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案件管理
仲裁從開始到審訊需要大量準備工作,筆者將這過程稱為仲裁的案件管理階段。
即使在最簡單的案件中,正式審訊前仲裁庭均會與當事人雙方進行數次會面。會面可按當事人要求,或是仲裁庭按需要自行安排。會面的目的是要就以下事項作出安排:17
I.考慮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處理案件;
II.在審訊前要求某一方的當事人提供保證金;
III.就釐清雙方案情重點,要求雙方提供更詳盡的案情細節或證據(或專家證人);
IV.剔除雙方案情中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的部分;
V.取得在對方或第三者手中對案情有關的證據。
在本章節中,筆者會解釋仲裁庭在處理以上五種事項時應作出何種指示,並會提出一些案件管理的宏觀考慮。
I.第一種類:就是否有管轄權作定案
就仲裁庭管轄權的反對,應該在委任仲裁庭後馬上提出。原因是如果當事人不及時提出反對,並參與仲裁的其它程序時,沉默很可能被當成默認了仲裁庭的管轄權,並放棄質疑管轄權的權力。
當然,如果當事人不反對某過程(即使他有權反對),並積極參與該過程,自然不能在大家花費相當的精神時間後,貿然提出自己不受過程的結果影響,這只是常識而已。
法律不容許當事人按自身利益提出矛盾的說法。當事人不能採取觀望的態度、等待仲裁進度,在過程不符合自己心意時才提出仲裁庭沒有處理爭議的權力。這個做法對另一方極不公平,並會浪費所有人的時間資源。
反對管轄權的申請大約有二:第一是質疑仲裁庭成員的公正獨立性;第二是就仲裁協議是否適用於爭議而提出爭議。
仲裁庭的公平獨立性在上面已經提過,不再重複。
就仲裁協議的適用性,筆者認為仲裁庭就管轄權有自我審裁權(competence-competence),故仲裁庭可自行裁定是否有足够的法律基礎去審理案件。但仲裁庭的自我裁定不是最終的決定,法庭有最終裁決權。
假設申請人嘗試就爭議向法庭入禀訴訟,而抗辯人回應向法庭提出擱置申請,讓雙方先行進行仲裁。
在上述情況中法庭可以就雙方的仲裁協議是否適用於爭議作定案,根據結果決定是否擱置訴訟,留待仲裁結果。
但如果根據案情,雙方的仲裁協議未必有法律效力,例如協議有欠確定性或有錯誤,那麼應該由誰去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失效?
實際中,法庭會保守地考慮,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是否存在起碼的爭議性(或具辯論餘地)。若有,法庭則通常會擱置法庭程序,讓仲裁庭自行決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保守的做法與法庭對仲裁的不干預政策一致。
仲裁庭可決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當然,在得到仲裁庭的有關裁決後,不滿裁決的當事人可向法庭提出爭議。
筆者覺得以上的處理方法未必適用於所有有關管轄權的反對,並且不認為應該將有關程序公式化,法庭應該彈性處理有關申請。
彈性取決於如何處理申請,對雙方解決爭議最為有效。例如,如果雙方的爭議純粹是「按(無爭議的)協議條文,某問題是否應就仲裁解決?」那麼法庭為甚麼不能直接提供有關條文的法律解釋,並決定該爭議是否受條文限制?這樣做可以省卻許多程序、時間和資源。
相反,如果雙方爭議仲裁協議本身是否有效,法庭則可能要傳召證人並仔細考慮證據,去決定雙方當時所同意的事項。在這情況下,由於爭議涉及仲裁協議本身,法庭則應該暫緩處理申請,讓仲裁庭先行就仲裁協議所賦予的管轄權作出裁定,如果當事人在裁決後仍然感到不滿則可上訴有關裁決。
上述的情況可能造成以下麻煩。
假設申請人未能說服仲裁庭沒有管轄權處理糾紛,並就仲裁庭的裁決入禀法院上訴。上訴的其中一個理由,很可能是仲裁庭根本沒有權力裁決管轄權申請背後的事實,故即使仲裁庭有自裁權,整個申請根本超越仲裁協議的範圍,而法庭亦不受制於任何仲裁庭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
現行法例沒有訂明,在處理仲裁裁決上訴時,法庭是否必須自行就案情事實作出裁定。如需要,法庭則會需要重複仲裁庭的工作。
筆者認為法庭應該採取實際務實態度。如果證據中有仲裁庭處理管轄權申請的謄本或雙方同意的案情簡錄,法庭則毋須另行聽取事實證人和索取證據。整個過程可以當作是像上訴庭處理原訟庭上訴的一樣,只就法律論點作裁決的上訴。
上訴時,法庭會重新聽取雙方的陳詞並重新考慮案件的證據。但是,由於是重審,上訴庭只會考慮在初審時已經呈堂的證據(包括證人口供和初審的謄本)。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容許新的證據,並會單從文件上配合雙方律師的陳詞來進行判決。
但是,並不是所有的仲裁都會記錄開庭經過;故此,在沒有選擇下法庭可能在處理反對管轄權申請時需要聽取證供。
