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研究意义
预防性犯罪化的刑法立法,不仅为当下刑法回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规范供给,而且为刑法在面向未来立法时提供了新范式,这也为刑法增强自身适应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需要的能力,以及自身规范的科学性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因此,在非传统安全威胁不断涌现和蔓延,以及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预防性犯罪化及其限度”是一个集理论与实践、宏观与微观、当下与未来为一体的综合性选题,对其展开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1.有助于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理论体系的整合与完善
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并不是形式上所反映出的条文删减和修改那么简单,而是一项极其专业、复杂的立法活动,不仅需要以往刑法修正经验的支撑,而且需要刑法修正理论的科学指导。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必然要求作为社会治理重要工具的刑法在立法上也必须走向现代化,而现代化的内涵之一就是提升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在社会转型期,我国仍面临着诸多复杂、艰巨的现实难题,尤其是非传统安全威胁的不断增多,对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前瞻性提出了现实考验。因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的预防性犯罪化理论,并从治国理政的大政方针、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和刑法修正的历史经验等角度,提炼、发展出一套立足当下、放眼未来的预防性犯罪化新理论。本书以“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及其限度研究”为选题,其目的是为预防性犯罪化立法探寻科学的理论支撑和必要的合理限度,进而整合和完善我国的预防性犯罪化理论体系。
2.有助于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理论模式的优化与选择
预防性犯罪化的理论模式,主要有“预备犯型”“危险犯型”“累积犯型”“持有犯型”和“义务犯型”。从我国以往的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实践来看,虽然前述五种理论模式均有涉及,但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科学立法的角度来审视,我国采用这些理论模式时仍存在诸多不足,不仅在模式选择上显得比较仓促,而且部分模式的搭配也不恰当,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正当性。因此,在刑法现代化转型之际,必须从刑法立法科学化的要求出发,重新检视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的理论模式。本书将对预防性犯罪化的理论模式进行反思性考察,对比各种模式的优劣及适用条件,并从刑法现代化转型和系统论的视角,对预防性犯罪化理论模式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未来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理论模式的选择提出建设性意见。本书以“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及其限度研究”为选题,对预防性犯罪化理论模式进行的相关研究,将有助于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理论模式的优化与选择。
3.有助于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相关研究的创新与发展
本书的研究立足预防性犯罪化刑法立法实践,主要对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现实图景、正当性证成及限度确立展开了系统研究,具体包括预防性犯罪化的基础理论、预防性犯罪化的现实图景及风险检视、预防性犯罪化的正当性证成及其危机,以及预防性犯罪化的限度确立及其实现保障等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理论的一次集中梳理与系统完善,不仅能够弥补以往“零敲碎打”式研究的不足,而且有助于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理论在新时代实现创新和超越。因此,本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推动学界对预防性犯罪化问题的关注,在为其提供基本的研究素材和理论参考的同时,还有助于理论界对我国预防性犯罪化问题研究的创新与发展。
(二)实践意义
1.为我国预防性犯罪化刑法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是新时代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将此要求贯彻到预防性犯罪化刑法立法中,就是要在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过程中坚持公正原则、公平原则、公开原则,不断完善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机制,让预防性刑法在治理社会风险、回应公众安全诉求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让预防性刑法规范体系更加完备、系统,让预防性犯罪化立法更具时效性和针对性。然而,从我国以往的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实践来看,虽然进行了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尝试,但整体上应景性、情绪性及象征性特征比较突出,进而影响预防性罪刑规范的正当性与科学性。究其原因,我国尚缺乏对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系统研究,尚未形成系统的预防性犯罪化理论体系,立法实践中的预防性犯罪化立法也还处于尝试阶段。因此,本书对预防性犯罪化及其限度展开的系统研究,可以为我国预防性犯罪化刑法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2.为我国传统刑法的预防性转型提供科学指引
风险社会是糅合了技术性风险和制度性风险的一种社会形态,隐含其中的安全问题是事关国家治理成败的首要问题。在具体应对和处理风险社会中的安全问题时,需要秉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的立场,尤其是要摒弃以往滞后的治理逻辑,对危及国家、社会和公众安全的风险进行预防和治理。将此要求反馈到刑法的运转机制中,就是要求在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不能等到风险现实化为危害结果后再对其进行治理,而是应该提前介入到风险的生发过程中,在风险未现实化之前就对其进行一定的干预和控制。与此相对应,刑法的修改和转型,不能再简单地重复以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标”模式,而应该立足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和未来趋势,努力形成一种“整体性的治理与规制策略”[17],进而从根本上实现刑法的系统修正和现代转型。预防性犯罪化刑法立法之所以会在风险社会到来后出现并表现出强烈的扩张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刑法自身努力适应社会发展的表现。系统化、科学化、现代化的预防性刑法规范体系,不仅能够增强刑法在风险社会中的安全保障机能和适用效果,而且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因此,本书对预防性犯罪化及其限度展开的系统研究,可以为我国传统刑法的预防性转型提供科学指引。
3.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贯彻落实提供有效途径
“刑法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因而也是一种政治。”[18]刑法是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任务,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治理方式,在社会治理尤其是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种基本方略,在此背景下,刑法作为社会治理尤其是犯罪治理的重要工具,不仅要主动适应社会大变革的新形势,积极应对在此过程中不断涌现和蔓延的诸如网络犯罪、恐怖主义之类的非传统安全威胁,而且要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坚持和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尤其对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风险及时进行治理。预防性犯罪化是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刑法立法,其主要面向的是非传统安全威胁,这充分说明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理念与总体国家安全观之间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本书对预防性犯罪化及其限度展开的系统研究,可以为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中的贯彻落实提供有效途径。