的服务员,负责整理旅客房间。2011年8月29日早上,小碧按照酒店的要求在打扫某顾客房间时,被该房间的顾客反锁在房间内欲强奸。虽强奸未遂,但小碧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向酒店提出认定工伤的要求。

工作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不能要求工伤赔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肢体伤害,劳动者只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上的伤害时才能要求工伤赔偿,而对于如劳动者人格尊严和名誉等受到损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于劳动者因身体上的伤害而导致的精神上的伤害,也仅就该身体伤害作工伤赔偿而不能将该身体伤害引起的精神伤害作为工伤进行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劳动者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向侵权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如何计算医疗费的金额?

某建筑公司职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脚手架滑落而发生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往该市第二医院就医(该医院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其所接受的诊疗项目为:血压和心电图测定50元、腿部包扎固定200元、X光透视160元、波姆光放射350元,其中前三项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所包含,共计410元,最后一项不属于该项目范围而不能计入;其所用药品为:乌司他丁760元,非阿片类镇痛剂450元,施捷因660元,前两项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用药,共计1210元;其所接受的住院服务为普通型,60元/床/天共住院50天,计3000元,符合工伤住院服务标准。这样,王某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410元+1210元+3000元=4620元。

17.如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

受害人李某某在南京一家纺纱厂上班,因纺纱机器发生故障造成面部皮肤大面积烧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三十天后痊愈出院。在住院期间,李某某平均每天的伙食消费支出为20元,共计600元。而《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关于工伤职工医疗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20元×1人×30天数=600元。

18.如何计算交通食宿费的金额?

刘某某在深圳市一家造纸厂工作,上班过程中因为裁纸机发生意外故障,造成背部严重刮伤大量失血,并损及脊髓神经系统,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该医院在进行了临时性救治之后,使刘某某摆脱了生命危险,但限于医疗条件,建议送往B市中心医院就医并为其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当即同意。刘某某在一名家人护送下前往B市中心医院,当天办好住院手续并住进病房。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必须有该家人看护,且离家太远只能就地食宿。自其住院至痊愈出院时共计20天,其往返皆乘坐火车软卧。由于交通工具未超过深圳市规定的标准,故实报实销(自该造纸厂至B市火车软卧车票为120元),其两人共往返一次。交通、食宿费的标准为两项合计每人每天200元,由于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有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因此刘某某本人在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不计算在交通食宿费项目内,而其陪护人员的食宿费,应该计算。这样,刘某某的交通食宿费赔偿金额为:交通食宿费赔偿金额=120元×2人×2次+200元/人/天×1人×20天=4480元。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明确规定陪护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的赔偿金额及人数限制,对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所必需的陪护人员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予以赔偿,其数额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配置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条文解读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所需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结合本条例第47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进行管理,引入竞争机制,促使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工伤职工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对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的一些不合理的配置应当拒绝,对违反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关于辅助器具的种类,在实际生活中具体有以下几类:(1)假肢,包括上肢假肢和下肢假肢。上肢假肢如假手等,下肢假肢如小腿、大腿假肢、髋离断假肢、膝离断假肢等。(2)矫形器,如脊柱过伸矫形器、肩外展矫形器、膝部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脊柱侧凸矫形器、矫形鞋、矫形鞋垫等。(3)假眼。(4)假牙。(5)轮椅。(6)步行器、手杖等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的辅助器具。

案例解读

19.如何计算辅助器具费的金额?

赵某为某运输公司装卸工,在一次运输石料的过程中,因运输车辆的翻斗栏板发生破损事故,导致左眼破损且左腿截肢,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可以安装左侧的假眼,并可配置轮椅一辆。按照当地规定的配置标准,一台轮椅的标准为1800元,使用期限为10年;一只假眼的标准费用为2000元,使用期限为5年。因单位为其安排的传达室接线员的工作,赵某需要安装一只较高档次的假眼,费用为3000元,其应获得的辅助器具赔偿金额应按照规定的配置标准计算,所以,其假眼超出标准的部分不能计算在本项目之内。这样,赵某所能获得的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为: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2000元/只×1只+1800元/台×1台=3800元。

