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不懂法害了你:投资创业篇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1.因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被告股东不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准备证据而败诉

案例背景

上海某药业公司与某药物研究所共同投资组建成立利泰药业有限公司研究开发以及出售药物。其中上海药业公司以实物折价110万元和现金150万元出资;药物研究所以某药物专利100万元和实物折价100万元出资,新公司注册资本为460万元。但是,药物研究所认为上海药业公司认缴的150万元现金出资一直没有实际投入公司,几次催促上海药业公司缴纳出资都没有回应。为了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发展,药物研究所决定以法律手段维护公司权益,以上海药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呢?上海药业公司其实已经将150万元转入利泰药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中,但因为此段时间上海药业公司管理层集体组织出国旅游,未曾与国内财务部门联系,导致了这场事件的发生。

收到起诉状之后,上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急忙赶回国内参加诉讼,因为太过匆忙,未曾做足准备。在诉讼中,上海药业公司的代表在出示证据环节因为不知道要准备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据,而且加之之前陈述事实的时候并未说清楚,法官最后作出判决,判决药物研究所胜诉,上海药业公司败诉,要求上海药业公司缴纳出资,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海药业公司稀里糊涂收到了败诉的判决,明明已经缴纳了出资,还遭受不白之冤,都怪其没有事先准备好证据。但一般情况下不是应当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吗?

律师分析

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官司,当事人双方均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上述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解释,不仅原告药物研究所需要证明对上海药业公司有合理怀疑,被告上海药业公司也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官司,具体到案例中,若药物研究所提供对上海药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是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案件中,只要求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并不了解,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调查属于强人所难。而只要求被告一方履行举证责任,同样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将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任何股东都可能对他人提出此类诉讼。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出资义务发生的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上海药业公司也正是因为没有深入地了解法律知识,最终导致自己承担了损失。

温馨提示

在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中,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实中投资人对公司事务比较熟悉,但对于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太熟悉,在这类诉讼中,如果被告不清楚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举证责任,极有可能导致败诉,造成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因此投资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也可以在诉讼前咨询或者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