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香港仲裁法(How to Be an Arbitrator: A Personal 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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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仲裁條例》在數個常見情況下的應用

隨著《示範法》在國際間漸趨廣泛,有關《示範法》的國際案例也越是變得豐富(包括香港)。豐富的案例有助國際間互相借鑒,尤其是實行《普通法》的國家。了解國際案例有益於仲裁員了解仲裁的趨勢,並協助業界更能有效地提高辦案的質素。

仲裁員、律師和法官們尤其需要留意有關《示範法》的國際案例,確保在辦案時盡可能保證《示範法》的國際一致性。

若非如此,如仲裁員只按照本土法規以及本土仲裁機構的規矩狹隘地解讀《示範法》,則無可避免會導致國際標準不一致。《示範法》的原意是達致國際間仲裁基準的一致性以促進國際經貿,故業界必須協力在應用《示範法》時盡量保持一致。

不過,法律必須考慮實際情況。故本土情況必然會影響裁決爭議的結果,而這些情況也必然在適當情況下影響仲裁庭或法庭對《示範法》的解讀。在熟悉本土情況的基礎下,了解其他國家的案例,有助判案機關考慮哪些案例有參考價值。

在本部分筆者會分析三個在仲裁中常見的問題。這些情況不只適用於香港,並在國際間均常會遇見。這三個情況在《仲裁》期刊二零一一年第七十七期找到。

這些問題為:

I.當事人是否能剔除《示範法》為不適用於其仲裁?

II.當事人是否可以因裁決存在嚴重錯誤而擱置裁決?

III.當事人是否可以因裁決理由不足而擱置裁決?

本書希望從務實的角度出發令讀者對《仲裁條例》有實際的理解。故此,筆者不會在以下章節就有關題目的案例進行太多的引述和研究。筆者希望提出的只是按《仲裁條例》和國際案例,香港法庭在遇到以下問題是應該如何處理。筆者希望這樣能讓讀者對《示範法》有更深入的了解。

I.當事人能否不選用《示範法》

第四十七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九條〈程序規則的確定〉。條例規定雙方能在仲裁中自由同意適用的程序。但是,這方面的自由不是絕對的,《示範法》第十九條列明,選擇的前提是要按《示範法》的相關條款而定的。

就字面,《仲裁條例》第四十七條產生出以下兩個後果。

首先,在很多情況下,《示範法》條文本身會指出當事人可自行選擇與《示範法》不同的程序。3

第二,如果《示範法》條文指出該條文是强制性的,則無論雙方是否有明文定名,《示範法》均會强制適用。

簡而言之,在香港現存的仲裁制度下雙方不能完全抽離《示範法》的架構。

故此,在《示範法》沒有設定强制措施的範圍內,雙方可執行指定適用的程序架構,而《示範法》的作用則是填補雙方協議中留白的部分。至於《示範法》提出强制措施的範疇,則無論協議條文如何草擬雙方均不可更改。4

II.裁決是否可因嚴重錯誤而擱置?

條例列出四個可能的情況。

第一,如雙方沒有採用《仲裁條例》附件二內的選擇性條款,則唯一能擱置裁決的條文為第八十一條(《示範法》第三十四條)。

不滿裁決的一方必須證明仲裁庭的嚴重錯誤產生了《示範法》第三十四(二)。除非第三十四(二)條適用,否則《仲裁條例》第八十一(三)條定明法院沒有權力擱置裁決。

在《示範法》第三十四條所定的有限情況下,嚴重錯誤在兩個情況下適用。第一是三十四(一)(a)(iii)定下的裁決內容超越雙方協議;第二是三十四(二)(b)(ii)所定的裁決有違公共政策。

但依上述兩項條文所作的擱置申請均不容易成功。要明白仲裁歸根結底是雙方的協議,按雙方共同制定的程序和安排進行。在委任仲裁庭的同時,雙方亦接受了仲裁庭可能犯下法律錯誤的風險。所以,即使裁決有嚴重錯誤(無論是法律上或是事實上),當事人很難提出,仲裁庭犯下的錯誤導致裁決超越雙方仲裁協議所定(協定並不保證某一個特定的裁決)。相反,在大部分的情況下,錯誤是雙方所同意接受的風險之一。