本例示中计算的辅助器具数量为假眼1只、轮椅1台,没有包括辅助器具达到使用年限之后需要更换的情况。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达到更换年限后需要按照规定办理更换手续,费用也应按照规定结算;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辅助器具费用不是一次性结算的。但是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工伤职工,有的地方规定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此时,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的计算中的“器具数量”就应当是相关器具的总数。器具总数的计算方法一般以当地居民平均寿命减去工伤职工的实际年龄所得的差,再除以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例如,假如本例示中赵某所在地区的居民平均寿命为70岁,周某现年40岁。其配置的假眼的使用年限为5年,所以,赵某需要的假眼的数量为(70-40)/5=6只;轮椅的使用年限为10年,赵某需要的轮椅数量为(70-40)/10=3台。所以其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为: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2000元/只×6只+1800元/台×3台=66000元。

第三十三条【工伤治疗期间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条文解读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这里所称的原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条例第35条至第37条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陪护费]

本条第三款规定中没有出现“陪护”一词;但《〈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劳社部发〔2003〕30号)中有“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一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以陪护费特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其生活所支出的费用。陪护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别在于,第一,陪护费由所在单位负责,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陪护费限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情况,生活护理费则发生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条文解读

[生活自理程度的确定]

生活自理程度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规定的护理依赖来确定。护理依赖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主行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前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前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前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支付该生活护理所需的必要费用。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接受护理是其基本人身权利的体现,也与工伤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自然应当获得必要的赔偿。

案例解读

20.如何计算生活护理费的金额?

吴某在一家发电厂工作,在2011年一次工伤事故中,吴某高位截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终日卧床,饮食起居都靠妻子照顾。其所在统筹地区2010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按月支付。这样,吴某所能获得的护理费赔偿额为:生活护理费赔偿额=1800元/月×50%=900元/月。

邓某为某钢铁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失去右腿,且造成脑震荡后遗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平时大部分行动都由老母亲照料,其所在统筹地区为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会城市,人均收入水平较高,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按月支付。这样,邓某每月所能获得的护理费赔偿金额为: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3000元/月×40%=1200元/月。

杨某为某水泥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失去右臂,给几十年来习惯了右手的他的日常生活起居带来极大不便,在一段时间内部分生活需要家人的照顾,其所在统筹地区为我国西部某省会城市,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按月支付。这样,杨某每月所能获得的护理费赔偿额为: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1500元/月×30%=450元/月。

关联参见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

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条文解读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本条对该部分职工规定了两项待遇,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除非这些职工死亡或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致残后劳动合同期满的处理]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要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也即依据本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即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必须与其保留劳动关系。

[伤残补助金]

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该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费用。工伤职工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即说明其因工伤事故形成相当的劳动功能障碍,这极大地影响了其日后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和机遇,也与工伤事故存在重大的因果关系,自然应当予以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该项损失。

[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动能力被削弱,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应该享受相关的津贴赔偿。一至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五、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案例解读

21.如何计算伤残补助金的金额?

王某为某炼油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在该事故发生前,王某在单位的工资为1500元/月,王某所在的地区为我国东部沿海某新兴发达城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

一级伤残的情况: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附则第64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某的工资低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800元,应当按照1800元而不是其实际工资1500元计算。这样,王某可一次性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1800元/月×27月=48600元。

钱某为某化工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在该事故发生前,钱某在单位的工资为4600元/月,钱某所在的地区为我国西部某不发达城市,其职工月平均工资仅为1500元/月。

二级伤残的情况: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附则第64条的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钱某的工资水平超出了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4500元,应当按照4500元而不是其实际工资4600元计算。这样,钱某可一次性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4500元/月×25月=112500元。

22.如何计算伤残津贴的金额?

