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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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的条件】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条文解读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职工在工伤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都要通过医学检查对其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

[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1)应该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

(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例如,身体的某一器官造成损伤,或者造成肢体残疾等。

(3)工伤职工的残疾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条文解读

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划分和评定标准是2006年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按照这个标准,等级划分共分10级,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判定的依据是:

(1)器官损伤。它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5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者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职工因工多处受伤,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工伤职工身体多处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的时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关联参见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条文解读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

(1)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单位的法定责任。

(2)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

(3)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机构]

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书面决定。

(2)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负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委员会人员构成、专家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条文解读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由专门的医疗卫生方面的专家组成。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必须经过专家的综合会诊、签署鉴定意见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能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鉴定步骤、时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条文解读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

(1)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随机抽取”,是指按照自由组合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防止申请人或者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前与医疗专家沟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2)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作出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依据。

(3)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条文解读

1.再次鉴定的申请时限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时申请人如果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中的最终结论。

案例解读

14.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究竟该如何处理?

2011年10月,汪某经工伤认定后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半个月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汪某前去领取有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汪某拿到鉴定结论一看,与自己原来预料的鉴定结果有出入,非常恼火,当即就去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说:“我查过有关资料,明明我这是六级伤残情况,你们为什么给我评七级,你们知道这给我造成多大损害吗?你们是不是昧着良心办事,吃了用人单位的好处?”尽管该主任一再向汪某解释工伤评残的依据,并建议汪某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汪某仍怒气难消,临走时表示不服,要去法院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伤残鉴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相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是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和事业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另外,也可以在工伤劳动争议诉讼中借助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鉴定工作原则、回避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解读

本条的“回避”,主要是指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经当事人申请,对与当事人或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要求其回避,不得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同学、同事关系,或其他诸如财产利益等关系。

第二十八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条文解读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包括: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条文解读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的规定]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即: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应该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只有在工伤职工的病情复杂,或者遇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期限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