就管轄權經常發生的爭議,在建築糾紛中時有發生。在建築計劃中僱主通常把工程給予承包商。承包商在接到工程後再把工程的不同部分分拆,再判給若干分包商。這個過程中,這些分包商的合約很多都是按主承包商與僱主的合約草擬。在發生爭議時,分包商通常會爭議合約中《仲裁條款》就「僱主」與「承包商」的定義是否代表「主承包商」與「分包商」。
建築與工程法的一本權威書籍Hudson’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tracts18中段落十八至三十二提到:
「訴訟雙方通常會引述合約中一些不符合雙方合約關係的條文或文件。這些條文本應在雙方簽訂合約時作出調整,以切合雙方的商業關係。若雙方沒有更改有關條款,則很可能失去法律約束力。例如是如果承辦商與分包商合約採用與僱主一樣的條款,合約中的仲裁條款很可能需要按承辦商與分包商的關係作一定的修改,否則條款可能被定為無效。
就這方面,海運法的法律分析有很大的參考性。在航運中買賣方的提單中很可能引述和包含託運人與船主的合約。鑒於類似案件繁多,普通法就合約中引述另外條款是否有效,有相當豐富的案例。一般而言,除非合約的仲裁條款符合買賣雙方的合約關係,或在提單中就仲裁條款作出適當更改以符合買賣方的約定,否則即使提單引述和包括託運方與船主的合約,不符合提單雙方關係的仲裁條款會被視作無效。
雖然航運法的案例具參考性,但本書作者認為基於建築業與航運業的性質不同,故建築法庭不應採納航運法中就引用他方合約中仲裁條款的保守取態。但作者的看法未有影響英國上訴庭在Aughton Ltd.(formerly Aughton Group Ltd.)v. M. F. Kent Services Ltd.(1991)57 BLR 1)一案中的判決。」
較近期的Hudson二零零四年補充版(頁二九九至三零零)提到英國的建築法庭放鬆了仲裁協議必須嚴謹符合雙方合約內容的要求,法庭認為考慮有關問題時,最緊要是透過審閱所有有關文件去考慮雙方是否共同有仲裁的意願。按文:-
「大部分國家的司法機構,均否決了對建築合約中引述他方合約的仲裁協議時,要求雙方就該仲裁協議作出特別更改。原因是分包商合約的商業考慮與承包商與僱主的合約的商業背景大有不同,而在建築行業中業界對草擬合約的技巧未有像航運業中,因要顧及保險條文變得仔細和顧及法庭案例。故法庭應採取務實態度考慮雙方的意願,而非單純考慮條文字面。」
筆者個人認為Hudson是正確的,法庭在考慮合約中引用條款是否有效時,應考慮所有因素而不應作單純的字面解讀。但筆者個人的看法是,在原則上,航運與建築案件是沒有分別的。
在解讀合約時,法庭必須按雙方在簽約時的共同意向,就合約作客觀持平的詮釋。基於合約背景的不同,法庭處理每件案件時都會作相應的考慮,而法律能做的只是定下解讀合約時法庭應注意的大原則。筆者認為這與Hudson的看法是一致的,因在書的第三至四十九段中提到「雙方必須互相同意引用他方合約的條款,而雙方合約中的引用條款必須清楚反映雙方的共同意向」。
筆者認為如果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的合約只是「搬字過紙」地重複僱主與承包商的合約內容,那麼在條款沒有被修改,或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承包商與僱主合約中的仲裁條款不能代表承包商與分包商的共同意向。如果仲裁協議的條文是把僱主與承包商的糾紛交予仲裁,筆者不認為能客觀地說該條款應該籠統地包括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的意願。
另一個就仲裁管轄權提出的反對是雙方爭議的性質超越仲裁協議所限。故此,仲裁庭應暫停處理超越仲裁管轄權的爭議,容許雙方就該糾紛提出訴訟。
如果雙方在單一交易中產生多項糾紛,而這些糾紛不能全部透過仲裁處理(糾紛某部分超越仲裁協議),這情況在法律程序上會產生相當多的麻煩。例如,由於數項糾紛均源自同一宗交易,理論上糾紛的事實基礎應該一致。但是,如果糾紛在不同渠道審訊,仲裁庭與法庭之間可能會作出不一致的事實裁決(這不符合邏輯)。同時,雙方亦可能因解決糾紛的渠道不同而失去提出反申索,或雙方損失抵銷等抗辯理由。
假設以下的複雜情況:
一個大型的建築工程。分包商與承包商之間有多份合約關係。分包商違反與承包商訂立的合約A。合約A不包含仲裁條款,故承包商在法院就分包商違約提出訴訟。分包商就訴訟提出抗辯。抗辯理由是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還存在合約B。按合約B,承包商應定期支付分包商款項。承包商逾期未有付款,故承包商違反了合約B。因此,雙方各自違約所產生的損失應互相抵銷。債務的互相抵銷在適當的情況下為合法抗辯理由。
問題是,合約B包含有效的仲裁條款。
這產生了複雜的程序問題。首先是媒介不同所產生的問題。如果分包商可以就債務抵銷提出抗辯,那分包商可否要求法庭擱置訴訟等待仲裁結果?法庭應該怎樣處理涉及仲裁元素的案件?
