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进行了变更约定
原告认为,原告先后于2007年12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发送场地移交备忘给被告,把整个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施工,所以工期应以场地移交为准,即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120天工期。
而被告认为,原告庭审中已确认赵某是其副总经理,也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系列补充协议的签约代表,同时又是原告金海岸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其在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确认,等于原告对被告的确认;同时,原告项目管理人员胡某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经办人之一,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同样代表了原告的意思表示,依法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认为,赵某、胡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公司即原告承担。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和第二十一条(承诺)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工期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以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期问题达成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不应计算工期,本案合同工期应从原告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相应的风险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在整个工程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工期是否应计算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案例发生时仍有效的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一项建设工程在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前,建设单位都必须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具有以下义务,“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要的文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原告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三天完成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建设单位负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是被告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
对此,原告则认为,领取施工许可证仅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影响施工单位入场施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