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
基本原理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在主体上有两种表现情况,一是自然人将资金出借给企业,二是企业将资金出借给自然人。这里的企业包括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企业法人是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企业法人是一些自然人集合的社会组织,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融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据此规定,不论自然人将资金出借给企业,还是企业将资金出借给自然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的民间借贷。但是,为了防范企业利用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该批复又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这是禁止性规定,违者不仅借贷无效,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只要没有触及刑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就为法律保护的有效民间借贷;如果触犯刑法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也应按无效处理。
实务难题
1.企业向社会个人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认定企业向社会个人借入资金行为的效力主要把握以下两个界限:
一是出借人是不是借款企业的特定自然人。出借人是借款企业的特定自然人的,如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客户个人借款,又如企业主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为合法有效。企业向与自己没有经营、人缘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自然人借款,就有非法集资之嫌疑。
二是借款是否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因自己生产经营需要,即使向社会不特定自然人借款,但确实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一般都认为是合法借贷。
企业借款如果不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如将借入的资金再高利转贷出去,从中牟取非法利差收入,不论其向特定自然人借款,还是向不特定自然人借款,都是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动员或号召内部职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将资金借给企业,企业内部职工也自愿将资金出借给所在企业,企业借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的,因企业内部职工是特定对象,故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应为合法的融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些地方法院也有类似规定,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的合法性判断,通常以“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为标准。违背这个目的和用途,则有非法之风险。如企业在严重亏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故意编造业绩或项目向职工集资,届时不能清偿的,就有非法占有职工资金之嫌疑,甚至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又如,企业为了牟取非法收入,借企业生产经营名义,向职工借款后高利转贷出去,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企业为了集合资金,同时考虑职工福利,在向内部职工借款时利息比较高,月利率有2‰至3‰,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限度,这给司法判断带来难题,即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有效还是无效。我们认为,企业以借款为条件,以高利率为奖励,确实为职工谋福利,如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作出决定或发文规定的,应当认为具有福利性质,而不是高利贷;若无此正当目的,而以高利率为诱饵吸收职工资金的,则应以高利贷处理。
3.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所有企业或多或少都会遇到这种情况,如职工生活遇到经济困难或者天灾人祸,许多企业都会给予借款,这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但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也会发生一些违法行为需要引起注意,如企业趁职工急于用钱之机,高利出借资金获取收益,这种情况虽不多见,但在实践中也曾有发生。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其利率也不能超过法定最高限度,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还有这么一种情况:民营企业的外籍员工,利用企业财务管理不严和企业对其家庭情况不了解等弱点,借口家庭困难、天灾人祸、急于还债等事由向企业提出借款,但骗取借款后擅自离职,致使企业遭受损失。借款人恶意借款,而出借人善意出借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合同有效,企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借款;职工虚构用途构成诈骗罪的,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4.企业向社会公众出借资金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对自有资金、税后留利资金、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具有自主权利,可以将这些资金出借给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并许可其获取合法利息,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非金融企业以民间借贷名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以营利为目收取高额利息的,就会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仅借款合同无效,而且容易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5.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只是禁止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而没有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如无其他违法和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但为了防止股东以借款名义抽逃注册资本,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作出了两个解释。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指出:“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指出:“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从这两个解释中可以看出,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构成抽逃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行为的,因抽逃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所以这种借贷是无效行为。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没有抽逃注册资本,或者没有虚假出资,也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我们认为,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通常需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求:一是不违反公司章程,二是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三是公司应当与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四是股东借款数额不应超过其股份数额,五是进入财务账务处理,六是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6.公司直接向董事、监事、高管提供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这是禁止性规定。公司将资金出借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借贷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借款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借款常有发生而不可避免,不能一律作无效处理,而要视借贷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是否工作需要而定,如果是善意借款,如为公司出差借款、为公司购货借款、家庭困难借款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大额借款经全体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不影响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借贷;如果以借款为名,暗中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对这些恶意借款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无效。
案例精析
执行董事向公司借款未还,股东可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04年,卢某某和朱某投资成立A公司,卢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任公司监事,朱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朱某经卢某某同意,自2004年A公司成立起,陆续通过由朱某掌控的B公司账户向A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炒股和A公司业务开销。2010年1月,卢某某要求朱某向A公司归还借款,被朱某拒绝,卢某某对朱某、A公司、B公司提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
原告卢某某诉称,自第三人A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朱某通过由其控制的第三人B公司账户从第三人A公司借款263万元。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2010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A公司借款,遭到被告朱某拒绝。因被告朱某系第三人A公司的大股东,又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致使第三人A公司不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股东,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朱某所借上述款项中有部分用于第三人A公司开展业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第三人A公司账款200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第三人A公司出借被告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所借款项并非都用于自己个人,部分款项系第三人A公司的业务开销,故同意还款180万元。自己所借款项用于股票投资,现股票市场行情欠佳,无法在短时间内归还,而且当初与原告卢某某商定借款一事并未明确还款日期,所以不同意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朱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B公司述称,B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其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A公司划款给B公司是事实,但因B公司的账户实际由被告朱某控制,所以该钱款实际都被被告朱某所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大股东、董事侵害时,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卢某某提出被告朱某向第三人A公司借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B公司也承认被告通过其账户将从第三人A公司借出款项提取自用,故可以认定被告朱某向第三人A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第三人A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向本人提供借款,损害第三人A公司和股东原告卢某某的利益。虽然借款一事经原告同意,但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公司利益确是事实。现原告以其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A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未超出被告朱某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中只有180万元用于朱某个人,其他借款系用于第三人A公司开展业务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A公司借款200万元。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个人非法利益,通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故意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全盘控制企业资金,容易通过向公司借款方式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从而侵害了小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的被告朱某占90%股权,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着A公司,所以很容易取得公司借款,占有公司资金,结果损害了A公司和小股东卢某某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本案第三人A公司向被告朱某提供借款,原告卢某某虽已同意,但被告朱某经原告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了公司和卢某的利益,故卢某某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追回借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