如果法庭拒絕處理反申索(或債務互現抵銷申請),分包商則失去合法的抗辯理由。如果法庭容許債務抵銷為抗辯理由,繼續處理案件,則可能面對仲裁庭有裁定分包商敗訴,產生與法庭不一致的判決。
有關債務互相抵銷的問題,二零零一年版的Mustill & Boyd onCommercial Arbitration(商業仲裁的權威書籍)頁一四二提出了筆者認為相當混亂的答案:
「有關債務抵銷的現行趨勢是把抵銷分為:『同一交易抵銷』(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定義)和『獨立抵銷』兩個種類。法庭一般認為就同一交易所產生的債務抵銷能提供抗辯人真正的抗辯理由,而獨立抵銷則不然。在獨立抵銷的情況中,如果產生債務的兩項獨立交易不能在同一渠道審理(例如是申索A在法庭進行,而法庭必須擱置申索B留待仲裁裁決),抗辯人則沒有合法的抗辯理由。原因是根據有關的債務抵銷法例,抗辯人不能以法庭不能處理的債務作為自己的抗辯理由。所謂法庭不能處理的原因是因為抗辯人所指稱的債務,按《仲裁條例》法庭必須擱置等待仲裁庭的裁決。
就同一交易產生的抵銷,法律立場則不甚明確。有案例說明在抗辯原因不需被擱置的情況下,法庭有權直接審理抗辯所依賴的債務是否有法律效力(Gilbert-Ash [Northern] Ltd v. Modern Engineering [Bristol] Ltd. [1974] AC 689)。但是,按《紐約公約》,法庭依例應該擱置整個訴訟,留待仲裁結果。相關案例請參閱Aetna Refining and Marketing Inc. v. Exmar NV [1994] 1 WLR 1634 and Glencore Grain ltd v. Argos Trading Co. Ltd. [1999]2 Lloyds Rep 410」。
本書不是仔細研究有關問題的好地方。無論如何,筆者不認為以上的問題有簡單穩妥的答案。不過,筆者認為預防勝於治療。也就是說在草擬合約時,當事人以及草擬合約的法律人員應前瞻性地,按整個商業關係的性質,盡量估計可能會發生的問題。可惜在現實中很少人願意在發生麻煩前花耗精神去為後果作準備。
在矛盾發生以後,雙方便很難互相合作,反而會透過戰略考慮向對方施以最大程度的麻煩和不便。仲裁庭和法庭應該注意抵銷申請所能引發的程序性問題,盡量採取最實際並有效解決問題的做法。
另一個問題是,如果抗辯人在訴訟中顯然沒有抗辯理由,法庭是否仍然應該擱置訴訟?
