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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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民法典》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所说的平等主体,是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包括:第一,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任何一方在抽象人格上都不能凌驾于另一方;第二,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三,适用的规则相同,双方在民事活动中都适用同一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第四,对于权利的保护平等,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政府部门和自然人或者企业等组织之间,在一般意义上不具有平等关系,但是,当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买卖、租赁、承揽等民事活动的时候,它与自然人和企业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都应受《民法典》的调整。

《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主体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即法律基于社会需要,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以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且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对于第三类民事主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民法通则》采用“其他组织”,而《民法典》总则编则采用“非法人组织”,以强调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区别及联系。

《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就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就是自然人基于彼此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相互关系。这些关系在《民法典》上表现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而身份关系就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相互关系。比如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关系,因血缘和扶养而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等。

《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就是基于财产归属和流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归属关系,就是指因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又被称为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流通和交换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也被称为动态的财产关系。

所谓立法目的,即立法宗旨,是指制定法律所欲达到的社会目的。

关于立法目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民法最基本的职责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我国《民法典》是以权利为逻辑起点而构建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主体,确认了权利归属;法律行为实际上规定了主体如何行使权利;而各分编以权利为内容展开,形成了物权、债权、人格权等具体的权利体系。并且,民法为了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不受侵犯,设置了民事责任制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二是调整民事关系。《民法典》通过明确权利与义务的边界、规定违反法律的后果等方式,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所谓秩序,就是社会各个要素之间达成的和谐而稳定的状态。《民法典》通过维护个体的权利,建立起社会个体之间的生活秩序;通过确立和维护婚姻、家庭等社会秩序,使得社会生活处于和谐稳定的状态;通过建立交易规则,使得社会经济和谐有序地运行。四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民法典》的编纂,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新时期,编纂《民法典》成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法治需求的重要举措。五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入其中,坚持德法融合,用法律的权威促进人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用价值观的坚强内核,进一步塑造法律的权威性与正当性。在民事活动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2.《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高度抽象的、最具一般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它是民事立法、司法以及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并且是理解民事法律规范、解释法律、弥补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同时,《民法典》第八条在合法原则中增加了公序良俗的内容,变为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第九条还确定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称为“绿色原则”。鉴于有些原则含义比较明确,以下仅对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略作解释。

所谓诚信原则,是指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诚信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典》之中,比如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表明了在交易中双方应诚实不欺,信守诺言,促成交易的完成,又如违约之后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止损义务亦表明了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在损害发生之后,共同努力,尽可能地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

所谓公序良俗,即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民法典》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公序良俗”,共提及八次,当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最为著名的案例应属“四川泸州继承案”,死者将其遗产遗赠给作为情人的“第三者”,而法院最终认为该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蒋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黄某与张某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某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蒋某及其家属护理照顾,2001年4月黄某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名下部分财产遗赠于张某。黄某去世后,张某要求蒋某交付遗赠财产遭蒋某拒绝,张某遂诉至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黄某在作出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系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但是内容上却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黄某的遗赠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公序良俗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将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公序良俗”将不再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而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指导并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有着重要作用。公平原则既是一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民事主体公平地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也是一项法官的司法准则,要求裁判者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最为突出。如合同编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遵守公平原则,否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这是考虑到签订格式条款之时,由于是事先拟定可能导致对方的意思未能充分表达,从而使双方在交易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又如侵权责任编中关于损失分担的规定,亦是基于公平原则,尽管双方都没有过错,但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损失的分担,防止一方遭受过大的损失。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合同编还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建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即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制度也是基于公平原则而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防止一方因客观原因变化而处于明显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