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丛(2019年第2期/总第6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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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原则与具体标准[1]

孔洁琼[2]

内容提要:《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范法律行为类型之一的决议行为之成立。该款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般性规定可否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亟待进一步澄清。单个表决是意思表示,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之规定混同了“意思表示的无效、可撤销”与“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第147条至第151条实为意思表示之撤销,不能作为撤销决议的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可作为决议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以“决议主体适格”、“决议程序合法”和“决议结果确认”为要件,以事实上“公司意思形成”为实质判断,“会议记录”和“股东签名”为决议成立之形式参照。依此判断原则和标准,可将具体程序瑕疵下的决议分别判定为“不成立”与“可撤销”。

关键词:公司意思形成 决议成立 程序瑕疵 效力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该款规定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之下,由此,于立法上明确了决议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开创了决议“入典”的新模式,然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及法律适用仍不明晰。比如,决议行为何时成立?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是否均可适用于决议行为?总则中该款规定与单行法尤其是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又应如何对接?立法之后,法条的解释、适用及完善似乎更为关键。

私法领域内决议行为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亦存在于其他形式组织体,如业主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以及协作关系,如按份共有关系(《物权法》第97条)中。本文主要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研究对象,一方面因其为决议之典型,在公司业务中适用范围广、司法实践中诉争多;另一方面,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丰富了决议瑕疵类型,但同时就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分,也提出了新的疑问。本文尝试以此为出发点,在进一步阐释决议行为法理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行探讨。因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产生程序与诉讼规则上基本一致,相关法理亦可通用,为行文方便统一采“股东会决议”之表述,不再特意区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规模大、社会影响力大,证监会对其股东大会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22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故本文侧重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因表决人之权利基础源自授权,与股东会中股东的表决权有本质不同,暂不作为本文探讨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