一般來說,如抗辯人申請擱置訴訟,留待仲裁裁決,申索人會馬上提出簡易判決申請。原因是抗辯人就訴訟顯然沒有抗辯理由。法庭根本不必處理抗辯,可以馬上判決。同時,申索人會提出如果抗辯人根本沒有抗辯,則沒有爭議可供仲裁解決。如沒有爭議,則仲裁協議本身便不能執行,法庭不必理會仲裁協議。
在處理有關申請時,法庭應採取務實態度。
除非抗辯人無條件地承認自己沒有抗辯,否則雙方就是否有抗辯理由已經產生爭議。基於雙方已經同意把所有爭議交由仲裁解決,法庭應該擱置申索,由仲裁庭決定抗辯人是否有抗辯理由。
故此,除非抗辯人承認責任,否則法庭應該避免就爭議作任何形式的判決,應把案件交由仲裁庭處理。
II.第二種類:保證金和其他臨時措施
這個欄目下的申請有三種。第一是向仲裁庭申請資產凍結令;第二是向仲裁庭申請保證金;第三是向仲裁庭申請禁制令制止(或要求)當事人作出相應的行為。
筆者在第二部分已經解釋過有關凍結令的申請。有關的申請通常是單方面作出的。19也就是說申請人不會知會對方,以防止對方在仲裁庭發出凍結令前馬上轉移財產。
由於申請是單方面作出,申請人就申請的相關案情有責任作坦誠和全面的披露。20申請人需要知會仲裁庭所有與申請有關的事宜,包括任何不應該頒布凍結令的事項,並解釋為何仲裁庭不應被相關的不利事項影響。
仲裁庭在申請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後可以(而不是必須)頒布禁制令。21這兩個條件其實是一個平衡的考慮。
條件一是就申請人的表面證據看,申請人有合理機會勝訴。
條件二為:「如仲裁庭不頒令的話,金錢賠償無法彌補申請人可能承受的損失,而該損失比起抗辯人所可能失去的嚴重得多。」
在作出單方面的凍結令申請時,仲裁庭可就申請是否符合以上兩點做裁決。如決定頒令,仲裁庭可擇日進行雙方聆訊,令抗辯人有機會就凍結令陳詞。仲裁庭並可命令,從即日直到雙方聆訊日止,抗辯人不可從任何途徑轉移在申請中列明的資產。
臨時命令作出後,仲裁庭必須就發出的命令通知抗辯人,22並應盡早安排雙方的聆訊,以容許抗辯人回應申請人的理據。
除非仲裁庭正式作出臨時措施,否則臨時命令在發出起二十天內失效。仲裁庭必須在二十天內給予抗辯人機會就凍結令申請作陳詞。陳詞時抗辯方可選擇正式就凍結令提出反對。
如在給予抗辯人合理回應的機會後,抗辯人不反對凍結令或不採取任何回應,仲裁庭則應自行考慮是否有足够證據和是否應該頒布凍結令。
實際上,除了申請人必須有合理勝訴機會外,仲裁庭必須認為抗辯人有很大機會轉移財產才會頒布禁制令。故很多時凍結令申請均不成功,原因在於申請人不能證實抗辯人有實質機會去轉移資產。
第二,禁制令是《衡平法》的濟助。按《衡平法》原則,法律不濟助予延時不報者。所以,如果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未有及時提出申請,或在申請時有拖延,仲裁庭均有權拒絕給予濟助。
申請人很多時會以抗辯人正變賣房產為理由申請凍結令。如果變賣房產是支持申請的唯一理由,仲裁庭則應小心留意申請。
不是很多人能隨時提出大量現金支付訴訟或仲裁所需的費用。一般人不會為應付訴訟特別儲蓄。故當爭議發生時,當事人很可能需要變賣房產用以支付訟費和繼續訴訟或仲裁。
如果仲裁庭單單因為抗辯人變賣房產便認為抗辯人有轉移資產的重大風險,繼而凍結其資產,仲裁庭很可能變相協助了申索人達成戰略性優勢。原因是申請人透過微薄的證據便換來能對抗辯人的資金周轉作出極大干擾的凍結令。由於凍結令的嚴重後果,仲裁庭必須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
申請人可能沒有抗辯人會轉移資產的證據。在該情況下,申請人可能會採取煽動政策,向仲裁庭提出抗辯人欠還債務或沒有完成其法律責任。仲裁庭可從此發現抗辯人毫無商業責任感,以此作為申請凍結令的依據。
