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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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两种理解又无法用常理来统一的,得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关 键 词:临时号牌,免责条款,不利解释

问题提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超期,保险人能否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件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0)睢商初字第0332号,二审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徐商终字第00449号。

法院观点: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超期,保险人不能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2009年8月14日,孙某、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孙某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GXC16DF590089575、发动机号为4D96C2805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在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5,8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孙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0月19日,夏中萌驾驶该车行驶到104国道850KM处,因躲避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睢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西郊中队认定夏中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所需的修理费用为33,392元。当孙某提出理赔申请时,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以该车出险时,临时号牌过期,无正式号牌为由拒不赔偿。2010年4月28日,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3,392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合计34,892元;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则辩称,孙某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临时号牌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孙某车辆投保时,持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保险事故发生时临时号牌过期。2009年10月23日,该车办理了正式号牌,车牌号为苏CLK1××。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车损30,052.8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1,552.8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的观点:孙某的车辆未悬挂有效号牌上路行驶是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仅违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未悬挂号牌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此原因也符合涉案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因此,我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的观点:1.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的含意,在签约过程中并没有进行说明解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则该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2.即使按照对方拒赔所以来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条款第七条之用语的意思来理解,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指的是相应的机动车没有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包括临时号牌),但我得机动车是已经取得了临时号牌,只不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过期了,故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所以,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应当就我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孙某、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合同时,该车虽然没有正式号牌,但保险合同记录了车架号、发动机号,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确定的,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第二,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了:“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的,拒绝赔偿的内容。因孙某与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对于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孙某的投保车辆最初借给王晨使用,后辗转借给了夏中萌使用,故对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第四,孙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孙某为了查明车损情况所付出的1,500元评估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该由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临时号牌过期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问题。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向孙某作出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孙某在车辆投保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虽然,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但这不同于上述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或临时号牌,而且,临时号牌过期并不是必然加大保险车辆的事故风险。因此,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有效号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本案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号牌超期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购买车辆之后到申请到公安机关发放的车牌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为了不影响车主对于车辆的正常行驶,公安机关会颁发临时号牌给车主。驾驶人员悬挂过期临牌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在这一情况下,保险人就能一律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结合个案的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在本案中,保险人主张免责的主要是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分析本案的具体情节,被保险人在车辆投保之时,已经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辆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但这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或临时号牌的情形”。而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该免责条文含意的解释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难以形成一致的看法。

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部分约定的有关,因被保险车辆未悬挂临时号牌而保险人免责的文字表述,按照正常的文意理解,确实能够解读出未悬挂临时号牌包括根本就没有悬挂号牌和虽然悬挂号牌但是号牌已经过期等两种意思,双方当事人又各持己见并难以就现有文字表述,用一般人的理解来统一双方的解释。显然,具备了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不利解释规则的条件。

因为,《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是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表现在,“该原则只适用于根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28]。尤其是“适用于按照通常解释仍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属于‘第二位解释规则’”[29]。从而,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这种临时号牌过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悬挂临时号牌的情形,保险人不得据此免除其承安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