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介绍人、见证人
基本原理
民间借贷中的介绍人(包括中介人),是指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介绍借贷情况、说合借贷的人。介绍人的作用是使借贷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劝说出借人将钱借给特定的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有的介绍人还就借贷数额、利息、期限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说合,对双方当事人的分歧进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近几年,有些地方设立了民间借贷服务机构,这些机构也具有中介性质,有人想借钱没有找到出借人,有人想把钱出借没有找到借款人,都可以到这些中介机构进行登记,这些中介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帮助寻找资金配对,安排借贷双方面谈,协助确定借贷数额、利率、期限等,促成借贷交易。但是,介绍人不是借贷当事人,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实体义务。
民间借贷中的见证人,是指当场目睹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并可作证的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有些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借款人日后赖账,邀请见证人到场作证,也有的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邀请第三人出面见证,第三人愿意并出场见证的,就成了见证人。见证人与介绍人一样不是借贷当事人,但在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纠纷时负有作证义务。见证人因“当场目睹”,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见证人只对“当场目睹”的事实具有见证效力,如借款人写好借条,让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见证,但见证人并未看到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只能证明借款人写了这么一张借条,而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借款时,第三人不在场,事后听某一方当事人说发生了借贷关系,该第三人只能作为间接见证人,而不是直接见证人。
在实践中,介绍人、见证人最容易与保证人混淆,如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借人往往主张该第三人是保证人,而该第三人主张自己是见证人。对此类纠纷,《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难题
1.介绍人是否承担过失介绍责任?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介绍人对借款人的情况不了解,如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而认为其有偿还能力,或者受借款人的欺骗,如借款人谎称有偿还能力而实际上没有偿还能力。在这些情况下,介绍人以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向出借人介绍借款,出借人根据介绍人的介绍情况给借款人提供借款,结果借款人无力偿还,出借人认为介绍人的介绍行为有过失,要求介绍人赔偿,而介绍人予以拒绝。
我们认为,介绍人不是借贷当事人,既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实体义务,故其过错与当事人过错不同。介绍人提供借款人的信息仅供出借人参考,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应由出借人自行考察和了解,但若出借人轻信介绍人之言给借款人借款,属于其自身过错,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介绍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介绍人恶意介绍是否承担责任?
介绍人向出借人介绍借款人情况,如果出于恶意,如介绍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无力偿还而与借款人串通,故意向出借人提供虚假情况,谎称借款人信用好,履行能力强,帮助借款人从出借人处骗取借款,结果造成出借人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介绍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借人利益的,借贷行为和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出借人,造成出借人本金和利息不能收回损失的,介绍人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介绍人占有借款如何承担责任?
我们在实践中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介绍人自己需要资金却难以向出借人取得借款,便以介绍借款人借款为由取得借款后占为己有,这是一种欺骗借款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应当由使用借款的介绍人返还借款,所谓的借款人不知情的,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若借款人与介绍人串通,或者借款人允许介绍人以其名义借款,或者借款人明知而不反对,结果造成出借人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人应当与所谓的介绍人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责任。
案例精析
行为人在借据上签名是见证还是保证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2日,王某、张某与孔某订立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王某)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孔某)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如甲方需要乙方归还该借款时,乙方应在壹周内,将该借款归还给甲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现象,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10月5日、12月26日,王某、张某再次与孔某达成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同2011年9月22日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12年2月26日、3月6日、5月27日、6月2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4日、8月29日,王某、张某向孔某分别出具借条9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10万、2万、6万、2万、1万、2万、7万。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为61万元。
2013年2月26日,孔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朱某、张某归还借款61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孔某就本案中11笔借款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孔某诉称,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王某与张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合计61万元整,后借款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王某、朱某共同归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王某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某,其仅是双方借款的介绍人,借条上的签名并不都是当场签名,很多签名是为了配合孔某起诉补签的,其在借条上签名系作为证人,而不是借款人;2.孔某每次出借时,均预扣了利息,孔某实际出借金额不足40万元,而不是其主张的60余万元,其中部分借条是利息白条;3.截止至2012年11月左右,其代张某还款56.72万元,孔某主张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要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孔某主张的借款系其与张某之间的借贷,王某仅是介绍人,王某并未拿一分钱,相反为了帮助张某还款,致使家庭负债累累,要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出庭应诉。