同樣地,仲裁庭應該小心分析類似的論點。很多時申請人所指的「缺乏商業責任感」只不過是重申申請人進行了不如其意的交易,而並沒有就轉移資產提供任何實質證據。
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抗辯人不支付「債務」的原因往往就是爭議的主題。抗辯人的論據正正解釋了為何不需支付申索的事項。仲裁庭很難在未有考慮所有證據或進行審訊前便就抗辯人是否盡了商業責任下定案。
再者,如法庭認為申請人未有及時作出凍結令申請,則會拒絕頒布凍結令。仲裁庭會跟隨同樣的原則。
凍結令背後的理由是申請人認為除非法庭頒令,否則抗辯人會轉移有關資產。如果申請人未有及時提出有關申請,有相關企圖的抗辯人則已經會把有關資產轉走,而凍結令亦無補於事。而如果抗辯人在申請人延遲申請的情況下仍然未有轉移財產,則代表他沒有轉移資產的意圖,而毋須法庭頒令。
實際上,法庭在延誤的問題上有兩種取態。第一,如果凍結令針對屬抗辯人的資產,延誤會因上述的理由而導致申請遭拒。但是,如有關資產雖為抗辯人名下持有,但證據顯示申請人才是資產的實益擁有者,法庭則不會僅因延誤而拒絕凍結令,理由是該資產有合理機會屬申請人,而資產擁有人不應因延誤而失去取回屬自己資產的機會。
總而言之,禁制令申請通常只會在抗辯人涉嫌欺詐或不誠實的情況下方會成功。申請人必須就詐騙的指控提供可信的表面證據。在一般的商業案件中並不常見。
第二種常見的申請是抗辯人要求申索人就訟費提供保證金。通常如果申索人是海外居民(機構),或表面證據指出申索人沒有足够財產在敗訴時支付訟費時,仲裁庭一般都會要求申索人提交保證金。原因是海外申索人在仲裁地點沒有資產,一旦敗訴抗辯人便不能執行裁決取回抗辯費用,故需要仲裁庭的保障。
但抗辯人很可能誇大訟費,而致申索人因不能提供保證金而不能繼續案件。仲裁庭需要仔細審查有關的訟費評估,並考慮評估是否反映抗辯人實際需要的金額。
一般來說申索人不能向抗辯人要求保證金,原因是抗辯人無論資產厚薄,均應該有無條件的抗辯權。
唯一的例外是抗辯人所提出的論據明顯沒有事實支持或邏輯成疑,導致如繼續審理案件很可能導致仲裁庭浪費時間。如果仲裁庭認為抗辯理由不足,但沒有信心馬上剔除抗辯理由,則可能要求抗辯人交出保證金以換取案件續審了。
另一個仲裁庭應該小心的情況,是當申索和反申索依賴同一理據。例如是當申索人控告抗辯人違約而需要賠償X,而抗辯人反告申索人違約而需賠償Y。
在這情況當中,雙方是否提供保證金對仲裁進度毫無意義。原因是不提供保證金的後果是違命方不能繼續申索。但如果申索和反申索的案情相同,則無論一方是否提供保證金,仲裁庭均需就案情作出判決,
第三種申請是要求仲裁就維持雙方現狀作出相應命令。
通常如申請涉及禁制令,申請人會要求仲裁庭禁止抗辯人做出某項行為。
在某些情況下,申索人可能要求仲裁庭命令抗辯人作出某行為。由於命令通常要求抗辯花費時間、金錢,一般的申請均會被拒,除非仲裁庭認為申訴方有相當大的勝訴機會。
仲裁庭會在平衡雙方利益後(採取上述類似凍結令的考慮)決定是否頒布命令。
如果申請人認為在知會對方後抗辯人會破壞命令所保障的利益,申請人可單方面向仲裁庭作出申請。在處理有關的單方面臨時命令申請時,仲裁庭應作出類似上述的安排,在頒布命令後盡快安排聽取抗辯方的理據。
III.第三種類:澄清案情重點
通常的申請是要求對方就案情提供更詳盡的細節。此類申請一般都被允許,使得雙方能更清晰地了解對方案情。
有時候,申請涉及要求對方回答大量狀書中的細節問題,這一般是戰略性申請,原因是希望浪費對方時間,拖慢案情進度和耗費對方金錢。
有些細節性問題不能協助雙方釐清案情重點(狀書的交代可能並無不清晰處),但提出要求的一方可能是想透過發問無人能够解答的問題去抹黑對方。仲裁庭在處理有關申請時應該留意發問的方法,確定問題有助雙方解決爭議時才批准。
