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快递单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
《邮政法》第22条规定:“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快递单中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这种条款即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格式条款。为了体现公平原则,防止出现霸王条款,我国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即《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通常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合理的方式应依据以下因素加以判断:第一,文件的外观,即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观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条款;第二,提请注意的方法,即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第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并以更醒目的字体、字号、颜色、加下划线等来标明;第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即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合同订立之时明示。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限额赔偿的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快递单上关于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应当区分快递企业在条款设定的情形中(即损坏、遗失、被盗)是否有过错,如果格式条款限制了快递企业赔偿的责任,且排除了寄件人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求偿的权利,则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