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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三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适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关于本条第四款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历来是实务界和理论界讨论的热点,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提及,但都未明确界定,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则进一步将“公共利益”规定为六个方面,但在具体的法律法规适用过程中,还是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3]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只有两个,即国家和农民集体。对于二者分别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做出了详细规定。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时则可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4]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此处是设立登记。广义上的物权登记就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物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事实。物权登记的意义有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之分,前者是指登记是物权取得或变动的生效要件,后者则指登记不是物权取得或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对外的一种对抗效力。
[5]现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