另一種申請是A向B發出質問書。質問書的內容要求回應方作誓回答。質問書容許發問人準備正審事項。
同樣,仲裁庭必須小心防止質詢書變成壓迫性工具。質詢書內容越長,則越影響回答人準備正審的時間。質詢書的問題必須是雙方了解對方理據所必要發問的。不能純粹是為A帶來優勢。即使問題與案情有關,仲裁庭要考慮發問方會否在審訊時重複問題,如會,問題則必不在審訊前回應,而應留待盤問證人時處理。
筆者在第一部分解釋了有關專家證人的安排。需要專家意見的範疇應經雙方同意並被明確指出,以確保雙方專家能就指定問題提供有關聯、互相呼應的意見。
當事人可能提出仲裁庭就問題X作先行審訊。理由是X是雙方爭議的前提,如果X的答案符合申請人的陳詞,則毋須就案件其他問題進行審理,並可省去時間和金錢。只有在前提爭議結果不符合申請人陳詞的情況下雙方才需要繼續仲裁。仲裁庭就X的裁決是最終性的。
仲裁庭應爭取在同一審訊中處理所有爭議。但有時候分開審理的確能節省金錢和時間。如真的就前提爭議作先行審訊,仲裁庭需確保前提問題的確能解決所有爭議,前提問題的措辭必須準確,並能簡單解答。最佳的形式是「是」或「否」題,或是雙方共同提出數個可能的答案以供仲裁庭選擇。
當然,最重要的是仲裁庭需確保前提問題的確可以免除審訊的需要。最難堪的局面是在仲裁庭就申請人提出的(或是雙方共同提出的)前提爭議進行裁決後,才發覺仍然有其他問題需要處理,這樣便浪費時間了。
IV.第四種類:剔除申請
在一般的剔除申請中,被告會在兩方面要求仲裁庭剔出申訴人全部或部分的申索。
第一種是就按無理申索要求剔除。一般而言,被告的論點是申索人的要求根本沒有合理基礎。在處理這類申請時,仲裁庭不應考慮任何證據,並應作以下假設:如果申索人在仲裁申請書中的事實描述全部真確,被告是否需賠償於申索人?如要,則應拒絕剔除申請;如否,則應接納剔除申請。
第二種剔除申請是按申索為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為由所提出。被告只有在申索明顯地欠缺事實基礎或法理的情況下方可成功。
原則上,除非剔出申請能用簡明的陳詞處理,否則當事人應留待正審才處理對方立論的不足。這是因為如果剔除申請涉及複雜理由而不能被快速處理,則會延遲仲裁的整體進度,尤其當仲裁庭拒絕剔除,這令當事人花耗更多的資源和時間。
仲裁庭應留意避免單從文件上判別雙方理據的對錯。當雙方就某事實作激烈的爭議,仲裁庭應安排證人作供並接受盤問,以容許仲裁庭判別事實的真偽。
當申索人認為被告缺乏辯護理由,則可以申索欠缺辯解為由向仲裁庭申請簡易判決。
申索是否成立取決於案情事實是否真切。一般而言,仲裁庭必須透過審訊和盤問證人來評定事實的真偽。由於簡易判決申請,要求仲裁庭在沒有審訊的情況下頒布判決,故申索人必須證明在雙方沒有爭議的案情基礎上,或在無可否定的證據下,被告不可能就申索有合法的辯解。
在大部分情況下,即使被告的辯解十分薄弱,被告仍然有權就其辯解透過審訊,提出證據以供仲裁庭考慮。同時,被告亦有權在審訊中透過盤問,考證申索人案情的真切性。因此,除非在極為清晰的案件中,仲裁庭都不應輕易頒布簡易判決,以避免對被告造成不公。
但這並不代表被告可就其辯解作隱晦曲折的陳述。被告必須在辯護書中清楚指出辯護所依賴的事實,以及事實如何提供合法辯解。仲裁庭不可容許被告含糊其辭,讓其就辯護理由作朝令夕改的說法。
雖然剔出和簡易判決申請必須小心處理,它們卻能就釐清案情重點起莫大作用。假如仲裁庭在閱覽陳述書後認為雙方立論欠缺根據,則應在正審前剔出案中多餘事項。
有些時候當事人會向法庭申請剔除證人陳述書的部分內容,理由是證人陳述的內容涉及惡意中傷以及對案情無關緊要,其目的只是為令對方尷尬。更甚者若申請人需就證人的多餘陳述草擬回應,便會拖延仲裁的進度,故剔出陳述內容是為最合適的處理方法。