至於公共政策,有關第三十四(二)(b)(ii)的案例為按裁決違反公共政策而提出的擱置申請造成了許多障礙。

在筆者所審理的案件A v. R HCCT No. 54/2008(30 April 2009)中,筆者在判決中强調公共政策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擱置裁決。筆者在做出有關決定時參考了英國、新加坡和香港的有關案例。所有案例均指出,只有在仲裁構成「不道德或應受譴責」的活動,又或者裁決結果有違客觀道德標準,或明顯傷害公衆利益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考慮擱置裁決。

換而言之,按違反公共政策提出的擱置裁決申請中,申請人必須證明裁決完全違反了一位理性,並對案情有充分了解的旁觀者的價值觀,或裁決違反了法庭最基本的道德正義觀。

所以,法庭不能輕易單單因為裁決有嚴重錯誤而總結整個裁決有違公共政策。錯誤往往不一定就違反社會的基本價值觀。引述A v. R的判詞,法庭必須小心防止當事人利用公共政策作為重開爭議的藉口,間接削弱了仲裁的約束力。這樣有違筆者在第一部分所總結的兩個《示範法》的大原則。

所以,在第一個情況中,在雙方沒有選擇《仲裁條例》附件二的基礎上,裁決的嚴重錯誤不會導致裁決被擱置。

第二個情況是雙方的仲裁協議選用了《仲裁條例》附件二第五條〈容許就裁決中的法律問題上訴〉。在這個情況下,雙方可以就法律問題向法庭申請擱置裁決。但嚴重錯誤並不足够,申請人必須證明裁決在法律層面上有商榷餘地(不一定是非常明顯的法律錯誤)。如果裁決純粹就案情有錯誤了解,則不足以構成擱置理由。

第三個情況是當事人選擇《仲裁條例》附件二第五和第六條。附件第六條需要申請人就法律問題在裁決提出上訴前,首先向法庭取得許可。

按第六條提出的上述許可申請必須符合數項條件,他們是:

1.有關問題的決定,會對一方或多於一方的權利造成重大影響;

2.有關問題是仲裁庭被要求決定的問題;及

3.基於裁決中對事實的判斷:

i.仲裁庭對該問題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的;或

ii.該問題有廣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決定最起碼令人有重大疑問。

上述的法定考慮因素在Swire Propertie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5一案中所用的一致。該案是在舊的《仲裁條例》框架下判決的,故筆者相信在有關上訴許可方面的有關案例而言,舊的案例依舊適用。

這並不代表所有的錯誤都會容許當事人就裁決提出上訴,只有在錯誤嚴重影響雙方的利益時法庭才會給予許可。

在其他地區,法庭曾把「嚴重錯誤」(Manifest Error)的概念與「明顯錯誤」的概念分開。就字面了解,第六條的措辭似乎與明顯錯誤比較相似,所以有人認為《仲裁條例》附件二第六條提出了與嚴重錯誤不一樣的標準。

但在實際操作下,法庭很難就「嚴重」、「明顯」和「顯然」這些形容詞作微細的斟酌。在這方面咬文嚼字對解決問題沒有幫助。所以筆者認為香港法庭會採取務實的態度,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會幹練地考慮裁決的錯誤有否嚴重影響雙方的利益,不會聽取冗長和咬文嚼字式的陳詞。

第四個情況是雙方採納了《仲裁條例》附件二第四條。這容許當事人以「嚴重不當事件」為理由而質疑仲裁裁決。

嚴重不當事件指原訟法庭認為已對或將會對申請人造成嚴重不公平,屬以下一類或多於一類的不當事件:

1.仲裁庭沒有遵守第四十六條;

2.仲裁庭以超越其管轄權以外的方式,超越權力;

3.仲裁庭沒有按照各方議定的程序進行仲裁程序;

4.仲裁庭沒有處理向它提出的所有爭論點;

5.獲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決而賦予權力的任何仲裁或其他機構或人士,超越其權力;

6.仲裁庭沒有根據第六十九條,就效力不能確定或含糊的裁決作出解釋;

7.該裁決是以詐騙手段獲得的,或該裁決或獲取該裁決的方法違反公共政策;

8.作出裁決的形式,不符合規定;或

9.仲裁庭或獲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決而賦予權力的任何仲裁或其他機構或人士,承認在進行該仲裁程序中或在該裁決中有任何不當事件。

