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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调解具有可选择性(既可选择调解,也可选择裁决)、情感上的非对抗性、平等参与处理的协商性、处理结果的合意性及争议解决的彻底性等优点,因为调解结果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有利于执行并减少诉讼、信访事件的发生,有利于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双赢”。
一、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
第一,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个方面。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是指调解必须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复议的涉案海关与申请人双方可以主动申请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但复议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强行调解,调解也不应当成行政复议程序的必经阶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指虽然涉案海关与申请人愿意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当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或是达成调解协议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该及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合法原则。合法是海关复议调解的另一项基本要求,调解不遵循合法原则,只能导致被法律否定。合法原则主要是指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即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复议调解的特点决定了此处的合法性不同于做出复议决定的严格合法性要求,而是一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具体而言,纠纷当事人在接受调解时,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不违反实体法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可能接受的调解协议。这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决定了复议调解与复议决定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理念,赋予了调解制度在法定框架下的旺盛生命力。
二、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的引申原则
第一,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是对复议调解适用范围的重要限制之一,是指当事人对海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调解。而非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目前学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界定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具体到海关而言,最典型的包括行政处罚方式的选择范围、量罚幅度等。海关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自由度,这种自由度意味着经双方协调,海关对自由裁量行为做出一定程度的改变是合法的,这即是复议调解的空间和基础。
第二,公益原则。目前,关于设计公共利益的案件不适用复议调解的观点基本没有争议。复议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更不能超越公共利益而“出售公共权力”。“一项未对公益作有利、不利之评估而达成的和解,原则上不合法”。由于海关复议调解是争议双方在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的协商和解,因此仅限于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影响的案件。一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进出境管理秩序问题、危害广大人民群众权益的严重走私行为的处理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能适用调解。
第三,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原则。海关执法有其自身特点,特别是在一些进出境通关过程中,货物的所有人与办理海关手续的当事人常常不统一,造成有些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关系复杂。如近年来对海关针对收发货人进行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往往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如直接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这些复议案件虽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涉及第三人利益。应该说这类案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但为确保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调解过程必须有第三人参加,且调解协议应当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三、与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相关的三项重要制度
调解作为海关行政复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是孤立的。调解能否成功,不仅有赖于这项工作本身,还需要行政复议中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
第一,听证制度。海关行政复议的双方是海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中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的信息量不对称足以影响申请人一方有效参与调解。听证是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相质证、辩论以及陈述的过程。通过听证,双方可以掌握对己方有利与不利的证据,充分了解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后所产生的信息,预测自己赢得复议的机会,掂量本方可能的调解筹码,促成调解所需要的协商与合作的环境。听证制度强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协商谈判、讨价还价的可能,为双方知己知彼、平等对弈提供了平台。《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中对听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需要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践中结合调解制度灵活运用。
第二,律师代理制度。《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聘请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相比于其他代理人,律师的法律水平更高、办案经验更丰富、协调能力更强。而海关行政复议所涉及的争议往往较为复杂,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申请人对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容易因情绪、利益等影响而趋向偏执,阻碍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调解工作的开展。而一般情况下,如果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复议调解,他将帮助申请人理性地分析行政复议中的利弊,合理运用法律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进行沟通,起到不可替代的斡旋作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保障代理律师的有关权利,促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复议答疑制度。复议答疑制度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各个环节中,对于申请人、第三人与行政复议有关的问题咨询,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等,都必须及时予以解答。这项制度是行政复议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释明义务的合理扩展,它是一种最实际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不断的答疑,无疑会使申请人进一步理解海关法律。一旦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复议答疑将使申请人重新审视自己的行政复议请求,使其以更务实的态度、更合理的诉求参加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的调解,有利于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