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赢下海关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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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四、商务部2007年第23号公告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所称的‘混合物’是指:(1)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4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高于40%(不含)的货物以及含盐酸比例高于10%(不含)的货物;(2)含上述5种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所列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货物。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五、《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转入方企业无须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