在處理剔除證人陳述的申請時,仲裁員需小心處理,以免用過多時間在審訊前評核剔除申請的內容是否與案情有關。如果有關的考慮需要太多,則應把證人證供全部保留,以留待正審一併處理。
從善用資源及案件管理的角度,仲裁庭不應在審訊前花太多時間考慮某證供是否有相關的舉證價值,仲裁庭完全可以等待審訊開始,對雙方的理據有更深入理解後,才決定是否容許證供呈堂。
實際上,仲裁庭在處理剔除申請時,未必對案情關鍵有足够的了解。故此,要在有效管理案件與過分激進之間取得平衡,仲裁庭可邀請當事人,從書面解釋被申請剔除的事項如何與案情有關。當然,此舉會加重訟費,但卻避免仲裁庭魯莽剔除具價值證據的風險。
V.第五種類:搜證申請
一般的搜證申請有三:(一)就特定證據作出的搜證申請(Specific Discovery);(二)就當事人管有的證據作妥善保管的申請;以及(三)要求仲裁以外的人士提供證供或文件證據。
筆者已解釋與搜證有關的法律原則。簡單而言,申請人須證明(一)有關人士的確管有相關的證物,並證明(二)所申請的證物是公正審訊所必須,並能有效減低審訊所需的時間和成本。申請人必須解釋所搜證據如何與案情有關。仲裁庭不能容許當事人透過進行龐大的搜證活動,從中取巧,取得一堆無關緊要的文件後,以求從中找到一兩份有助案情的證物。
除非仲裁庭嚴格管理搜證過程,否則搜證工作很容易會被濫用。在二十一世紀,即使是小型公司的個人電腦中也保存著大量的電郵資料,如當事人在沒有明確目標的情況下要進行地毯式的搜證,不難想像過程可產生的高昂成本。
自然,複雜的商業糾紛必會涉及大量及繁雜的文件證據,處理這些證據必然產生大量費用。縱然如此,仲裁庭亦應與雙方共同探討如何合理地進行搜證,以確保合理安排資源。雙方應盡可能將焦點維持在對案件有必要性的證據,而非堅持透露所有僅對案情相關的非緊要證據上。
仲裁庭更可考慮提出修改「有關證據」的定義。例如就文件透露的要求,定位任何有助或不利己方的證據。這將現行法律的定義縮窄了,當事人不必透露任何可能「引起質詢」的材料。收窄後的定義把文件透露保持在與案情直接有關的證據,有助控制搜證的質和量。
如仲裁庭被邀請作搜證命令,其命令則應針對特定文件,而非概括地形容某一類的證據。仲裁庭應審慎考慮當事人,就某一類的文件所提出的搜證申請,在實際上是否會涉及大量與案情無直接關聯的證據。
舉例,當事人所提出的申請可能是:「所有能證明X的文件」。仲裁庭不能批准或作有關頒令,原因是有關的申請內容過於空泛。當事人如何決定某文件是否能證實X?只有仲裁庭才具資格裁定某文件是否證明X。故此,在頒布有關搜證令時,仲裁庭應明確指出特定的文件,如「在二零一二年四月一日發出的航運提單」或「在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董事會議記錄」。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妥善保管某證據,或就某證據進行具舉證價值的試驗。例如查察令(Anton Pillar Order)容許申請人進入對方物業範圍內進行取證。有關的權利對當事人的權利具一定的侵犯性,故在考慮行使有關權力時,仲裁庭需交代具說服性的理由,並需要充分的證據。
仲裁庭並有要求證人出庭陳述或呈交證據的權力。此權力同樣具有侵犯性,故仲裁庭必須小心並留意所有相關情況,並盡量避免過分打擾證人的生活。
仲裁庭需給予相關證人充裕的時間,容許證人安排時間出庭。如需要證人帶同文件出席,仲裁庭則需明確指出何種文件。仲裁庭必須避免要求證人攜帶大量非必要的文件,避免盤問變成投機取巧的工具。
VI.一般原則
上述是數個一般情況下仲裁庭會遇到的申請,例子並不包括所有可作出的申請,但透過上述例子筆者希望能帶出有效管理案件的重要性,並强調在處理有關申請時,仲裁庭應該留意的重點考慮。
除特定例子,在一般情況下仲裁庭對申請應如何取態?
