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香港仲裁法(How to Be an Arbitrator: A Personal 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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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仲裁條例》

新的《仲裁條例》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通過,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實施。除了數項針對已經組成的仲裁庭和已展開仲裁的過渡措施外,新條例現已全面取締舊有的《仲裁條例》。

I.仲裁基要

無論仲裁的性質是本地或具有國際性,所有在香港進行的仲裁均受《仲裁條例》所約束。

《仲裁條例》採納了在二零零六年七月七日修訂的《貿法委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後簡稱《示範法》),透過本地立法賦予《示範法》法律效力。

商業仲裁是國際潮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法委)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便推行了針對商業仲裁的《示範法》,目的是希望就不同地方進行的商業仲裁提供一套具統一性的法規。至今,《示範法》的條款已被很多國家以不同形式採納為國內仲裁的基本模式。《示範法》不單就在本地進行的仲裁提供一套程序守則,還包含了如何在本國執行外地裁決的條款。

不同國家在立法時會在《示範法》中篩選適合的條款,再按國情需要修改為本土法例。故此每個國家的《仲裁條例》都不盡相同。但實際上,如各國均以《示範法》內容作為立法基礎,儘管條文細節不盡相同,在架構上各國的《仲裁法》均會無可避免地有很大程度的相似。

統一的法律架構有助國際貿易。在不同地區經商和投資的人最討厭因地方法律相異而對其經濟利益帶來不便。他們最不願意看到仲裁裁決因地域法律所限而在執行上遇到困難。從國際貿易的角度看,發生越少意外的地方往往是投資者最樂意投資的地方。

新條例實施前,香港的《仲裁條款》帶有「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兩種不同的規則。新條例實施後,除了數項過渡性措施外,本地和國際仲裁的概念已不再適用。在香港進行的所有仲裁都將受到新條例所採納的《示範法》規管。統一法規是新條例的主要改革。

在往下的篇幅除了另行指出外,所有條款均為《仲裁條例》內的編號。

第三條指出新《仲裁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在省卻非必要開支的情況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決爭議。」

要達到條例所定的目標,仲裁員和法庭須謹記兩項原則。第一是「除須奉行為公眾利益而屬必要的保障措施外,爭議各方應有協議應該如何解決爭議的自由」;第二是「法院應只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干預爭議的仲裁」。

第一原則是要尊重仲裁雙方的意願,按仲裁(而非訴訟)程序去解決爭議。在此原則下,只有在事態干擾雙方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才應該介入,給予讓雙方按原本定案實行仲裁協議的必要援助。就此,法庭不會就實體糾紛作任何判決。

第二原則與第一原則相輔相成。當實行仲裁協議遇到障礙時,法庭需介入協助執行雙方之間的協議。在這情況下,法庭會採取保守的政策,盡量避免介入雙方的糾紛。即使介入,法庭亦會嚴格遵守《示範法》所定明的規則。法庭會盡力避免干預仲裁機構就糾紛的裁決權。

第五條(《示範法》第一條〈條例適用的仲裁〉)指出條例適用於所有在香港進行的仲裁。仲裁協議簽注的實際地點並不對條例的約束力有任何影響。

針對在香港境外進行的仲裁,則有局部條例適用。適用於海外仲裁的條例包括第二十條〈違反仲裁協議在本港法庭展開的訴訟〉;第二十一、四十五、六十條〈有關仲裁的臨時濟助〉;第六十一條以及條例第十部分就海外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等。這些均是促進香港國際貿易,讓法庭協助當事人在本港執行外地裁決的方便措施。

第六條指出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筆者會在本書第六章詳細討論這方面的細節和產生的法律問題。在華天龍號(No.2)1一案中,法庭指出中央政府所成立的機構在本港享有跟《普通法》中,英國殖民政府一樣享有的訴訟豁免權。這個分析對商業糾紛的解決影響可能深遠,故此筆者會在第六章探討這豁免權的定義。

II.一般條例

第八條採納了《示範法》第二條〈定義及解釋規則〉,列出了《仲裁條例》內的用詞定義及解釋規則。

更重要的是第九條。透過採納《示範法》第二A和第九條,《仲裁條例》訂出了重要的條例解讀原則。解讀原則補充了《仲裁條例》第八條的釋義。

按第九條,在解讀《仲裁條例》時,法庭應考慮《仲裁條例》的「國際淵源」、「統一施行原則」和其「遵循誠信」的立法宗旨。在這基礎上,在《仲裁法》所管轄的範圍內,如法例在某方面未有明確定義,法庭和仲裁庭應按照以上提到的立法原則推譯條例內文。