在审理中,孔某自认,其主张的11笔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分别为5.5万元、4.6万元、9万元、9万元、8.8万元、1.84万元、5.52万元、1.84万元、0.92万元、1.84万元、6.3万元,合计55.16万元。王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在a002段中,王某认为主张的11笔借款中,2012年7月22日、8月4日、8月29日,金额分别为2万、2万、7万元的3笔借款均为利息白条,其余8笔借款均系实际发生的借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3份、借条8张、收条1张、(2013)江宁民初字第994号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未就其主张的11笔借款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做合理说明,结合视听资料中双方的陈述,对孔某主张的6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对孔某主张的8笔借款共计45.1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孔某主张的2012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8月29日,金额分别为2万、2万、7万元的3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孔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借贷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以孔某第一次诉至法院的时间2013年2月26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王某辩称,其系孔某与张某借贷中的介绍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朱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因未提供还款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某对王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王某、朱某、张某欠孔某借款4518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王某、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张某承担归还387200元的责任,王某、朱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1.王某与孔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其是张某向孔某借款的介绍人,所有的借款都是张某所借,与王某无关;2.借条上王某的签字是孔某起诉后要求其补签的,王某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补签的字,不是作为借款人签的字;3.王某并没有取得借款,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朱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并非451800元,王某对孔某实际出借款项并不清楚,只是应孔某的要求出具利息白条给孔某,2012年3月6日以后出具的借条基本上都是利息,可以从借条上每个月日期一样反映出来,实际的出借款项是387200元。
被上诉人孔某辩称:1.王某就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张某其不认识,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2日,是王某本人亲自打电话,约其到办公室谈这件事情,当时也讲好其只认王某,不认其他人,所以王某就是实际借款人。从借款协议上也能看出是孔某和王某签订的,张某的签名是在王某的收据人后补签的,从笔体上能够看出来。张某是王某嫂子的亲弟弟,有一层亲戚关系在里面,其根本不认识张某,和张某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其和王某是十四五年的同事关系,在一个办公室工作,每次借款都是由王某打电话,谈好后其就组织款项,把款项拿过来交给王某,然后由王某处理。王某具体拿钱干什么其不清楚,也和其没有关系;2.王某欠其这么多钱不还,朱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3.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012年3月6日以后的不是利息,都是其借给王某的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朱某的上诉。
原审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有效的8份借款协议或借条上均有王某的签字,王某对上述签字不持异议,表明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条均真实有效。王某提出部分借款协议或借条上的签字是之后补签的,但王某对于其补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其之后补签的字,该补签的行为视为其对张某借款的一种追认,而且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条上王某的签字并无任何特殊说明,王某的签字是在“借款人”后面或下面,故王某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只是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王某是介绍人还是共同借款人。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介绍人仅起提供情况,说合借贷,促使借款合同订立的作用,介绍人这一性质决定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而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既不享有取得借款的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偿还借款的实体义务。本案的王某如果是介绍人,就不与借款人张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但是,王某在8份有效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栏的后面或下面都签上其姓名,且对签字没有异议,有此“白纸黑字”为证,法院认定王某与张某为共同借款人是有依据和理由的。王某在8份有效的借款协议中,如果明确写明“介绍人王某”,法院就不可能认定王某是共同借款人,而会认定是介绍人,那么,王某就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但若王某当时确实是为张某介绍借款,由于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栏下签名,而未标示“介绍人”,由此造成法院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共同偿还借款,这种后果也只能由王某自行承受,而不能说法院冤判。
本案的判决提醒我们,行为人如果为借款人介绍借款,在借条、借据等借款合同中应当明确标示自己是介绍人的身份,这是非常重要的事情,以防与借款人、保证人混淆而带来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