第四條的條文並不包括嚴重錯誤。錯誤可能嚴重,但並不一定構成第四條所定義的程序不當。

在第四條所提出的理由中,第四(b)、(c)、(d)、(g)和(h)對於嚴重錯誤最有關聯,但沒有一項直接提供上訴權。

按第四(b)條,即使仲裁庭犯錯,也不一定代表錯誤導致仲裁僭越了仲裁協議所賦予的權力。越權與錯誤嚴重與否沒有直接關係。這是因為協議沒有保證仲裁庭是完全正確的,錯誤是雙方必須承擔的風險之一。

按第四(c)條,即使仲裁庭的裁決有錯,也不一定代表仲裁的過程出錯。仲裁庭的裁決原則上是按照雙方所同意的程序所產生的。

按第四(d)條,所指稱的嚴重錯誤應該是仲裁庭所曾處理的。

按第四(g)條,如上所述,嚴重錯誤與詐騙或違反公共政策通常不是同一回事。

按第四(h)條,嚴重錯誤與裁決的形式規定不一定相關。

故此,筆者認為《仲裁條例》附件二第四條不能協助當事人按裁決犯下嚴重錯誤為理由而擱置裁決。

總括而言,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採納附表二第五條,否則在新的《仲裁條例》下裁決將很難因仲裁庭犯下明顯錯誤而被擱置。香港的做法符合其他採用《示範法》的地方。

III.裁決是否會因理由不足而被擱置?

按《仲裁條例》第六十七條(採納了《示範法》第三十一條),除非當事人同意省去裁決理由,否則仲裁庭必須在裁決內表明裁決的原因。

衍生的問題是:(1)甚麼是足夠的原因和(2)法庭會如何處理理據不足的裁決?

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可在澳洲案例Thoroughvision Pty Ltd v. Sky Channel Pty Ltd and Tabcorp Holdings Ltd中找到指引。案中,Croft J强調裁決原因應符合比例,判詞第五十五段指出:

「裁決理由僅需顯示仲裁庭明白當事人雙方所提出的理據。裁決理由需宏觀地透露仲裁庭如何達致裁決結果。裁決須讓讀者明白結果的原因,但不需冗長或細緻分析。仲裁庭需要注意所有按仲裁協議提出的事項,但這並不代表仲裁庭不能按仲裁的宏觀因素,如爭議的複雜性、事項在爭議整體的重要性,以及仲裁協議中所訂明的金錢或其他原因來決定裁決理由如何表達。」

Croft J法官在案中引用了Gordian Runoff一案。該案中,Allsop法官指出仲裁與訴訟存在本質性的分別,故當事人若選擇仲裁,則不能要求裁決具備像法庭判詞一般嚴謹的理據分析。Allsop法官在判詞二一六段指出:

「法庭是政府的一環;法庭帶有公認的權威性,並受普通法和當事人上訴權利的監管。相反,仲裁是當事人之間按協議進行的解決爭議辦法,它省卻了訴訟的成本,技術和複雜性(這與仲裁結構的正確性無關)。」

筆者認為香港法庭會按Croft和Allsop法官的分析去判別裁決是否給予足夠理由。兩位法官的邏輯和實際性毋庸置疑。

法庭可按《示範法》第三十四(二)(b)(ii)條,以公共政策為由擱置沒有充分理據的裁決。由於仲裁法的目標是確保仲裁過程的整體公平性,法庭不能支持沒有足够理據支持的裁決。

純粹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敗訴方有權知悉敗訴的原因。如裁決沒有充分的理據,敗訴方當然會就仲裁庭的公平性產生合理的懷疑。這樣,如法庭不採取糾正措施,則有違基本的公平原則了。自然,沒有理據支持的裁決並不普遍,故大眾不應過分質疑仲裁庭會否專業地處理案件。

但是,法庭未必一定因裁決理由不足而擱置裁決。按《示範法》第三十四(四)條,法庭可以暫停法庭程序,讓仲裁庭有機會更正或補充裁決的不足。法庭在獲當事人要求和接到當事人要求時,通常會運用暫停程序的權利。

這符合《仲裁條例》第六十九條(《示範法》第三十三條)所訂立的規則。《示範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頒布裁決三十天(或在當事人預先訂下的日期)內仲裁庭可按當事人要求,就裁決內容作解釋。故此,如法庭認為擱置整個裁決是過分激烈,法庭會邀請勝訴方同意把裁決發還仲裁庭,讓其釐清相關有欠清晰的理據。留意《示範法》第三十三條,就當事人要求仲裁庭釐清理據定下了時限,第三十四(四)條有關法庭發還裁決而釐清理據則沒有相關的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