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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原则以及海关的执法实践,《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中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没收及不便没收的主要情形有:
一、无法没收
无法没收是指实际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导致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没收的主要情形有:
1.应当予以没收的货物、物品已经和其他合法标的连接在一起,无法分割,因而对应当予以没收的违法标的无法单独予以没收。比如,走私进口的钢筋、水泥已经被用于建筑施工,与其他建筑材料共同构成了建筑物整体,无法分割,因而也无法对走私钢筋实际予以没收;再比如,走私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原材料,已进入生产流程被加工成成品。
2.应当予以没收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灭失的。比如: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走私船舶沉没灭失;再比如,消耗性的走私货物(如化肥、化工原料等)已经被使用消耗。由于有关违法标的已经灭失,不复存在,实际没收也将无法实现。
3.应当予以没收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下落不明。即走私违法事实已经查明,但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去向不明,经查找仍无法获知具体下落,从而使客观上无法采取没收措施。
二、不便没收
不便没收是指虽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在客观上能够没收,但实际没收可能损害其他利益,基于保护其他合法利益的考虑而不便予以没收。不便没收与无法没收的根本区别在于,无法没收是因为直接采取没收措施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不便没收是虽然客观上能够实现但为了保护其他利益而不便实施。笔者认为,如果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将导致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给当事人的其他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构成不便没收的理由。导致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不便没收的主要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种:
1.应当予以没收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已经被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且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则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且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但是,对于赃物是否能够构成善意取得一直存在争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否认可善意取得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在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没收方面,海关执法实践一般都认可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即如果走私货物、物品被卖给了第三人,而第三人并不知道买受的货物为走私货物,并且该买卖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则海关不没收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货物、物品。当然,如果走私货物、物品的买受人明知其买受的货物、物品系走私进口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则不仅不属于“善意”取得,按照《海关法》第83条第1项的规定还应当按走私行为论处追究法律责任。
2.没收有关货物、物品将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如:当事人走私进口一台设备,并正用于有关水利工程施工建设,如果将有关设备没收将导致工程施工停滞,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3.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会对当事人的其他合法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比如:某企业走私进口一套生产设备,该设备是企业整个生产线的关键环节,已经安装使用投入生产,如果将该套设备拆除进行没收,则企业的整个生产活动将无法进行并将造成重大损失。
4.执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对于通过伪瞒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的,目前形成的普遍做法是不对全部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而是按照伪瞒报价格行为所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的比例,仅没收对应比例的走私货物。按照这一处理原则,如果是可以按照比例分割的货物,没收部分私货不成问题;但是,如果是不可分割的货物,比如一台精密仪器,则难以分割出相应比例后进行部分没收,执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将之视为不便没收(虽然在属于无法没收还是不便没收的界定上还存有不同看法),而追缴相应的等值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