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P2P网络借贷
基本原理
互联网借贷是以依托于支付、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融资方式。从表现形式来看,互联网经营借贷业务无非是固定场所的线下平台交易向网络线上平台交易的转变而已,但此转变在带来巨大的成就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风险。
一、互联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互联网金融中的网贷,称为P2P网络贷款,即“个人对个人”借贷。从借贷主体上看,这种网贷显然是民间借贷,由网络信贷公司提供网络平台,贷款人提供资金,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借款人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这与日常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上的区别。P2P网络借贷与传统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在于平台不同:传统民间借贷通常基于人缘关系、地域因素面对面进行,而P2P网贷利用了现代化的互联网平台,在足不出户的计算机前发生借贷关系。
当前,最为典型的操作模式是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阿里巴巴集团联合复星集团、银泰集团和万向集团于2010年6月8日在杭州成立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面向网商放贷,首次将小额贷款业务拓展到电子商务领域,成了我国首家电子商务领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在互联网上经营小额贷款业务。阿里小额贷款是以会员为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网络贷款,无需借款人提供担保。其操作方式为:在放贷前,根据企业电子商务经营数据和第三方认证数据,辨析企业经营状况,反应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在贷款过程中,通过支付宝及阿里云平台实时监控商户的交易状况和现金流,为风险预警提供信息输入;在发放贷款后,通过互联网监控企业经营动态和行为,若有影响正常履约的行为将被预警,并实行监控和网络店铺(账号)关停机制,提高客户违约成本,以控制贷款风险。阿里小额贷款的程序是,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审核借款申请人的数据——视频远程沟通——客户资信评估——发放贷款,整个流程实行系统化、无纸化,速度很快,全过程一般不超过7天,最快速度当天取得贷款。
二、P2P网络借贷的政策导向和司法解释
互联网金融已经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个国家部门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该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其中(八)在专门规定网络借贷时指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在这里为P2P网贷的借贷性质、服务功能、法律适用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鉴于P2P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明确了P2P网贷的担保责任问题。
实务难题
P2P网络借贷有何法律风险?
一是缺乏足够法律依据。目前,P2P网络借贷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国家层面尚未规定其市场准入资格,更无业务规则、监管框架、风险处置等法律规范,法律约束力和行政监管严重不足,所以P2P借贷的法律风险非常大。
二是风险控制薄弱。首先,P2P网络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只能进行“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撮合,不能充当信用中介,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其次,P2P网络借贷是向陌生人出借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出借人)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而许多投资者缺乏这些能力。再次,我国P2P网络借贷还没有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具备类似银行的风控、合规和清收机制,风险控制相当薄弱,借贷债权很容易被侵害。
三是容易发生违法行为。P2P网络借贷不仅容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而且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而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近几年,在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恶意骗贷、黑客套款等屡屡发生,导致P2P借贷企业倒闭,如淘金贷、优易网、安泰卓越等P2P网贷平台先后曝出“跑路”事件。同时,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在成倍增长的情况下,市场主体鱼龙混杂,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公安部门数据显示,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
案例精析
通过P2P网络借款未偿还按照民间借贷下判
◎案情简介
王某某(出借人)和何某某(借款人)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拍来贷网站达成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各1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何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月截止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还款本息517.65元,支付和归还借款的方式均为委托拍来贷网站将资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划付到双方的账户。若逾期还款,何某某需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居间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为王某某、何某某的借款提供资金往来服务,具体内容以双方在拍来贷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通过其拍来贷账户向何某某的拍来贷账户转账3000元(扣除拍来贷网站收取的手续费30元,实际到账2970元),何某某于次日将上述钱款提现至其绑定的一麻袋账户(扣除拍来贷网站提现手续费1元,实际到账2969元),并随后将其中2960元提现到其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内。
拍来贷网站为依法成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主办及运营方为某某信息服务公司,主要从事业务为为用户借贷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借款担保、资质审核、信息查证等并收取相应费用。
借款到期后,何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王某某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偿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05.8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1839.56元(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2.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含律师费和差旅费)。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何某某通过拍来贷网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原、被告通过拍来贷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均为3000元,对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105.80元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超过借款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依法支持2500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05.80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00元。
◎律师评析
当事人在互联网上进行借贷活动,只不过利用互联网平台而已,目前尚无“互联网借贷纠纷案件”这一案由,但这不改变这种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本案的王某某和何某某通过拍来贷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为12%”等内容,显然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本案判决书上虽然没有出现“民间借贷”一词,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下判,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显然将本案的互联网借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处理。本案王某某、何某某与拍来贷网站达成的居间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为王某某、何某某的借款提供资金往来服务”等内容,说明拍来贷网站是一种融资平台,某某公司是居间人,但这两者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所以,法院只是判决何某某向王某某偿还借款,并不涉及拍来贷网站和某某公司。
法条链接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
[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39号,略作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