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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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缺少直接证据时,法院可运用多个间接证据的共同证明力来认定保险合同项下的事故原因

关 键 词:危险增加,间接证据,事故原因,认定条件

问题提出: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系参加民间越野车竞技活动而发生翻车事故,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的,法院如何处理?

案件名称:邵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37号;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0号。

法院观点:尽管处理事故的交警未能进入翻车现场进行实地察看,但依据其对工地外围察看的情况、有关网络信息报道、保险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等可以证明在该遗址工地上有自发组织的车友驾驶越野车进行比赛或者娱乐的事实。邵某投保的车辆是越野客车,根据该车的性能,具备参加类似越野活动的条件。邵某辩称仅驾车至工地寻找朋友,在明知工地上有危险的活动仍驾车进入,显然不符常理。因此,法院认定邵某参与了危险程度增加的活动是有事实依据的。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2009年2月,邵某为名下小客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7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车辆全损的第一受益人为深发展银行。2009年11月14日14时50分左右,邵某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花辰公路近龙源路200米处发生事故,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民警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处置,并向邵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及责任认定为“因邵某操作不当侧翻入工地水沟。邵某承担全部责任”。

当日,该民警将出警的现场照片及情况进行了上报,记录情况为“11月14日接指令花辰路/龙源西200米有一单车事故,到达现场后发现该处停放约20辆越野吉普车,事故车辆为在该路口西南地块(广富林遗址西的景观河道施工工地)内驾驶越野车在玩车时不慎翻入水沟导致车辆受损的。经了解,现场从当日上午至出警时止,先后约有近300余辆越野车在此工地内临时修筑的泥路及‘规划’的泥泞赛道、爬坡障碍上进行玩车,这类车辆均由爱好者自发集结,并没有固定组织单位,和临时召集人联系后了解该处为新城公司负责,他们取得了该公司的同意后在此玩车的。后经驱赶,绝大部分车辆均离开,未形成较严重后果。但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车友自发组织,无有效保障措施,容易形成交通事故,且难以勘察现场。(接报的单车事故1起,但经了解数辆车发生事故后车友间互相解决,均未报警)二、造成花辰路沿线的暂时性交通拥堵。据目击者称,上午一度在花辰路一线停放有几十辆车。三、花辰路的沿线道路泥泞。由于场地内较为泥泞,车辆出来后就在花辰路的工地门口冲洗,沿线约100多米泥泞,形成事故隐患。四、集结的越野车大部分为改装车辆,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环境。五、花辰路的沿线过往车辆较多,无组织、未得到许可的此类行为势必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经查证,此次单车事故车主即为邵某。

邵某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61,501元。

另查明,邵某购买涉案车辆时,向深发展银行按揭贷款。保险合同、发票等原件相关材料质押于银行。

还查明,邵某曾于2009年4月7日、5月7日、6月4日出险三次,车辆损失险项下获赔金额总计25,055元;11月4日出险损失为161,501元。

依照《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依照《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邵某观点:处警现场照片和汇报与邵某的单车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不足以认定邵某参与了竞技活动;邵某只是驾车至现场寻找朋友,并非参与所谓的娱乐,故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也不需要事先通知太保公司。

生命寿险公司观点:对葛某的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葛某此次事故原因是因参加非法赛车造成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告知保险公司,违背保险法规定;且其无有效赛车驾驶资格,又违反合同约定,故邵某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又无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虽然松江交警支队对邵某单车事故的原因未予详细阐述,但出警的现场照片和情况汇报都已证明邵某当日参加越野车竞技活动是客观事实。即便是“玩车”,也是在泥泞赛道、爬坡障碍上进行的,属于带有竞技性质的体现驾驶员自身驾驶能力、车辆机械性能的娱乐或表演活动。此类汽车运动根据相关规章规定,不仅需要报批更需要驾驶员经由培训取得执照,究其原因是减少危险。这种危险是在整个活动中都存在的,并不是瞬间即逝的。邵某对此也应该具有一般公众所公认和期待的理智和谨慎,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可是邵某非但漠视危险的增加,而且不及时通知太保公司,已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太保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仍需太保公司详尽解释、明确告知显然是加重太保公司的责任,同时将这一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转嫁于太保公司也是不诚信和违背公平原则的,故邵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某驾车发生的单车事故发生于上海市松江区花辰公路靠近龙源路的广富林遗址工地内,原因是操作不当侧翻入工地水沟,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在此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尽管处理事故的交警未能进入翻车现场进行实地察看,但依据其对工地外围察看的情况并通过有关网络信息报道、保险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等可以证明在该遗址工地上有自发组织的车友驾驶越野车进行比赛或者娱乐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报道失实。邵某向太保公司的车辆是越野客车,根据该车的性能,具备参加类似越野活动条件,邵某辩称仅驾车至工地寻找朋友,在明知工地上有危险的活动仍驾车进入,显然不符常理。趋利避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通常的思维,邵某完全可以以采取其他更安全的方法与朋友取得联系,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去工地的行为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邵某参与了危险程度增加的活动具有事实依据。邵某参加此类对举办比赛有特殊规定、对车辆和对驾驶人员资质有特殊要求的活动,足以说明在特殊场地上所进行的这种激烈性质的比赛、竞技,甚至娱乐,都存在相当的风险,显著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含义,邵某没有依照保险约定及时通知太保公司,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4日,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已经开始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原审法院援引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该法律适用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原判可予维持。

法官评析

在处理因单车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中,经常会出现缺乏直接证据,仅存在间接证据的情况,由此引发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事故原因的认定而形成争议。比如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保险人常会提出存在醉酒、驾驶员非事故发生时驾车人等主张,被保险人则予以否认。在事发路段无监控录像的情况下,交警部门通常无法通过事后调查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确切情况。此时,法院可否通过间接证据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已经成为了处理解决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一个难点。

所谓间接证据,是针对直接证据而言的,两者是证据的一种分类。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事实,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以交通事故而言,现场路口的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和直接目睹事故的行人之证人证言都属于直接证据。如酒店饮酒的账单和服务员证人证言,只能证明A曾喝酒,至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否是A就无证明力。而停车场管理员的指称看到A驾驶车辆离开,不能证明A处于酒驾状态。上述三份证据就A酒驾引发事故都属于间接证据。任何一份都不能单独证明A酒驾的待证事实。但当这三份证据相互结合,按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理,绝大部分理智人都会得出A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行为的结论。这三份间接证据就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诉讼攻防是一种常见现象。法院通常只要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间接证据越多,关联关系越是紧密,可信度就越高。

在单车事故中,即使保险人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赔事由,仍可以提供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通常还会考虑驾驶员报警时间、离开现场原因、驾驶员对事故原因的陈述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邵某参加了竞技比赛,但当时该场地有大量越野车在竞技比赛是一个无法否定的客观事实。邵某关于进入现场的原因陈述,违背了日常的生活经验,将之认定为参加竞技比赛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需要强调,就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就损失系由除外风险所致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人。醉驾、非法竞技、自杀、逃逸等常见的事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加以举证的义务,但有权利提供相反证据。所以,在发生单车事故时,为了避免将来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确实发生,驾驶员拍摄现场照片、录像、录制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等都是较好做法。在不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情形下,离开现场、拖延报案,都会导致将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极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