第十條採納《示範法》第三條〈收到書面通訊〉。條例列明以書面進行的通訊,一經投遞便被視為收到。至於即時通訊〈如電郵或傳真等〉,第十(二)和(三)條修改了《示範法》的規定,定明相關通訊能有記錄證明通訊已被有效傳達,通訊即被視為在即日收到。

第十一條採納《示範法》第四條〈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在知道對方違反《示範法》規定,則應及時提出反對。如當事人沒有及時提出反對,並仍然參與仲裁,其沉默會被視為放棄就對方違規提出異議。當然,不是每項違規都是需要對方反對的,違規的後果必須視乎其性質和參照條例的規定。

第十二條採納《示範法》第五條〈法院干預的限度〉,列明除《仲裁法》明文規定外,法院不能干預由《仲裁法》所規管的事項。

第十三條定明法院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為本港協助和監察仲裁的機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一所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專責提供有關仲裁的資源和服務。

按第十四條,《時效條例》的應用範圍包括仲裁糾紛。

時限的計算不會被雙方的協議影響。即使仲裁協議訂明雙方在仲裁有結果前不能進行訴訟,時限不會因雙方之間正進行仲裁而押後至裁決結果後起計。根據《仲裁條例》第十四(三)條,時限同樣從訴訟因由產生的日子計算。强制仲裁的條款叫做Scott v Avery條款,名字來自十九世紀同名案例中的合約條文。按原則,合約條款可有效阻止當事人在仲裁前沿訴訟途徑控告對方違約,但並不影響時限的計算。

第十四(四)條規定,如裁決最終被擱置,那麼從仲裁開始到裁決被擱置之間的時間則不在時限計算內。

第十六條指出在法院進行涉及仲裁的聆訊時,聆訊均以非公開形式進行。法庭有權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安排公開聆訊。當事人亦有權向法庭申請聆訊以公開形式進行。

為確保仲裁的保密宗旨,除第十六條外,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對非公開聆訊的內容作任何的公開披露。第十八條則禁止任何人在沒有當事人應允下披露仲裁的任何過程及裁決。

當然,在處理有關仲裁事宜時,法庭希望能透過書面判詞去建立一套針對仲裁的法律原則和法庭程序。當公開有關判詞時,法庭通常會删除判詞中涉及仲裁內容的細節(包括當事人的名字),令公開的內容純粹針對相關的法律原則。

III.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的定義十分廣泛,包括的糾紛種類也十分多樣化,不一定純粹限於源自合約條文的商業訴訟。第十九條採納了《示範法》第七條的備選案文一〈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備選案文一就何謂仲裁協議作出定義。按例,有效的仲裁協議只需要雙方同意,把某個法律關係中所產生的爭議,交由仲裁解決即可。爭議的起端需源自雙方之間既定的法律關係。這關係可以是契約性(附帶合約)或非契約性(例如疏忽)。備選案文並指出仲裁協議可以是雙方合約的一部分,也可以被理解成單獨於合約其他條文的一份獨立合約。2

第七條規定有效的仲裁條文必須是書面的。書面的定義十分廣泛。書面協議包括經電子、磁化、光學或其他相似的方法傳送的資訊。

第十九(一)條把《示範法》第七條就書面所作出的定義伸展。十九(一)指出有效的書面協議不一定需要當事人雙方簽注。有效的協議只需在雙方授權的情況下被記錄在案,即使沒有雙方簽注或是經第三者準備,有關文件都構成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

第二十條採納《示範法》第八條〈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本條文針對如當事人違反仲裁協議,直接向法院提出實體性訴訟時法庭的處理方法。按條文,如當事人違反仲裁協議向法院提出需經仲裁解決的實體訴訟,只要被告人按時向法院提出反對,在大部分情況下法庭都必須擱置訴訟,把爭議交由仲裁庭作先行處理。例外的情況是當法院裁決雙方的仲裁協議為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被告人需要在向法庭作第一次申述之前提出擱置訴訟申請。一旦被告向法庭作實體申述,申述本身便可被視為被告同意訴訟和放棄仲裁的證據。

