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裁判理由
(一)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案变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招投标期间确定的工程量有较大差异。SH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变更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经摇珠,确定委托某造价公司进行鉴定。经资料审核、现场勘查、初稿质证及鉴定人员接受庭询等程序,2015年8月12日,某造价公司作出《SH公司B区新机种电力增容工程的变更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报价工程量减少的项目工程造价为2876.66元。方案变更后确定工程量增加的项目工程造价为1054671.22元;另中心高压房可能有新增电房辅材(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棒)1套,投标工程造价为25000元,按原合同下浮8.367%后为22908.25元(是否计算新增造价由法院确定)。2.方案变更后工程量减少的项目工程造价为3281325.21元。”鉴定费共计48618元。
SH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双方一直对工程量变更情况及工程款调减进行协商,并提交双方往来的邮件、H建设公司的验收申请等证据。H建设公司确认真实性,否认关联性,认为H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后移交给SH公司使用。SH公司另主张陈某无验收权并提交《沟通记录表》《SHE工程施工管理规定》,H建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SH公司单方委托广州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广州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3755459.96元。H建设公司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设备选型表》《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服务协议》《项目说明书》《供用电方案协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结算报告》《H公司B区新机种电力增容工程的变更工程量友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来往邮函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法院对案件主要争议焦点的认定
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后签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项目说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SH公司虽主张《服务协议》及《项目说明书》因H建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与SH公司工作人员串通投标而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应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H建设公司主张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固定总价),应按约定总价12398000元确定工程总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及《项目说明书》均未约定工程总价固定而不可调整,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产生较大的变化,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工程设计及工程量变更后,H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总价确定工程价款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经SH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摇珠确定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变更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是鉴定公司通过资料审核、现场勘查、庭审质询等程序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釆信,并根据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定。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变更后:原报价工程量减少的项目工程造价为2876.66元;方案变更后确定工程量增加的项目工程造价为105467122元;方案变更后工程量减少的项目工程造价为3281325.21元。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398000元,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应当计算为:12398000元-2876.66元+1054671.22元-3281325.21元=10168469.35元。《项目说明书》约定工程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为508423.47元(10168469.35元*5%),H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二、三阶段工程款,并未主张保证金,本院在本案中对保证金不予调处,故SH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除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共计9660045.88元(10168469.35元-50842347元),扣减SH公司已付之工程款3719400元后,SH公司还应付工程款为5940645.88元(9660045.88元-3719400元)。此外,SH公司主张根据《项目说明书》,工程款总价中已经包含调试费等费用,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方案变更后工程量增加的项目”中的相关调试费用已经在原报价中包含,不应计算入增加的工程量并计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较大变更,本院根据工程量的变化对工程造价进行调增及核减,施工方案变更后,增加的工程调试工作亦属于增加工程量的范围,鉴定公司将该部分调试费用计算至工程量增加的项目并计算相应价款合理,故对SH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釆纳。
3.关于H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因为工程量的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双方因此对工程价款产生较大争议,但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经某区供电局进行竣工检验,并于2014年4月1日交付SH公司使用,且根据鉴定意见书,设计及工程量变更后SH公司仍需支付剩余两阶段工程款共计5940645.88元。H建设公司根据《项目说明书》的约定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SH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SH公司理应积极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H建设公司主张之违约金金额过高(H建设公司主张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0.2%支付,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已达722803.4元),《项目说明书》中“本服务要求”载明:“如因SH公司的原因违约,则同样每日支付给供应商本费用的0.2%作为赔偿金,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及完成竣工验收(赔偿金最高为工程总价的5%)。”根据该约定,SH公司应付违约金金额已经超出了工程总价的5%,故SH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0168469.35元*5%=508423.47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在原告律师与被告代理人积极协调下,原告得以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收齐了全部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和违约金约6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