马某为某汽车生产厂职工,因遭遇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在工伤事故发生前,马某的工资为1200元/月。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高于或等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放,该比例依照伤残级别确定。一级伤残津贴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90%。

按照上述公式,其应获得的伤残津贴为:伤残津贴赔偿金额=1200元/月×90%=1080元/月。马某所在的汽车厂地处我国东部沿海某农业大省,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这样,马某按照公式计算的伤残津贴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就可以确定为1080元/月。

杨某某为某运输公司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致残,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其工资为1000元/月。

按照法定的标准,其所能获得的伤残津贴为:1000元/月×75%=750元/月。杨某某所在的城市地处我国东部沿海某发达地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这样,杨某某按照法定标准获得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照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也就是说,杨某某最终可获得1000元/月的伤残津贴。

关联参见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第三十六条【五至六级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解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劳动关系的解除使得伤残职工丧失了一个重要的经济来源或者增加了重新就业过程中的花费,这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因而自然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

适用本条时注意与第35、37条的对比理解。除了在支付金额上的差别外,着重注意,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联参见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时注意与第35、36条比较理解。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注意,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

关联参见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第三十八条【旧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条文解读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第30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第33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第32条的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联参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

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条文解读

职工因工死亡,主要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的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后的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内治疗中的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

(1)丧葬补助金。注意丧葬补助金权利主体为死亡职工的近亲属。

(2)供养亲属抚恤金。注意该项是按照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但是在初次核定时,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在以后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不受此限制。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述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因工死亡的职工有数个近亲属时,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近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应当予以照顾。

案例解读

23.如何计算丧葬补助金的金额?

姚某某为某工程承包公司勘测人员,在一次隧道勘测过程中因突发事故遭遇不幸,其所在单位地处我国中部某中小城市,该地居民比较重视丧葬婚娶的礼仪,其家人按照当地风俗为其举办了声势浩大的丧事,各项花销累计4000元,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元/月。

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及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用补助。丧葬费是安葬因工死亡的职工、处理后事的必须费用,工伤事故是其直接原因,自然应予以补偿。丧葬补助金的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姚某某的家人可获得的丧葬补助金赔偿额不能以实际花销的金额为准,而应按照法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可获丧葬补助金为: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600元/月×6个月=3600元。

24.如何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

赵某某为某石油化工厂职工,长期在化工一线工作,因油罐发生爆炸遭遇不幸,他的妻子王某在他出事前不久遭遇车祸,造成双腿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职工因工死亡,使得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丧失了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就是工伤事故,因此其直系亲属应当得到赔偿。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赵某某生前为化工厂技师,工资为2000元/月。这样,王某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2000元/月×40%=800元/月。

关联参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四十条【工伤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解读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都非一次性待遇,而是长期或者持续一定时期的待遇。为了保证这些待遇水平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降低,让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有必要适时进行调整。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是一项地域性较强的工作。加上职工工资增长、生活费提高、物价指数变化等不是定期的,各地调整的时间不宜固定,本条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调整办法,包括调整的依据、幅度、频率、程序等。

第四十一条【职工抢险救灾、因工外出下落不明时的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条文解读

[下落不明的认定]

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有公民下落不明2年,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法律规定,但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其供养亲属享受相关待遇并不以是否经过宣告失踪为程序要件,而是从事故发生、职工音讯消失当月起即按规定发放有关待遇。

[宣告死亡的认定]

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一定期限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从职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该职工的近亲属、供养亲属便可以按照本条例第39条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当被宣告死亡的职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宣告。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职工被撤销宣告死亡后,与其有关的利害关系能恢复的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退回。

第四十二条【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条文解读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将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后,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亲属死亡的,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等。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本条例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

关联参见

《社会保险法》第43条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等情况下的责任】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条文解读

[单位承包经营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承包经营,是在坚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促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

[职工借调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入单位就相应补偿达成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入单位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派遣出境期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条文解读

国际上工伤保险现没有互免协议。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前往该国工作或在该国停留期间,必须依据该国的法律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国内的工伤保险与境外的工伤保险,在保障的性质和作用方面大体相同,但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从保障与管理的角度出发,本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待回国后工伤保险关系接续;对于在境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继续按照国内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包括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认定与评残、待遇的发放等。

[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的处理]

(1)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扣还后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待遇比国内工伤者所享受的待遇略高。

(2)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3)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条文解读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不同,它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在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者可能产生新病情、也可能加剧工伤职工的原病情。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再次发生工伤的职工在治疗后,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如果被重新确定等级,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