即使仲裁協議具法律效力,如果爭議涉及勞工糾紛便能被勞資審裁處所處理,法庭可以酌情考慮是否應擱置訴訟或把糾紛交予審裁處處理。

有關船務的案件,法庭可考慮在仲裁前有條件擱置訴訟。法庭可命令被告向法庭存入保證金。被告存入的保證金可被用作支付仲裁裁決的命令。

法庭因仲裁而擱置訴訟的責任不是絕對的。第十九(三)條指出法庭在處理擱置申請時需考慮《管制免責條款條例》(Cap 71)(CECO)第十五條。

CECO第十五條保障消費者。如果申索人以消費者的身份從被告處購入貨品,而買賣過程中雙方定下了仲裁協議,那麼法庭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會實行仲裁協議。第一就是仲裁協議是雙方在糾紛發生後達成的。這說明消費者在簽注的仲裁協議時,同意把糾紛交付仲裁,並不影響消費者的訴訟權利。第二種情況是消費者曾透過仲裁解決同一項買賣的其他糾紛。

法庭按《示範法》第八條而擱置訴訟的命令是不能上訴的。相反,當事人可以就法庭拒絕擱置訴訟而提出上訴。這重申了法庭應尊重雙方仲裁協議,盡量避免介入仲裁過程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指出當時人可在仲裁前和仲裁過程中向法庭提出臨時濟助申請。

IV.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三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一)條〈仲裁員人數〉。當事人能自由設定仲裁員的人數。如果雙方不能決定仲裁員的人數,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會按需要編制一或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

第二十四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一條〈仲裁員的指定〉。本例明文指定委任仲裁員的程序,尤其是當雙方不能就指定程序達成共識或單方面不遵守既定程序。

第二十五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二條〈迴避的理由〉。在被授權為仲裁員時,仲裁員必須主動透露任何「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如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存有合理懷疑,當事人可以就任命提出反對。另外,如果仲裁員不符合雙方在仲裁協議中訂明的資格,仲裁員的任命可被撤回。如果當事人在任命生效後對其公正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或發現仲裁員不合資格,當時人可以引用在任命生效後所獲悉的新情況要求仲裁員迴避。

第二十六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三條〈申請迴避的程序〉。此條文解釋如何挑戰仲裁人的任命,並在提出挑戰任命後的程序。

第三十和三十一條容許由雙數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任命一位公斷人。當事人或仲裁庭成員(在雙方不能同意的情況下)有權決定公斷人所扮演的角色。第三十一條指出公斷人能在仲裁庭不能就某爭議達成一致裁決時,取締仲裁庭並自行作出有效裁決。

第三十二和三十三條處理協助仲裁的調解安排。條例容許仲裁員在展開仲裁前扮演調解員的角色。雙重任命可以是仲裁協議所指定,也可以是當事人在調解展開後經書面同意而進行。若調解失敗,再展開仲裁前,曾參與調解的仲裁員必須向雙方透露任何他在調解過程中所得悉的資料,並認為對仲裁有關鍵性影響的資料。

調解在《仲裁條例》中的定義包括調停(conciliation)。

V.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三十四條採納《示範法》第十六條〈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仲裁庭能對其管轄權作出自行裁決。就管轄權作出的爭議必須在抗辯人呈交抗辯書之前提出。即使雙方已經任命仲裁員,當事人仍然可以就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挑戰。

《示範法》第十六條背後的思維十分重要。

仲裁協議可以是獨立合約,或是當事人之間合約條文的其中一款。

如果仲裁協議是雙方合同的一部分,在法律上,《仲裁條例》會被視為「並立及可分割」的條款。這代表即使整體合約因某些原因作廢(例如因欺詐、失實陳述或錯誤等),仲裁協議可以不跟隨合約主體一同作廢,並繼續擁有法律效力。

由於仲裁協議在法律上具獨立性,所以仲裁庭能在不影響自身管轄權的情況下裁決合約主體是否作廢。否則,假設仲裁協議是合約的一部分,而仲裁庭裁決該合約在法律上作廢,那麼仲裁庭在裁定合約失效的同時,亦會自相矛盾地否定了仲裁庭本身按合約所衍生的管轄權,導致裁決因合約失效而失去約束力。為避免這個問題,仲裁協議在法律上必須是獨立並可從合約主體分割的。

