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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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解决保险条款的异议不能径直采用不利解释规则

关 键 词:格式合同,通常解释,不利解释

问题提出:当事人就格式合同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的,应当直接按不利于保险人作出解释,还是应当先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案件名称:新东洋纸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8号。

法院观点:应先适用“通常理解”,即根据争议条款的文义、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所进行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才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东洋纸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定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2002年9月,新东公司与太保嘉定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约定: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9月18日零时至2003年9月17日24时、总保险费为1,750元;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限内,新东公司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新东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外责任之一为对为新东公司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签约后,新东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支付保险费1,750元。

2003年6月11日,新东公司与上海加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锋公司”)签订了《新东洋纸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车间、仓库、围墙、外墙装修(粉刷)合同》一份,约定由加锋公司为新东公司进行外墙等的装修粉刷工程。签约后,加锋公司就上述合同内容与杨某国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杨某国承建新东公司外墙装修合同。嗣后,杨某国召集童甲、童乙等施工人员进入新东公司厂区作业。2003年6月21日,杨某国组织童甲、童乙等施工人员推移施工所用的铁质脚手移动架时,因铁质脚手移动架上端触碰穿越新东公司厂区上空的一万伏高压线,造成童甲、童乙当场被电击致脑心肺功能衰竭而死。

事故发生后,新东公司即通知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但两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于2003年6月28日致函新东公司不予受理。后死者童甲、童乙的父母向该院起诉要求新东公司及加锋公司、杨某国、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04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国在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用童甲、童乙进行施工,因违章操作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新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加锋公司,加锋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接工程并转包给也无资质的杨某国,故本案新东公司及加锋公司均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第三人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杨某国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388,074.36元的50%即194,037.18元、加锋公司对杨某国之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杨某国之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力公司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388,074.36元的50%即194,037.18元。判决后,电力公司及本案新东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东公司经执行支付了赔偿款。

2005年6月21日,新东公司向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提出索赔,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向新东公司出具了索赔单证收条。2005年6月23日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致函新东公司称:本次事故的死亡者在为贵司服务过程中出险,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第2条第2款“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为责任免除,本次出险不属保险责任不予受理。

新东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令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赔偿194,037.18元。

二审法院依照《保险法》[25]第17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新东公司观点:其对围墙、厂房外墙进行装修的行为属于新东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行为,童甲、童乙在外墙装修过程中死亡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新东公司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童甲、童乙系为杨某国服务的人,不属于为新东公司服务的人,故其索赔所依据的事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应予理赔。本案所涉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明示;其对厂房外墙装修属于生产经营性行为,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回函中亦未表示对该装修行为是否属经营业务发生争议。即使双方对上述装修行为是否属经营业务或童甲、童乙是否为上诉人服务有争议,也应作出对非格式合同提供者的上诉人有利的解释。

太保嘉定公司、太保公司观点:根据保险条款,责任范围是“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新东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新东公司作为一家纸品公司,其经营业务应该是与纸品有关的,粉刷外墙不属于其经营业务范围,童甲、童乙亦不是不特定第三人;且依据除外责任,其对为新东公司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不负赔偿责任,外墙粉刷系为新东公司服务项目,故该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公众责任险的特征就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而童甲、童乙不属于该险种中的不特定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索赔所依据的事实是否为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公众责任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前提是被保险人所损害的是公众利益,即受损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综观本案,新东公司将其厂房外墙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加锋公司,加锋公司又转包给杨某国,而童甲、童乙系受杨某国的雇用至新东公司处从事粉刷外墙工作,对于新东公司而言,童甲、童乙并不是以不特定公众的身份至其厂区,所遭受的损害亦是基于他们从事该工作,因违章操作而引发的,故并不符合公众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身份。同时,本案保险单中亦明确载明了公众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新东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该条款中的“经营业务”是指新东公司进行生产、营业或其他相关的活动,行为的主体应是新东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新东公司所称的外墙粉刷应属于其生产经营性行为之意见,该院认为,新东公司系将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加锋公司,其本身并未实施外墙装修的行为,即其并不是导致童甲、童乙死亡事故的行为主体,其对损害结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加锋公司而应依法承担的过错责任,并不是因为其实施了损害行为。即本案造成童甲、童乙死亡的损害行为并不是新东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引起的。综上,法院认为新东公司索赔依据不属于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行为应采取谨慎态度,对所签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尽可能在签订合同之前磋商以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当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先适用“通常理解”,即根据争议条款的文义、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所进行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仍不能排除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才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就对厂房外墙装修行为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单约定范围中的“经营业务”,以及装修人员童甲、童乙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故不再赘述。

法官评析

法官作出本案判决的时间是2006年,依据当时适用的《保险法》,仅规定在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该法有关不利解释规则增加了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将不利解释规则作为第二位的解释方式[26]。本案法官在适用当时的《保险法》时,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释应先按通常解释的法律规定,对当时《保险法》所规定的不理解是规则存在的一处明显的法律漏洞进行了补缺,提升了法律适用技术的科学性,使得该案判决的结论严谨正确,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是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之为尺度来确定。合同的理想状态应当是,当事人已经预见到了全部的情况和存在的风险,并以明确、清晰的语言进行了表达,使合同条款处于无分歧的状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没有歧义的合同是极为少见的。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往往存有许多歧义或漏洞。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境况自然也是如此,这就需要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解释的方法包括,疑义利益解释、通常解释、整体解释、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自于古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这是由于“内容含混或书写不清的简约不利于卖方和贷方,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该书写得更清楚”。相应来说,对非起草人有利,就是对起草人不利,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非起草人来说,可称为“有利解释原则”;对起草人来说,称为“不利解释原则”。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此以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移植到许多国家保险法。我国保险法亦采纳了此项解释规则,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但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并非毫无限制,而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笔者将之简单归纳如下:第一,合同必须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不等于印刷文本。有的保单虽然系印刷、打印,但其中条款经过了双方当事人逐一磋商,就不能轻易认定为格式合同。第二,合同当事人就含义存在争议。在保险合同中,此项规则尤其重要。如投保人、保险人就某条款的含义是一致的,则无论是法院、受益人、被保险人就条款提出了另一种含义,都不属于条款含义争议。第三,通常解释规则优先适用。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发生条款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文意、整体解释等通常解释方法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