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赢下海关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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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及专业点评

一、海关的没收决定侵害了善意第三人李先生、吴先生的财产权

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李先生、吴先生两人在案发前对于涉案4台特定减免税设备属于尚未解除监管的海关特定减免税设备的属性并不知情,因此也谈不上具有与世昆电子有限公司协商共同走私的主观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其二人不构成走私行为,且其二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的违法犯罪,与世昆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也不构成共同的违法犯罪。由于涉案4台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购货款人民币581,400元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世昆电子有限公司,而且,上述特定减免税货物也已经交付到李先生、吴先生两人手中。《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先生、吴先生与当事人世昆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准有特别的约定,法律就此也没有特别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在出卖品上具有权利瑕疵而购买瑕疵物品的人。因此占有的财产为善意占有。狭义的瑕疵仅指权利瑕疵,即出卖人对出卖品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广义的瑕疵也包括标的物本身的瑕疵,大多数国家均保护善意买主的合法权益,承认其依法取得的所有权,我国亦不例外。《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以上法理及法律规定我们可知李先生及吴先生不具备主观故意,支付了正常对价且货物已交付的情形下,应认定该两人系善意第三人,法律应保护其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因此,上述设备就属于李先生及吴先生两人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而且,涉案货款与涉案货物不能同时扣留,更不得同时作出处理。但C海关的执法者认为,基于海关行使国家行政权可以对涉案特定减免税设备予以没收,而且此种情况属于人赃俱获,不同于监管设备或保税料件被销售后无法追回只能追缴等值价款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完全属于本位主义及经验主义的执法理念,是值得商榷的。由海关总署政法司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释义》一书也认为“应当予以没收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已经被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善意取得”的情形属于不便没收的情形,应当由海关作出追缴等值价款的决定。因此,笔者认为C海关的没收决定侵害了善意第三人李先生、吴先生的合法财产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C海关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对世昆电子有限公司作出追缴涉案4台特定减免税设备等值价款的决定。

二、海关无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认定为走私行为并给予处罚

关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是否适用本案的问题,即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的行为方式而是采取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直接擅自内销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该直接内销行为的定性依据是否可以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应当说这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执法者无权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的走私行为的方式作出解释,因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并没有对“直接销售行为”规定为属于走私行为,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及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C海关无权对当事人世昆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认定为走私行为并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直接销售行为”本身似乎难以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1.从法律解释上看,“直接销售行为”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判定“直接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应当属于法律的解释范围。从法律解释上看,“如果条文提及一系列事项,后面是一般性的词语,法院将解释一般性的词语与前面的事项同类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明确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即如果要认定“直接销售行为”行为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规定的“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则必须以“直接销售行为”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为条件与前提。“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这几种行为的共同特点是:海关监管的“物”本身是在海关的控制范围内,当事人通过故意行为,采用伪造、变造的方式,来实现逃避海关监管。例如,伪造关封将保税料件出售的行为,就属于“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为必须找到一个与“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这几种行为比较类似的欺骗行为才好解释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其他方式”,但是“直接销售行为”行为,当事人没有采取伪造、变造等欺骗方式,而是采取直截了当销售的方式,使海关无法进行监管,在这种情形下,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很难将“直接销售行为”认定为与“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行为“类似”的事项。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难以将“直接销售行为”认定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的“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2.对“其他方式”的解释权应属于立法部门,不属于执法人员的裁量范围,执法人员自行认定“直接销售行为”为“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似乎不当。

依法理,“法律解释权属于法律制定之人”,具体的执法者“不能对法律进行立法性质的抽象解释”。根据广东海关诉讼实践情形看,司法机关一般也认为,对“其他方式”具体内容的解释属于法律的解释的范围,而不属于执法裁量的范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如果立法机关没有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哪类行为属于“其他”、“等”的内容,执法人员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属于违法。鉴于当前我国立法解释的现状,立法机关不限于人大、人大常委会等机关,还包括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解释属于一种有权的立法解释。

将“其他方式”的解释权赋予立法机关,而不赋予执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法治的客观要求。根据法治理念,任何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执法依据都应当公布。对于“其他方式”的具体内容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进行公布,可以有效保障相对人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与权威。但是,如果将“其他方式”解释权赋予执法人员自由裁量,具体执法人员将如何解释、解释的范围等相对人无从知晓,并且“没有任何人的理解能做到毫无偏见,永世不变”,任意裁量、执法随意以及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就可能发生,相对人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现场关员将“直接销售行为”行为自行解释为规范性没有明确列明的“其他方式”似乎不妥。

3.“直接销售行为”法律性质的确定以及适用法律问题。

“直接销售行为”行为对海关监管秩序是有危害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却没有明确的条款可以适用此行为。当然,海关总署可以建议国务院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修改,但在修改之前,海关尚不能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认定该类行为为走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