按《示範法》,仲裁庭需要沿用適合案情的程序處理案件,達至公平的審訊,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耗費不必要的的資源。23基於這個原則,仲裁庭必須有效率地著手管理案件,不能容許仲裁庭被連串的審訊前申請拖延處理案件的時間。
管理案件不是一門科學,與生活中其他手藝一樣,經驗和天賦對案件管理同等重要。但是,筆者認為以下的原則對所有仲裁員皆為適用。
首先,仲裁員在任何情況下必須保公持平。仲裁體制容許有心人透過玩弄程序爭取戰略優勢。作為仲裁員必須保障自己的命令不會導致給予任何一方過多或過少的權利。
第二,有效的案件管理需要仲裁庭關注時間以及資源的分配。
仲裁員需要堅持雙方在確定的時間表下達成指定的進度。在處理非審訊申請時,仲裁員在需要時,必須禮貌但強硬地質詢雙方,就某申請耗費的時間是否與解決問題的利益成正比。如當事人不能妥善解答這個問題,仲裁庭則應命令一套省時有效的案件管理指示,並解釋有關指示如何能協助案件的解決。
案件管理以及其他程序性的會議次數不應過多。每次會議應要有會議章程,而章程內容亦應在時間表定下的時間內解決。當事人應盡量透過單一會議處理多項申請,不應就每個申請舉行獨立會議,浪費金錢時間。
會議日期(包括審訊)一旦制定,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方可更改。當事人必須明確解釋為何不能在指定日期參與會議。當事人或其法律代表不能在會議前夕以發現新法律理據推搪仲裁程序。
延誤有違公平原則。但很多當事人認為如果金錢能夠補償拖延對勝訴方造成的影響,則即使不按時行事亦無傷大雅。
但延誤並非僅是從經濟上補償對方的損失或利益。訴訟(和仲裁)會為當事人帶來情緒上的壓力。當事人須調動大量資金以支持持久的法律博弈,這些非在仲裁完結後,所得到的經濟利益所能彌補的。
延誤的結果,是拖慢受害人的補償和延長無辜被告的壓力。
為鼓勵當事人遵守時間表,仲裁庭可採用附帶條件命令。附帶條件命令說明違反命令條款的後果。附帶懲罰的命令相信能更有效協助仲裁庭在指定時間內處理糾紛。
當然,違令的後果必須清晰。舉例,命令的條款可以是:除非X在T日子和D時間內完成X事項,否則情況C將自動生效。
不過,附帶懲罰性與違令的性質應合乎比例,性質亦必須合乎邏輯。舉例說,如果當事人就狀書中的段落未能提供具體陳述,懲罰條件則可能為自動剔除有關段落。剔除的結果是當事人不能在審訊中依賴狀書中的有關空泛指控。不符比例的條件可能是把整個狀書或其他沒有問題的段落剔除。
在搜證上,如果當事人未能按令提交某文件,懲罰則可能是容許仲裁庭就文件內容作不利相關方面的推斷。
如果當事人沒有及時傳召事實和專家證人,懲罰則可能是拒絕考慮有關證人的逾時陳述。
如當事人屢次未能按令上繳保證金,仲裁庭則可考慮就違令剔除違令者部分或所有的案情,直接進行裁決。
如果當事人無理並嚴重拖延案件進度,仲裁庭應判令剔除有關方面的案情並命令有關方面不可繼續就案件進行仲裁程序。
《仲裁法例》第五十九條容許仲裁庭因不合理拖延而剔除申請。第五十九條要求申請人及時提出申請。有關條例將「不合理」定義為任何有機會對當事人作成不公平,或會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延誤。
第三,仲裁庭應在仲裁中扮演主導角色。仲裁庭應堅持雙方盡早同意落實審訊需處理的主要爭議點。雙方在準備相關爭議點的過程中,可在仲裁庭協助下修改各爭議點的有關內容。
當然,仲裁庭的指引需雙方配合,從而影響仲裁進度。所以在採取主導的同時,仲裁庭需留意指引是否會干擾仲裁的整體進度。
仲裁庭應避免在不必要的情況下干擾雙方的準備工作。沒有人比當事人和其法律代表更清楚案情細節,故仲裁庭應尊重當事人所呈的案件方案,不應擅自偏離雙方同意的流程表。
良好的主導角色依賴仲裁員對案件有完善的準備。要準備充足,仲裁員需在每次處理申請前審閱有關文件,並仔細思考雙方的立論。仲裁庭不能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單單倚賴雙方的陳詞和引導去理解案件和進行裁決。
充足的準備能大大節省時間。如仲裁庭毋須雙方就案情背景陳詞,大家便可順暢並迅速地處理申請的重點。如某當事人的陳詞離題或難以明白,仲裁庭亦可即時點出要害或準確垂詢相關的重點。同時,在仲裁庭理解案情後,即可誘導雙方就確實存在爭議的事項辯論,毋須在無關緊要的案情上長篇大論。
第四,仲裁員的取態應强硬和實際,不應過分强調技術性,這代表仲裁時仲裁庭不應過分拘泥於法庭式的舉證規則。
仲裁的優勝在於程序上的靈活性。如仲裁庭過分拘泥程序恰當,則會大大減低仲裁的效率。如仲裁庭容許雙方肆意作技術性申請,仲裁則會變得比在高等法院商務案件更複雜。如此,仲裁便會失去競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