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水灾害损失调查统计与评估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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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明、清时期的灾害统计制度

相对于前代,明清时期是报灾、检灾制度最为细致和完善的,而且在皇帝朱批和文献记载中多见。如明太祖洪武元年(1368年)八月下诏规定:凡水旱之处,不拘时限,可随时申报。[19]这里提到的“申报”,即为逐级申报灾害的情况。关于检灾的办法,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规定:“凡各处田禾遇有水旱灾伤,所在官司踏勘明白,具实奏闻。仍申合干上司,转达户部,立案具奏。差官前往灾所覆踏是实,将被灾人户姓名田他(地)顷亩,该征税粮数目,造册缴报本部立案,开写灾伤缘由,具奏。”但明代对于水灾不及三分者,“例不免粮”,[20]较之宋朝二分亦予蠲免明显有所不及。至于报灾的日期,仍照旧例,但各地方有所不同。如有“夏灾限五月,秋灾限七月内”或“夏灾改限七月内,秋灾改限十月内。俱要依期从实奏报。”如报灾过期,或匿灾不报,巡按勘灾不实,或具奏迟延,并听该科指明参究。或报时有灾,报后无灾,及报时灾重,报后灾轻,报时灾轻,报后灾重,巡按疏内明白从实具奏,不得执泥巡抚原疏,至灾民不沾实惠。[21]这里就是我们所说的“核灾”。与宋朝将灾伤大体分作三等的做法不同,明代将灾伤分为两个等级,曰极灾、次灾,或曰轻灾、重灾。一般而言,重灾为十至八分,轻灾为七至五分。

到了清代,历朝都很重视完善灾害的统计和报灾制度,而且日臻程序化、制度化。如在会典、户部则例、吏部则例、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大清律例等典章制度,都对报灾勘灾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期限,以及违例的惩处细则。具体归纳如下:

(1)报灾:首先明确规定了成灾标准。这些标准不仅对划定受灾程度,而且与灾后赈济挂钩。因此,标准的划分非常重要。如“乾隆二年被灾五分始准成灾请赈成为定例,被灾不及五分,虽可经督抚题请后奉旨蠲贷,但不入成灾之列。终清如此”对受灾程度和赈济有明确的规定。其次,严格规定了报灾期限和报灾程序。《户部则例》记载[22]:“夏灾限六月终旬,秋灾限九月终旬”上报朝廷,不得延误。若某地出现灾情,初由该地区士民绅衿呈报到县,县申送府道各员,折层而上,再由督抚“将被灾情形、日期飞章题报”到户部,若“题后续被灾伤,一例速奏”,以请旨赈济。

为了保证灾情报告不因迟误而影响救灾,清代还规定了报灾的时限。表2.1[23]统计了清前期的关于报灾时限的具体要求。

表2.1 清代前期报灾(勘灾)时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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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报灾中延误时期,还规定了细致的惩罚措施,表2.2统计了清前期的报灾延时或虚报、假报等处惩的规定。

表2.2 清前期的报灾逾限处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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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表参考:周琼.清代前期报灾制度研究.载:江南灾害与社会变迁学术研讨会文集,复旦大学,2016年11月。

从表2.1、表2.2看出,清代前期对于各级上报灾情的具体时限及其延误上报的处惩是有明确规定的。

(2)勘灾:清朝规定,凡被灾地方官员,在对成灾分数依限勘报[24](见表2.1中有明确的时间规定)。还要同时“将应赈户口迅速查开,”由于勘灾比报灾繁杂得多,既包括勘查被灾程度、范围、人口,又包括审户,这些都是赈灾的主要准备阶段。赴勘官员须带灾户呈报填写的“底册”,纠正多余少报,正式填明被灾分数、亩数,勘不成灾但收成欠薄者,另造一册,以备酌情蠲缓。被灾程度用成灾分数表示,从一分灾至十分灾计十等。五六分灾者为轻灾,九十分灾者为重灾。对于审户,是勘灾过程的一项重要环节。查赈官员“视田亩被灾轻重与器用牛具之有无,以别极贫、次贫(不包括不因灾而贫者)”。“产微地薄,家无担石,或房倾业废,孤寡老弱,鹄面鸠形,朝不保夕者,是为极贫。如田虽被灾,蓄藏未尽,或有微业可营,尚非急不待者,是为次贫”,依此类推。审户由委员和本县县丞、教谕、典史承办,分区进行。

(3)造册。按要求须携带排门淹户底册,亲自深入灾民人家,所谓“户必亲到,口必面验”。核查后,将应赈者按极次贫大小口当面填写入册。受灾州县俟勘齐灾田,立即核造“总册”,相当于县级防汛办统计的汇总表。

(4)监督实施。为了防止弊端,使报灾及时勘灾准确,清代在汲取前人成败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违例制定了行政及刑事处罚,制定了复勘制度,即受灾之地,除本州县与委员确勘外,该地区府、道大员必须亲往踏勘复查。将州县勘查结果“加结”,详呈督抚具题。若遇灾伤异常,还须由“该督抚轻骑减从,亲往踏勘”。每遇大灾,轮番复勘常在六七次以上。为了防止查赈人员派累地方,户部则例规定,承办人员的盘费、饭食和笔纸银均由藩司动支。对于不易约束的胥吏书役之流,则禁止他们参加容易舞弊的审户工作,严格要求“凡应赈户口,应委正佐官分地确查,亲填入册,不得假手胥役”。并规定,审户者不得放赈,放赈者不得审户,以防通同作弊。对于在勘灾审户中索贿受贿者,根据大清律例按“受财者”,以“计赃枉法”论处,严惩不贷。

对于有人在勘灾审户中“派累索贿,州县失于觉察者降一级或二级调用,故为容忍者革职。若州县官在勘灾放赈中借机肥己而上级未行参奏,督抚降三级调用,情况严重者,‘该督抚藩司道员府州……俱革职’”。由此可见,清代的灾害统计与核查工作比以往历代规定得严格细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