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犯罪化及其限度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章 预防性犯罪化的现实图景与风险检视

风险社会的到来和风险话语体系的形成,为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和研究铺垫了较好的叙事前提,并成为预防性罪刑规范体系得以建构的社会根基。预防性犯罪化并非纯逻辑演绎的概念产物,而是风险社会中风险治理政策需求下催生出的实践产物。为了应对风险社会中不断涌现和蔓延的非传统安全威胁,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各国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尝试和探索预防性犯罪化立法。我国也不例外,从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现实图景来看,在文本上表现出了法益保护早期化、预备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及公民合作义务加强的立法范式;在逻辑上表现出了实害防范向危险控制倾斜、中心行为向边缘行为拓展、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推移及行为本身向行为主体转换的生成逻辑。不可忽视的是,预防性犯罪化作为现代刑法立法扩张的一种具体形式,本质上呈现出的仍然是国家刑罚权的扩张,天然地附带着刑罚权扩张的一切风险。因此,在积极肯定预防性犯罪化立法价值、不断推进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同时,还需清醒地认识到预防性犯罪化在社会风险治理中并非一劳永逸的做法,其在规制社会风险时自身也存在潜在风险,要尽量避免其在“重视国民生活安全和治安维持的同时,却又过度地将处罚深入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从而将人罗织入罪,产生不必要的犯罪人”[1]。具体而言,预防性犯罪化的潜在风险表现在过度的超前干预加剧保护法益的稀薄化、盲目的民意回应造成刑法立法的象征化、膨胀的工具主义导致安全与自由失衡化及仓促地入罪配刑造成刑法边界的模糊化。预防性犯罪化自身存在的这些制度性的潜在风险,容易造成刑法机能的贬损和刑罚权的不当扩张,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抑或是社会公众,都需对此保持高度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