仲裁庭本身亦有權裁定自己是否符合仲裁協議就仲裁員所定下的要求。《示範法》第十六條賦予仲裁庭「自我裁決」的權利,令仲裁庭可按仲裁協議的內容對仲裁庭的自身權利及管轄權作自行裁決。

但是,按《仲裁條例》,仲裁庭針對管轄權的自我裁決並非最終定案。就有關問題,法院有最終決定權,以防止仲裁庭的自我裁決失當。在仲裁庭就自身權利或管轄權作出裁定後,不滿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裁決向法院上訴。而原訟庭就上訴作出的判決則是最終判決。

相反,如果仲裁庭裁定自己沒有管轄權,裁決將不能被上訴。法庭在這情況下需要透過聆訊就爭議本身進行實質判決。

VI.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

《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七條,使仲裁庭能在裁決前採取臨時措施去維持雙方現狀,以防止可能損害雙方利益的舉動。例如保存雙方資產,確保敗訴人可以支付裁決賠償。仲裁庭同時亦可命令,容許當事人從另一方手上取得對案情十分重要的證據。

第三十五(二)條的措辭十分隱晦:「《貿法委示範法》第十七條所提述的臨時措施,須解釋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五十六條所指的命令。」

第五十六條列出了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權力。仲裁庭就支配仲裁程序有相當大的權力,例如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保證金、取證、提供證據或經宣誓的證供,或查驗與保存資產等。

頒布臨時措施(强制令)的權力與仲裁程序的指令多有互相重疊處。故《示範法》第五十六與十七條在字面上看起來似乎十分相似,那為甚麼要分開兩條不同的條文?筆者在第二章會仔細陳述有關答案。暫時,筆者只希望提出兩者的意義是頗有不同的。

第三十六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七A條〈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條件〉。條文訂明仲裁庭在考慮是否作出臨時措施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仲裁庭需要平衡相關措施對雙方所帶來的利益和損害。若果利益多於損害,則相對給予濟助。自然,任何臨時措施的必要條件,一定是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最終有合理勝訴的可能,否則不必浪費時間命令任何臨時措施。

第三十七條容許當事人單方面向仲裁庭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申請的首次聆訊不會有抗辯方參與(抗辯人甚至沒有知情權)。

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條定出仲裁庭可給予申請人的臨時措施。其中包括要求當事人就申索提出保證金和要求一方支付對方訟費或就訟費作出特定分配等。

第四十五條容許香港法庭就在香港或海外進行的仲裁提供支援。在香港境內進行的仲裁,法庭有與仲裁庭一致的平行管轄權,可以與訴訟程序一樣給予申請人臨時濟助。如果仲裁在海外進行,法庭則需確認有關的仲裁可產生能在香港執行的裁決(無論是最終或暫時性裁決)。同時,所申請的臨時濟助必須符合香港法庭一般可依法頒布的命令。

第三十五(六)條列明,在海外進行的仲裁即使不能在香港進行訴訟,法庭亦可給予臨時濟助。

VII.仲裁程序

《仲裁條例》第四十六條要求仲裁庭公平對待雙方的當事人。

仲裁庭必須獨立、持平和中立,並必須給予雙方合理機會就其案情和論據作陳詞。仲裁庭需要採取最適合案件性質的程序和手法審理案件,並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資源的浪費,致使爭議能公平地解決。

第四十七條採納《示範法》第十九條〈程序規則的確定〉。雙方能協定仲裁的程序規則,如雙方不能同意,仲裁庭則可自行按合適的方法行事。

必須謹記仲裁庭不是法庭的代替品。故仲裁庭毋須受制於法庭的舉證規則,仲裁的優點是富有彈性。所以,適當地彈性處理舉證規則很多時能提高效率並減低仲裁成本。

第四十九至六十三條就仲裁規則定出一套指引。法庭可在必要的時候協助仲裁庭作出具約束力的命令。條例訂明的指引包括:第五十條〈涉及仲裁語言〉、第五十二條〈涉及口述陳詞〉。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仲裁庭命令,仲裁庭可以作出强制性命令,並採取懲罰性措施。按第五十三條,仲裁庭可委派專家就某專業領域提供意見。

第五十六條容許仲裁庭提供臨時濟助,如提供保證金等。要注意的是仲裁庭不應單因為當事人為海外居民(或公司)便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保證金。

