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案件办案高效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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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依据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33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143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4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147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153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182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184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192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0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38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05年8月31日 国土资发〔2005〕176号)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2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8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9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理解与适用

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即使要改变,也只能是通过征收、征用等方式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这类非法行为,要没收违法所得。若非法转让后土地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应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若非法转让并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时,还可以对这类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8条追究刑事责任。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哪些情况下不可转让?]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情况包括:(1)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6)土地权属有争议的;(7)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8)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转让?]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情况包括:(1)转让房地产时,未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的房地产所获得的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依据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43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2.《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342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40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4.《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05年8月31日 国土资发〔2005〕176号)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 法释〔2000〕14号)

第3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理解与适用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哪些?]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目前还有很多地区建砖瓦窑,大量生产粘土砖,或沿袭旧风俗,实行土葬。(2)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超过标准多占宅基地,或明明可以利用荒坡地、废弃地,却非要占用好地、耕地,严重降低了耕地质量。(3)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有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造成土地养分和水分锐减,造成土壤环境恶化。

[对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有哪些处罚措施?]

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复耕,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罚款;(2)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342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关联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41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第36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37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9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40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41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2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43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关联依据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56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57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63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66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2.《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342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42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05年8月31日 国土资发〔2005〕176号)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理解与适用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占用土地应当严格报批,若需要申请审批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不进行申请或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不予批准,则申请人因未取得合法手续而不得占用土地。(2)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具备用地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用编造事实、伪造信息的手段,欺骗批准机关,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并占用土地。行为人申请用地时有骗取批准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可能表现为隐瞒或者虚构户籍人口数量,隐瞒原土地使用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将耕地申报为非耕地等。(3)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批准后,不按照批准的面积使用土地,扩张用地范围的,其超占部分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4)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由于职权部门的工作失误导致的批准无效,相关当事人又拒不归还的,应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单位或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该条例第34条同时又规定违反了条例第17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照非法占地行为处罚。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理解与适用

[哪些行为可被视为非法占用宅基地?]

非法占用宅基地表现为:(1)未经批准占用的,是指未按《土地管理法》第66条的规定得到政府审批。(2)采用欺骗手段占用,是指本不具有申请用地条件的,但是编造虚假信息或伪造虚假文件,谎称具备申请条件的获得批准的。(3)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依据

1.《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410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05年8月31日 国土资发〔2005〕176号)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 法释〔2000〕14号)

第4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5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理解与适用

[非法批地行为有哪些表现?]

非法批地行为的表现形式有:(1)无权批准,即不具有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权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例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行为;(2)越权批准,即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3)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4)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以上批准行为无效,其作出的批准文件也当然无效。

[非法批地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批准行为的不合法,批准自始无效,土地的原使用人使用土地便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其使用的土地应当退还;但是,考虑到过错责任在于有关机关,使用非法批准土地的当事人其实也是受害者,所以,其因退还土地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的土地,则要承担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什么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法律有何规定?]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七十九条 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的法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依据

1.《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383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理解与适用

非法将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占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构成侵占和挪用。如果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发放至被征地农民手中,已确定为个人所有,则不属于公共财产,即使被他人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或者挪作他用,也不构成侵占和挪用,只能依据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关联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43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理解与适用

[拒不交还土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关联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39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理解与适用

[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若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应要求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当事人将土地使用权恢复原态。而且,应没收违法所得,包括出让金、转让金、租金及使用该集体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另外,还应当对违法者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八十二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理解与适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只有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理解与适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如何救济?]

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循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因此,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对抗不法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手段。《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有权机关列为被告。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又不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又不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则期满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建筑设施,并且法院进行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依据

1.《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402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10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 法释〔2000〕14号)

第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7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6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40%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理解与适用

[如何理解《土地管理法》第84条所列举的渎职行为?]

具体而言,《土地管理法》第84条所列举的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1)玩忽职守,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2)滥用职权,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包括:对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擅自决定或处理;不负责任,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故意放弃对职责的履行;故意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等行为。(3)徇私舞弊,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情、谋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行使职权。

[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渎职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上述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法的,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9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