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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揽件快递公司与实际运输快递公司不一致,消费者所寄的物品丢失,应向谁索赔?
【案例21】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2日,原告杭州某设备公司委托被告甲速递公司将货物从浙江杭州运至黑龙江哈尔滨,被告乙速递公司员工朱某上门收取快件并出具甲快递运单(乙为甲的加盟商),运单上载明:客户申报内装物为相机,运费58元,保价金额12000元,朱某领取运费58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甲。运单正面载明: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运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6条赔偿第1款载明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14年7月17日,货物到达黑龙江哈尔滨进行派送时丢失。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二是涉案货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
审理结果:
被告甲速递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甲速递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保价货物损毁和灭失的,按照货物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对托运货物采取了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为12000元,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甲速递理应按声明价格予以赔偿。本案货物承运人系被告甲速递,原告要求被告乙速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甲速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