第五十六(八)條容許仲裁庭為證人監誓,並要求某證人出庭作供。

第五十七條容許仲裁庭就雙方可取回的訟費定出上限。

仲裁庭可按第五十八條寬限當事人展開仲裁的時限,或寬限其他展開仲裁前雙方必須完成的條件(如首先進行調解等)。

如當事人不合理地拖延申索,仲裁庭有權按第五十九條直接剔除有關申索。筆者在第二章會解釋甚麼是不合理的拖延。

仲裁庭可按第六十條容許當事人查驗證據,或命令當事人保存證據。這與法庭的權力相似,但法庭有更廣的權力就非在本港進行的仲裁頒令。

按第六十一條,經法庭許可後仲裁庭的臨時命令可以轉化成法庭命令。

按第六十三條,仲裁中代表雙方當事人的法律代表不受香港法律執業者條例規管。故任何人都可以在仲裁中代表當事人。理由是仲裁的認受性源自當事人雙方的私人協議,他們有權要求任何人作為代表。

VIII.裁決及終止仲裁

第六十四條採納《示範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仲裁庭需要按照雙方所選擇的法律判案。如有爭議,協議中就「適用法律」所定的條文由香港法庭按香港法律解讀條文。法庭在解讀有關「適用法律」的條文時將參照有關法律的實質部分,並略過其中的程序性規則,以避免產生香港法和適用法互相參照的情況(renvoi)。例如有關的情況可能是香港法要求法庭參考的外國法判決,而有關的外國法則定明在相應情況下該國法庭應按香港法判決,出現互相循環的法律僵局。

第六十四條定明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可按照公平正義原則裁決(ex aequo et bono),而毋須參照任何法律條文。

第六十五條採納《示範法》第二十九條〈仲裁庭作出的決定〉,定明仲裁庭的實質裁決必須經大比數贊成,但有關程序的問題則可由單位仲裁員決定。

第六十七條按《示範法》第三十一條〈裁決的形式和內容〉,定明裁決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具有多數仲裁員簽名。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裁決必須陳述理由。

按《示範法》第三十一(四)的要求,裁決需要送交雙方當事人。但按《仲裁條例》第七十七條,雙方必須在取得裁決前支付仲裁庭的所有費用和有關支出。一般來說,在雙方付款前仲裁庭可以扣起裁決。

第六十九條採納《示範法》第三十三條〈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條例容許當事人要求仲裁員糾正裁決中的書寫錯誤。如雙方同意,仲裁庭會解釋裁決中任何雙方認為不清楚的部分。

條文並容許仲裁庭覆核和修改訟費分配。如果仲裁庭在安排訟費時沒有考慮與訟費相關的資料,譬如是雙方在有關安排作出時為保密的和解協議,仲裁庭則可在收到有關資料後更改之前的訟費安排。

訟費通常由敗訴方支付。但如果勝訴方曾不合理地拒絕對方的和解協議(例如比裁決更優厚的提議),那從拒絕有關提議往後的訟費可以說是浪費的。這是因為繼續仲裁並沒有為勝訴人帶來任何好處,在這情況下,仲裁庭可頒令在和解協議被拒絕的日期起,敗訴方毋須支付任何訟費。

第七十條賦予仲裁庭與法庭同等的濟助頒授權,仲裁庭在大部分的情況下可頒布於法庭一樣的濟助。但仲裁庭不能在涉及土地的協議上要求當事人强制執行涉及產權的合約。

第七十一條容許仲裁庭在仲裁不同階段就爭議的不同部分作個別裁決。

第七十四條容許仲裁庭彈性處理訟費的分配。

按第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就支付仲裁庭費用有共同和不分割責任。

第七十九條容許仲裁庭在裁決上加上利息。

IX.不滿裁決的程序

第八十一條採納《示範法》第三十四條〈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條文列出《仲裁條例》結構下僅有的數個可以擱置裁決的理由。

《仲裁條例》下擱置裁決的理由包括:(1)當事人在定下仲裁協議時欠缺行為能力;(2)協議按「適用法律」被定為無效; (3)當事人就仲裁過程不知情,或沒有被給予合理陳述機會;(4)裁決結果超越雙方所要求的濟助;(5)仲裁庭的委任不當;(6)按香港法津雙方的爭議不能透過仲裁解決;以及(7)裁決有違公共政策。

當事人可在獲得裁決後三個月內而提出反對。

X.裁決的認受性和執行

第八十四條規定裁決可在經法庭容許後,當成是法庭判決一樣執行。《仲裁條例》第十部分提供一套簡易程序,容許當事人申請將裁決轉化成判決。

第八十五條規定,除內地或其他地方按《紐約公約》所作出的裁決外,申請執行裁決時必須呈交裁決以及仲裁協議的正本。注意:香港仲裁不受益於《紐約公約》,也亦非國內裁決。故此,在申請執行香港裁決時申請人需要提供合約和裁決正本。

《紐約公約》在一九五八年於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中通過。公約促進國際間互相承認並協助執行在公約國中所進行的仲裁裁決。

如沒有公約,在跨境執行裁決時當事人會遇上相當多的程序阻礙。國家A的裁決如果想在國家B執行,則需在B國提出申請和經過繁複的法律程序方可取得該地的法庭許可。整個過程可能十分費時失事。

相反,透過《紐約公約》,公約國間就裁決的相互認受和協助執行程序變得簡單很多。仲裁在國際間的認受性是其勝過訴訟的一大原因。

中國(包括香港),是衆多公約國之一。

但是,透過香港仲裁所產生的裁決自然不能算是國外裁決。另外,由於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故國內的裁決亦不能算是國外裁決。在此基礎下,《仲裁條例》在執行上分開三種類別:公約裁決、國內裁決及非公約裁決。

按《仲裁條例》第二條的定義,國內裁決必須是透過受認可的國內仲裁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所作出的。所謂「受認可的仲裁機構」是香港律政司長所認可並公布的名單所陳列的機構。

第八十六條規定法庭在處理執行申請時有權拒絕。容許法庭拒絕執行裁決的原因與擱置裁決的原因相若。

按第八十六(二)(c)條,如法庭認為公正,則可以拒絕執行裁決。

第八十七條容許裁決按第八十四條所定的程序,或直接向法庭申請執行。同時,不管裁決是否被執行,任何公約裁決對仲裁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裁決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用作抗辯理由或用作抵消債務。

公約裁決在大部分情況下可以在香港被强制執行。只有在數個特定的情況下法庭才會拒絕,這些情況陳列在《仲裁條例》第八十一條。

留意,第八十六(二)(c)條不適用於公約裁決,所以法庭不能因第八十一條以外的其他原因拒絕執行裁決。

第九十二條容許國內裁決按第八十四條透過法庭程序執行。國內裁決一旦作出對仲裁雙方均有約束性。

第九十三條定明如果裁決在國內已經被申請執行,則不能在香港作平行申請。但如在國內的執行程序未能完全滿足裁決金額,則可在香港執行裁決餘下的部分。

第九十五條列出拒絕執行國內裁決的理由。這些與拒絕執行公約裁決的理由大致相同。唯一分別是第八十六(二)(c)容許法庭以公正原因拒絕執行。

XI.雙方可明文採納以及自動生效的條文

按第九十九條,雙方可明文採納《仲裁條例》附件二內的條文。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指明雙方的仲裁為「本地仲裁」,則附件二內的條文在指定時間內(最多六年)自動生效。

第一零一條針對建築合約中的仲裁條款。第一零一條的立法原意是針對在比較舊的建築合約內有本地和國際仲裁之分。兩者在舊的《仲裁條例》架構下有許多分別,故第一零一條澄清了有關問題,以免業界憂慮新的《仲裁條例》未有簡化以往的舊程序。

按第九十九條,當事人可考慮採納以下的附件二條款:

1.附件二第二條:仲裁的合併處理;

2.附件二第三條:容許原訟庭就初步法律問題作先行判決;

3.附件二第四條:以嚴重不當事件為理由質疑裁決;

4.附件二第五條:就法律問題而針對裁決提出上訴;

5.附件二第六條:就法律問題針對裁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

這些可選擇的條文强化了仲裁的彈性,當事人可針對其需要選擇合適的條文並採納在仲裁協議中,按雙方的糾紛性質度身訂做合適的仲裁方案。筆者在第六章將解釋選擇條文的優點。

XII.其他

按第一零四條仲裁以及調解員只會在不誠實作業的情況下才需為其行為負上法律責任。按條文,調解員是按第三十二條所委任的調解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